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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股东除名机制相关案例研究

作者: 李继志、梁雯雯 类别: 法律研究 2020.08.05

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不仅要考虑如何能够有效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还要考虑在双方不能继续有效合作的情况下员工的退出机制。其中,如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下称“激励对象”)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公司通常希望可以获得无需经激励对象的同意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权利(即“股东除名”)。然而,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并不能随意被剥夺。有鉴于此,本文将通过研讨实务中的相关司法案例,以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的股东除名机制设计建议。

为免疑义,本文讨论的股权激励计划仅限于激励对象可实际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享有公司股权的股权激励计划,不包括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或其他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或者激励对象仅获得“虚拟股权”或分红权等其他形式的股权激励计划。

一、何为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是一种通俗说法,法律意义上是指在未经得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使其不再享有公司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并未明确关于股东除名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仅是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已履行出资义务且无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就不会被除名呢?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外,通常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等内容如经股东会按照合法程序通过,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是否可以通过将相关股东除名机制写入章程中从而可在特定条件获得满足时解除激励对象的股东资格呢?为进一步梳理股权激励计划与股东除名之间的关系,本文的下一部分将首先简要介绍股权激励计划的退出机制。

二、股权激励中的股东退出
在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股权后,激励对象可能因不同的原因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在职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一般而言,公司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除了授予激励对象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表决权和利润分配权外,能够对激励对象起到激励作用的一个关键因素还在于股权增值权,因股权增值收益通常可能远大于激励对象所获得的利润分配。激励对象虽拥有股权增值权,但通常需要通过转让才能最终实际获得收益。但对于公司而言,对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是为了留住人才,谋求公司的更长远发展,实现公司与员工的共赢,若任由员工转让股权获得收益后懈怠工作或离职,则可能使得股权激励的目的大打折扣;同时,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当员工离职后,若其仍持有激励计划所授予的股权,对公司经营决策及其他股东而言,也可能构成消极因素。因此,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激励对象可转让股权的条件、对象、程序和价格,以及公司免除激励对象股东资格的退出情形、退出价格和退出程序,均十分重要。

以某互联网创业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为例,其退出机制设计如下:

退出情形

退出程序

退出价格

在职退出

(员工因个人原因在公司任职期间需要将所持股权变现。)

员工主动申请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回购;或者

员工转让给其他股东

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回购,可按员工获得股权时所支付的对价(下称“原购买价”)回购,或者在员工持有股权达到一定期限后按原购买价加一定溢价之和回购。

员工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员工继续持有,但对公司经营决策事项无表决权;或者

员工继续持有一定年限后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分期回购

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按回购时公司净资产计算的价格回购。

员工辞职,或员工与公司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回购

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按原购买价回购;或者在员工持有股权达到一定期限后按原购买价加一定溢价之和回购。

公司辞退

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回购

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按原购买价回购。

员工严重侵害公司利益

公司或公司指定对象回购

1元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将不就激励对象在职期间主动转让所持股权进行具体讨论,而围绕激励对象非主动转让(即后四种情形)进行论述,具体而言,即如发生股权激励计划指定的退出情形,公司是否可以在未经得激励对象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其股东资格。由上表可见,股权激励计划中的股东除名情形主要为激励对象不在公司任职或者严重侵害公司利益。下文将以案例梳理的方式进一步讨论公司章程关于该等股东除名情形、除名程序和价格的特别约定的法律效果。

三、相关案例研究
如上文所述,在现有法律法规中,仅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可除名股东的情形,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并无关于公司可就除名股东的情形作特殊规定的明确规定。笔者以“股东除名”和“劳动合同”为关键字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发现目前不同法院之间对股权激励相关的股东除名存在不同态度,具体如下:

3.1公司章程中设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之外的其他除名条件是否有效
(1)大连中院:章程中关于“股东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不再是本公司股东”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仍为原告公司股东。

在大连**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4)大民三终字第490号】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判决中作出了如下认定,且大连中院在二审中亦认定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首先,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因此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定不可被剥夺。

  • 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形:(1)股东自愿、合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2)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3)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4)自然人股东死亡;(5)法人股东解散或破产;(6)公司解散或破产。但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2011年11月7日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营业期限之前尚不具有上述丧失股东资格之情形。

  • 第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条款不能成为强制处分股东私有股权的依据。只有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才涉及到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约定的问题。

