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实务| 投资者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能否要求公司返还的法律分析

作者: 李继志、吴超 类别: 法律研究 2019.05.29

实践中公司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会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新的投资者或股东(下称“投资者”)。一般情况下,原股东与投资者会参考一定的标准(例如评估的净资产值、市盈率倍数等)协商确定各方认可的公司价值,确定投资者认购增资的价款。此时,进入公司的增资价款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超过新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则作为资本溢价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在股东实缴后即成为公司资产,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要求取回或返还。对于投资者认购公司增资时超出认购注册资本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投资者能否根据协议或相关约定要求返还呢?本文从以下三个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 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瀚霖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是由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瀚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务波与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下称“天津硅谷”)就瀚霖公司增资事宜达成的协议。天津硅谷向瀚霖公司溢价增资,增资金额为人民币4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余4200万元计入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并约定了特定情况下瀚霖公司及曹务波回购该增资的义务。后瀚霖公司及曹务波因未履行回购义务,天津硅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曹务波及瀚霖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瀚霖公司700万元的出资额(注:对应股权比例为1.41%股权)。

山东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务波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天津硅谷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务波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天津硅谷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1.41%股权违反公司法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瀚霖公司与曹务波共同偿还作为资本公积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该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2013)民申字第326号)

《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下称“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事宜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336884976.80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关乎资本公积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而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案例三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3)民提字第226号)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关于股东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能否抽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资本公积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注:指《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上述案例中,山东高院的案例支持返还资本公积,但并未在判决中进行说理,笔者理解山东高院的裁判思路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资本公积不能抽逃或返还,合同约定瀚霖公司偿还作为资本公积部分的出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则应予支持。最高院的两个案例则恰恰相反,最高院明确认为资本公积本质上为股东出资后形成的公司资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返还或抽逃。

笔者认同最高院的观点。笔者以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在股东实缴后即成为公司资产,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要求取回或返还。同理,对于溢价出资或其他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亦属于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从维持法人独立性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都不应允许股东随意返还或抽逃。投资者如从商业角度考虑需就其投资寻求一定的保障措施,选择约定由原股东承担回购责任或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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