法律研究

法律实务 |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变化简析

作者: 李继志、魏戎子 类别: 法律研究 2024.05.22

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从而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利。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这一权利,旨在平衡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下的股东知情权的变化进行简析。
一、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修订
(一)有限责任公司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1.扩大查阅、复制范围

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资料范围,在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新增了“股东名册”,有权查阅的范围新增了“会计凭证”。

就股东名册本身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亦进行了调整,新增“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等事项,将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股东资格变化情况等。

针对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问题,新《公司法》给出了明确的肯定答案,这一规定将对以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画上句号,将在下文中详细介绍。

2.新增委托中介机构查阅

考虑到股东可能缺乏专业的财务和法律知识,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

对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独立查阅资料,不再要求该股东在场。

3.股东知情权穿透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新《公司法》还明确了股东可以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强化了对股东的保护。根据法条文本,此种穿透的知情权限于全资子公司,至于能否进行多层穿透,尚待进一步的司法实践明确。
(二)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股东可查阅、复制的范围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原《公司法》仅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新《公司法》调整为允许查阅、复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材料范围保持一致。

2.可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范围限制

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通常较多,新《公司法》对可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通过设置持股期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和持股比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进行限制。该持股比例限制可以通过章程设置降低,但不允许章程对其有更高的比例限制。

3.股东知情权穿透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与有限责任公司穿透至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相统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可以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

4.上市公司特别规定

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本身就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明确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一直以来在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颇不一致。究其原因,一是对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关系存在不同理解,二是因为在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未将会计凭证列入其中,也并未明确会计账簿是否包含会计凭证。而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往往要求同时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裁判的困境由此而生。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曾存在观点截然相反的案例:

在天津北方食品有限公司与香港捷成有限公司(HongKongChitShengCompanyLimited)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一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6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支持捷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在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因此,此次新《公司法》明确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可以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切实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具体而言,虽然会计账簿记载、汇总了会计凭证的相关信息。但如果股东无法查询对应的会计凭证,则很难对会计账簿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实践中难以真正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二)针对全资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均新增了对其全资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在此之前,基于子公司在法律层面上是独立法人,裁判观点普遍认为股东只能向其持股的公司,即母公司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子公司的相关资料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实践中,许多大型公司持股架构复杂,母公司可能仅为持股平台,而子公司才是真正实际拥有资产的运营公司。新《公司法》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信息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对更进一步落实股东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免责及版权申明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构成李伟斌律师事务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欢迎转发本微信文章。如需转载或引用本微信文章的内容,请注明文章来源: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李伟斌律师事务所(ID:L-P-CN)。如您需要专业法律意见或就相关内容做进一步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