  • 第四,依章程强制转让股东股权以将股东除名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违背了《公司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目的。

  • 最后,公司可以将职工除名,但不可将股东除名。公司职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职工身份和公司股东身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身份的变化和股东身份的变化依据完全不同的程序进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无权强制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可以不在公司工作,但不影响其持有公司股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2006年、2009年章程中关于“股东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不再是本公司股东”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仍为原告公司股东。”

(2)上海高院:章程中关于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或被有关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等情形可致使“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与“股东除名”的规定有效。
在XX与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0号】中,上海高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章程第35条规定,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章程第36条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等情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同意,可以决议除名。在章程前后紧邻的两条规定中,第35条对“股东资格自动丧失”未规定经股东会讨论,而后一条对“股东除名”规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同意”,可见,在程序方面,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与“股东除名”分别作出了是否需经股东会讨论的不同安排,结合“自动”两字的文义,本院认为关于“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致使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的本意是无需股东会讨论形成决议。

(3)抚顺中院:章程中关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其股东身份自动解除”的规定有效。
在孙**与抚顺**大厦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7)辽04民终267号】中,抚顺中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抚顺**大厦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其股东身份自动解除。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孙**解除劳动关系后,孙**已非该公司员工,按公司章程规定,其已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如果对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及股东身份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4)衡阳中院:章程中关于“经员持股、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约定有效。
在李*与衡阳市天安**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6)湘04民终522号】中,衡阳中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天安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经员持股、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约定由天安公司全体股东讨论通过,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最高权利机构,在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格终止的条款且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股东作出终止股东资格的决议。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同时也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经员持股”的约定即特别规定,该约定限制了天安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排除了该公司职工以外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该约定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关于天安公司无权通过股东会的形式终止其股东资格、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其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股权仍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其辞职是被迫的,天安公司不得以此终止其股东资格。本院认为,作为天安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清楚知道其和天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天安公司如未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可以通过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来维护其自身权益,并不必然导致其辞职。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5)新疆高院: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享有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回购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在许*与**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号:(2018)新民申731号】,新疆高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轻工设计研究院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享有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回购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据此,许*离职后自然失去股东资格。许*丧失相应的股东身份后,虽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其已丧失股东身份的事实,只是产生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许*认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的意见有悖轻工设计院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许*不能举证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其没有取得分红款不属于持股期间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6)成都中院:章程中关于股东进行同业竞争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可除名的规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在蒋**、成都萨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号:(2017)川01民终3679号】,成都中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萨伯公司2016年7月9日通过的(2016)年度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公司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若股东存在违反前项规定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经本公司股东大会按股权份额表决权67%通过后立即除名,并按注册资本向违规股东退还股本金,不给付股本利息,相应的股权由剩余股东协商受让;(2)违规股东因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若收入金额不能确定的,则以违规股东在本公司所获分红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具有法定性和自制性的基本特征,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公司的自制性。

3.2公司除名股东是否必须履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和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
(1)上海高院:公司章程中关于“无需股东会讨论形成决议”的程序约定有效。
在XX与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0号】中,上海高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章程第35条规定,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章程第36条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等情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同意,可以决议除名。在章程前后紧邻的两条规定中,第35条对“股东资格自动丧失”未规定经股东会讨论,而后一条对“股东除名”规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同意”,可见,在程序方面,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与“股东除名”分别作出了是否需经股东会讨论的不同安排,结合“自动”两字的文义,本院认为关于“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致使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的本意是无需股东会讨论形成决议。

(2)乌鲁木齐市中院:公司股权未经变更登记仅仅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并不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效力。
乌鲁木齐中院在刘*与**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7)新01民终3926号】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根据2005年11月16日轻工设计研究院股东会表决通过的《**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条中规定,公司所有股权均为企业内部职工股,不接受其他任何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出资及参股。公司持股职工因任何原因离岗时应退出所持有的股权,按其出资原值转让。据此规定,作为公司股东刘*在离职后,自然失去股东资格。公司章程经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其章程规定对公司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效力。公司章程的约束效力是有别与公司股权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公司股权未经变更登记仅仅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并不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效力。刘*上诉以其股权转让对价未支付,起诉时其股权未作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其起诉时仍具有股东资格的意见,有悖轻工设计研究院的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3)上海第二中院: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与**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上海第二中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3.3拟被除名股东在股东会审议关于将其除名的议案时是否享有表决权
(1)上海高院:基于股东资格丧失后果的严重性、表决权共益权属性及股东平等原则等方面考虑,在法律及章程均未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应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
在XX与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0号】中,上海高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基于股东资格丧失后果的严重性、表决权共益权属性及股东平等原则等方面考虑,在法律及章程均未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胡*的表决权不宜排除。然鉴于XX在另案诉讼中通过自愿调解,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系争决议与其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能支持。

