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实务 |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 解巍、叶铉 类别: 法律研究 2020.08.12

当被执行人(下或称“投保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投保的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早在 2010 年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其送审稿第十六条[1]已关注到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但最终公布的正式稿中删除了该条。在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 49条[2]中,最高法院再次拟对该问题继续进行规定,但考量该问题的复杂性且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里未能保留相关内容。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不一。通说以为,保单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所有,因此若投保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又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则将可能涉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然而,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如何强制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以致实务中争议甚多。

一、规范性文件分歧
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问题,我国各地法院通过通知或解答等文件进行规范,并以其作为裁判的标准。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无论被执行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均可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 [2015]8号)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仅当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法院可强制执行。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该意见的主要依据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利益,因此将投保人退保作为执行的前提条件,以避免被保险人的人身法律关系受损。《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12.18)第四百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二、司法裁判分歧
(一)支持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相关案例涉及被执行人或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提出异议。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是肯定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其裁判理由大致分为以下两点:其一,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5 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其二,无论涉案保险是否为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具有可执行性。

例如,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案中,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19号执行复议裁定书,其裁判要点为: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费也不同于保险金,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所以,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执行异议案中,根据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要点包括:首先,本案执行所涉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其次,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予以提取。因此,为避免被执行人借用人身保险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二)不支持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并非毫无争议,在不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具有人身保障功能,不可强制执行。如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涉险种的性质及保障功能定位不同于储蓄投资型保险,系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该类保险不宜强制执行。第二,执行法院无权强行解除保险合同。如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锡执异字第 0037 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保单现金价值虽然可以冻结,但法院既然是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之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第三,投保时点可决定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即不认可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投保的保单进行强制执行。如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涉保单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8项规定[3]的行为。案涉保单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缺乏法律依据。第四,保单现金价值并非到期债权,投保人取得保单现金价值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如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冀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2017) 苏1311执异 1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之前,保险公司并不负有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投保人实现其保单上的财产性权益附有期限或条件,在期限未届满且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享有该财产性权益。

三、分析及观点
前已述及,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争议点:一则,是否应根据险种判断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二则,法院是否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三则,投保时点能否决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对于以上问题,笔者以为:保险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一)无需区分传统型与投资型保险
任何类型的保单现金价值,无需分为传统型或投资型保险。其一,在保险市场中,人身保险的种类具有多元性,传统型人身保险、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等。无论何种保险,保单均具有有价性,即使是传统型人身保险,虽合同标的关系到被保险人人身权,但正如《保险法》规定保单亦可质押或转让,保单本身同样具有储蓄型和长期性。因此,保险的类型无法影响保单的有价性。其二,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但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其具有确定性,不属于不可执行的财产。其三,在保险实践中,出于交易便利与市场需求之考量,保险公司多将几种保险类型置于同一合同中,即综合性保险的存在具有广泛性。对于人身保险可能单独出现,亦可能与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障其他内容或投资性的保险同时出现。若以区分传统型与投资性保险为前提,则无法有效判断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

(二)法院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但利益相关人可行使介入权
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关系,保险人对于合同终止本就处在较为被动的地位。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当投保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学理上通常将强制执行措施分为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与变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对保单现金价值可以采取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并无太大争议,但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时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扣划现金价值予以变价清偿则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以为,在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并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可引入介入权制度。具体而言,执行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应当向保险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保单,通知保险人止付。同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介入保险合同的权利,允许其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钱,以使保险合同得以继续有效。其主要依据在于,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时,应考虑合同解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投保人间的利益衡平。而介入权的应用,有利于实现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执行过程中各方利益的均衡,这种制度已经得到很多国家的立法确认。比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及[4]日本《保险法》第六十条[5],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介入权制度,但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个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6]实质上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了介入保险合同的机会。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同该理念:“对于保单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由于存在受益人不完全是被执行人的情况,在没有征得其是否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暂不宜对该保单现金价值采取扣划措施。[7]”

(三)投保时点不影响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执行法院可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投保时点将不会影响强制执行的可行性。上述案例中对投保时点的争议在于法院认为,仅当被执行人违反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即在被限制高消费后投保的法院可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笔者以为,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是对债权人确定性债权的保护,相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的期待而言(因受益人可随时变更,其地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其无期待权,仅有“期待”),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确定性,投保人投保的时点不能影响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因此,从来源及归属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人处累积所形成的,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亦可由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保单现金价值可予以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及其规范,仍有待进一步深入分析讨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送审稿)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保险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但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的除外。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变更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四十九条“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退还投保人。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其财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4]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当保险债权被扣押或者强制执行,或投保人的财产开始进入破产程序,记名受益人可经投保人同意,取代投保人介入保险合同。”

[5]日本《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死亡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外的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金受领人可以介入该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解除自保险人收到解除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如果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保险金受领人经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权人支付与保单的现金价值相等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已通知保险人的,前款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5 号异议裁定书 ,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 1427 执异 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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