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实务 |谈债务加入制度

作者: 陈学斌、杨镇章 类别: 法律研究 2020.09.16

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新的交易方式和类型层出不穷,交易结构变得纷繁复杂,交易中的各种增信措施也被广泛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以及非典型担保措施(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均是商事交易的增信措施,这些增信措施为债务履行提供保障,增加债权人的信心。债务加入也是一种增信措施,在实务中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着特殊的作用。本文拟从有关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入手,介绍债务加入的主要形式,并就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以及第三人承担债务后的追偿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有关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债务加入的概念。一般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中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上述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中有关债务加入的记载均非法律规定,只是不同法院对债务加入法律行为要件或后果的指导性观点。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从法律层面对债务加入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债务加入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双方合意)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单方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推导,在债权人直接作为协议一方时,债务加入协议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

(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对债务加入进行了规定,但规定相对简单,有关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以及第三人的追偿权等问题,尚待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一步探讨、完善。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发生效力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
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是债务加入的前提,如果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则债务加入将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
第三人系通过债务加入制度取得债务人身份,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原债务的内容应该能够允许债务加入。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不得适用债务加入的规定。

(三)承担的债务内容具有同一性
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就应该是债务人的债务,二者的债务内容相同,具有同一性。

(四)第三人须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无论第三人采用何种形式加入债务,第三人均须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1]。在司法实践中,“承诺还款”、“自愿承担”、“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均被认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第三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综合考虑该意思表示的性质[3]。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4]。

三、第三人承担债务后的追偿权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若第三人[5]与债务人事先就追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从意思自治范畴角度,第三人在承担债务后,第三人根据约定向债务人追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第三人与债务人未事先就追偿事宜进行约定,则第三人在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之后,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1]引自(2016)最高法民申83号《民事裁定书》。

[2]参考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3](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书》。

[4]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5]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身份应转变为债务人,为使行文名称统一,本文将继续使用“第三人”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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