(2)上海第二中院:股东除名权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拟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在**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与**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上海第二中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3.4被除名股东的退出价格如何确定
(1)上海第一中院: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应按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净资产按比例与其结算”的规定有效。
在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朱*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6)沪01民终378号】中,上海第一中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本案中,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应退出其拥有的股权,股东退股应按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净资产按比例与其结算。因该公司章程经依法表决通过,且亦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朱*于2014年5月9日向置业公司提出辞职,置业公司收到朱*辞职报告后,于同年7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经股东大会同意朱*持有的0.30%股权(出资额210,000元)作价750,580.52元由股东华某某、王*受让。该股东会决议附件《财务情况说明》显示,根据置业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公司净资产,计算出朱*所持股权应享有的权益为1,128,580.52元,减去朱*于2014年1月已取得的分红款378,000元,实际为750,580.52元。由此可见,置业公司的涉案决议完全遵守公司章程的程式规定而作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朱*辩称,置业公司《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公司净资产因遗漏固定资产故并非公司实际净资产,故按该财务决算报告结算股权对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置业公司的《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在2014年初已经作出,属于公司年度常规财务报告,并非针对朱*辞职退股而特意作出。其次,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置业公司《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朱*关于置业公司计量固定资产时存在遗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亦不符合会计核算原则。朱*据此进一步主张根据公置业公司《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结算其所持股权的对价无效的辩解,同样于法无据。

(2)成都中院:章程中关于按注册资本向除名股东退还股本金且不给付股本利息的规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在蒋**、成都萨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号:(2017)川01民终3679号】,成都中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如公司股东有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经本公司股东大会按股权份额表决权67%通过后立即除名,并按注册资本向违规股东退还股本金,不给付股本利息,相应的股权由剩余股东协商受让,并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也不是股东抽逃出资,而是由其他股东通过协商受让的方式来购买违规股东的股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规定的,从公司章程规定,故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四、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设置股东除名机制的几点建议
从以上案例来看,较多法院支持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股东除名机制的特别约定,但在设计相关除名机制时需防范被认定为侵害小股东利益的风险以及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的风险。需特别留意的是,若未事先在章程或协议中对除名机制进行约定,仅在除名前通过没有被除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临时在章程中增加除名机制的内容或临时直接将股东除名,则除名的决议效力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综合上列分析,笔者就股权激励计划中设置股东除名机制,提出如下几个建议:

4.1制定章程并签订相关协议
如有限责任公司需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设置相关股东除名机制,则相关条款应加入公司章程中并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且在激励对象签署的相关增资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中亦应详细列明该等机制,包括具体退出情形、退出价格、退出程序等,同时在协议中明确激励对象已知晓及同意公司章程中关于除名机制的内容。

4.2明确股东除名的程序
从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可以看到,股东资格丧失的时间点十分重要,其决定了激励对象可行使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分红权等)的期间,亦可能因章程及协议中的约定决定了激励对象的退出价格。因此,是否设置自动除名机制?如设置自动除名机制,触发自动除名的时间点如何设置,产生分歧时应由哪一内部机构解释或判断除名情形发生的时间点?如不设置自动除名机制,应由哪一内部机构审议股东除名事项以及审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此等事项均应在章程及协议中予以明确,以尽量避免产生争议。

4.3明确股东除名后的股权处置
激励对象被除名后,其原持有的股权需进行相应处置,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免引发纠纷。一般而言,可由指定方购买,或者公司购买后再进行股权激励或者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并且,激励对象转让股权的价格、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等事项亦应在章程及协议中予以详细明确。

总体而言,好的股权激励机制是公司及员工发展共赢的一种有效手段。但若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在法律考虑不周或日后实际执行层面预计不周,则可能引发争议,对公司及员工均产生不利影响。对于拟采用股权激励的公司而言,可以通过与外部专业机构讨论,制定合法可行的激励方案,以尽量避免争议,减少公司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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