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20年1月1 日起施行,外资三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这意味着我国外商投资政策正式进入了三法合一的时代,一并生效的配套规定也构成了我国新时代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本文将简述外商投资主要法律法规的历史演变,并对《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核心要点进行归纳解读。
一、外商投资部分主要法规的历史演变
年份 | 立法事件 |
1979年 | 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90年、2001年、2016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1983年 | 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于2001、2014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1986年 | 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于2000年、2016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1988年 | 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于2000年、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1990年 | 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于2001年、2014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1990年 | 颁布、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于2011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1995年 | 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于2014年、2017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1995年 | 颁布、实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2002年废止) |
1995年 | 颁布、实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指导目录于1997年、2002年、2004年、2007年、2011年、2015年、2017年修订,并于2017年增设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于2018年、2019年修订,现行有效) |
1995年 | 颁布、实施《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2000年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现行有效) |
2002年 | 颁布、实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现行有效) |
2004年 | 颁布、实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14年废止) |
2005年 | 颁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1月31日起实施(于2015年修订,现行有效) |
2006年 |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现行有效) |
2006年 | 颁布、实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于2009年修订,现行有效) |
2010年 | 颁布、实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于2014年、2019年修订,现行有效) |
2010年 |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现行有效) |
2014年 | 颁布、实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方案》(2014年12月修订,现行有效) |
2016年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2018年修订,2020年1月1日废止) |
2019年 | 颁布《中华人民国和国外商投资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国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并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
二、《外商投资法》的核心要点与亮点
2013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在该试验区先行先试多项扩大开放的外商投资政策。2015年,我国开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开始征求意见,历经几次修改(名称也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终于在201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并于2020年1月1日实施。《外商投资法》累积了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领域的经验,也吸收了包括上海自由贸易区及其他自贸区扩大开放的试验成果。现将《外商投资法》的核心要点与亮点总结如下:
(一)核心要点
《外商投资法》共六章,包括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四十二条,其内容多为基础性、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为方便读者了解,我们将通过列表的形式概括总结相关的核心要点。
章节 | 涉及条款 | 具体内容 |
总则 | 第二条 定义 |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
第三条 基本国策 | 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
第三条 市场环境 | 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
投资促进 | 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国民待遇 |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第九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五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第十六条) |
第十四条 优惠政策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
投资保护 | 第二十条 征收、征用 |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第二十一条 外汇 |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 | 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
第二十三条 保护商业秘密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二十四条 行政干预规定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五条 政府承诺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
第二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制 |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
投资管理 | 第四条 第二十八条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准入管理制度 |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二十八条) |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报告制度 |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
第三十五条 安全审查制度 |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负面清单制度 |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信息报告制度 | 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适用的例外 |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过渡期 |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 |
(二)亮点
《外商投资法》对于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核心亮点主要如下:
废除了对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不同形式的企业分类立法管理的模式,将有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统一称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统一进行管理,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衔接,在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上统一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根据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国境内股东、合作方不包括中国境内自然人,虽然此后部分地方政府政策规定或特定情形下(例如外资并购)有所放宽,但法律层面一直未能解除限制。此次《外商投资法》的实施,从法律层面未将中国境内自然人排除在外国投资者境内投资的合作主体之外,实际是放开了此前的限制。
从法律层面废除了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新设和外资并购)需要前置审批的规定,而是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模式区分不同情形进行管理,不属于负面清单的产业,无需事先审批,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外商投资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在法律层面分别从企业政策、标准制定、政府采购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相关政策作出了规定,法律层面进一步加强了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规定。
针对强制转让技术这一国际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消除实践中少数政府部门的不规范行为,打消外国投资者投资顾虑,《外商投资法》第22条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强调政府诚实信用原则。《外商投资法》第2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进一步促进各地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依法招商引资,诚实守信履行相关协议和承诺。
三、《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解读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一共七条,其首要目的就是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该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投资合同”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投资合同的范围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该司法解释同时释明,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亦适用该司法解释。
(二)投资合同的效力
针对投资合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1. 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对负面清单禁止领域内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对于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人民法院仍可认定投资合同有效。该司法解释同时释明,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结合《外商投资法》所规定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外商投资管理模式,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对投资合同违反负面清单的后果进行了解释,与《外商投资法》关于违反负面清单的法律责任相衔接,为审批实践提供了指引。
四、《实施条例》概述及若干亮点简述
2019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公布,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实施条例》体例与《外商投资法》相同,分为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共四十九条。总体而言,《实施条例》作为《外商投资法》实施层面的一部行政法规,内容相对简单,仅对《外商投资法》相关章节中部分较为原则的规定从实施层面进行了适当扩充,便于操作,因此本部分不再对其各章具体内容一一阐述,仅就其中笔者认为值得关注的若干亮点进行简述。
(一)明确规定中国境内自然人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股东
如上文对《外商投资法》的亮点分析中所述,《外商投资法》从法律层面未将中国境内自然人排除在外国投资者境内投资的合作主体之外,实际是放开了此前的限制。而《实施条例》第三条更进一步将此种理解以专门条款进行规定,明确了中国境内自然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新建项目,保障了中国境内自然人平等的投资权利。
(二)明确了政府履行政策承诺的合法性前提
为避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产生误解,《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因此,并非政府对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作出的所有政策承诺都能对政府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政府政策承诺(无论是单方出具的承诺函还是在相关合同中的承诺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避免应承诺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法履行。
(三)《外商投资法》实施过渡期有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关于《外商投资法》实施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5年过渡期的问题,《实施条例》进一步指出,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该等规定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在过渡期结束后仍未对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后果,以促使外商投资企业在过渡期结束前按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对期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法进行调整。
此外,实践中部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合营方、合作方担心按照《外商投资法》变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会影响其之前签订的合营合同、合作合同中关于股权、收益、财产分配的约定。针对该等顾虑,《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该等规定打消了合营方、合作方的上述顾虑,有利于兼顾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新法的顺利实施。
(四)关于“华侨”投资参照外商投资管理的原则规定
《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对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条例》并未对“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作出进一步解释,但其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华侨、归侨管理规定中“华侨”的定义相同。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华侨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该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此次《实施条例》的规定,从统一外商投资的角度将“华侨”纳入其中,与华侨在境内投资的其他法规相衔接,有利于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
(五)明确旧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不一致的处理原则
《实施条例》明确,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为准。
虽然《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中明确废止了外资三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但与外商投资相关且现行有效的规定庞杂,《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相关机构尚需进行大量的工作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理,并视情况进行废止、修订。在该等工作完成前,为便于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明确之前的旧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不一致之处以《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为准,不失为一种相对有效的处理办法。但需留意的是,对于《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未规定而之前的相关规定中有规定的内容,视具体问题可能仍需适用旧规定。
五、结语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从外商投资的概念、投资促进、投资管理、投资保护、法律责任等重要方面对外商投资体系进行了规定,标志着外商投资管理理念、模式进入一个新的、日趋成熟的阶段。我们也留意到,业内普遍关注的有关外资并购、境内主体境外设立或控制的企业返程投资、VIE协议控制、外国投资者境内多层投资等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如何纳入《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新的外商投资管理框架,在《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中并未有进一步新的规定,我们期待后续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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