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实务 |浅析通道类信托合同下受托人法律责任问题

作者: 李继志、芮典 类别: 法律研究 2020.10.28

在《信托法》的框架下,信托法律行为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基于前述以及通常意义下的信托法律关系,为合理保护信托受益人,法律对信托受托人所设定的义务往往包含诚信、勤勉谨慎尽责、有效管理及忠实保密等信义义务,而当考虑到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对性等情况,部分信托当事双方亦存在通过约定降低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或减少受托人责任范围的空间。

金融实践中,受制于法律法规及相关准入性规定,凭借诸如特许证照及业务排他性等优势,信托公司或相关金融机构常于投融资等业务中与委托人建立信托关系并订立信托合同,对于信托公司或相关金融机构仅受托提供基础事务或辅助性服务,而不完整提供信托法定义下的受托财产管理、处分服务的部分信托合同关系,通常会被归类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一般而言,被动管理型信托主要具有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是设立信托前受托人一般不对信托标的等事项的自身风险进行尽职调查或承担责任,仅从受托人内部项目合规管理的角度对信托项目性质的表面合规性自行进行判断;其二是受托人通常不自行决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决策及指令的作出均来自于委托人;其三是受托人仅在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应当以其名义执行的事务或程序性义务(如账户管理、配合出具程序性文件等)。

结合银监会《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54号文[1]以及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93条的相关内容,若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财产运用对象、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性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则可进一步将该部分被动管理型信托认定为通道类信托业务。

在前述通道类信托业务及其对应的法律关系下,当事方通过具体约定明确受托人仅承担部分义务,或限定了受托人责任承担的具体范围,一旦信托财产产生损失并就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法律纠纷,则受托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本文暂不考虑“资管新规”出台后通道类信托协议有效性认定问题,仅就现存通道类信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是否可以仅按照当事人协议约定来承担的相关问题进行浅析。

一、直接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确定受托人法律责任的裁判观点
在(2017)川民初66号及(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一案中,某钴业公司向科亨公司提供借款1.8亿元人民币,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该钴业公司将其对科亨公司的债权向山东信托转让,并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标的债权预期年化收益率,同时约定钴业公司有权于任一还款日对前述债权进行回购。作为增信措施,钴业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又共同向山东信托提供采矿权抵押担保并签订《信托融资项目采矿权抵押担保协议》,债权受让人山东信托又同时与中鸿公司、嘉泰公司、郑*、易**、刘**签订《保证合同》(前述保证合同约定中鸿公司、嘉泰公司、郑*、易**、刘**为钴业公司及科亨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支付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而后,某农信社作为委托人与天风证券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农信社将1亿元人民币委托给天风证券,并由天风证券作为管理人向山东信托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作出投资,以供山东信托受让前述债权。就前述信托,天风证券同步与山东信托订立《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约定在取得农信社资金后,由山东信托作为单一信托的管理人将天风证券委托的资金用于受让前述债权,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及运用。各方依据前述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在山东信托受让相应债权后两年即信托到期时,山东信托向天风证券出具《到期原状返还通知函》,言明将按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利益;天风证券亦向农信社发出《原状返还告知函》并阐明将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时资产状态对委托资产进行分配返还。同时,山东信托及天风证券向钴业公司及前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作出书面通知,说明在信托及委托管理关系终止后,农信社已成为前述债权的债权人,相关方应向其承担责任。

当农信社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责任时,各主体均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农信社以债务人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时,受托人山东信托怠于向钴业公司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以及山东信托于债权受让前未履行法定信义义务为由要求信托受托人山东信托赔偿因债务未受偿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该案审理法院通过对《资产管理合同》及《单一性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相关条款[2]及委托人处置信托财产时的《委托指令书》进行分析,并结合《单一性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仅依据委托人农信社自行形成的决策及指令进行投资或完成相关交易行为,各方亦于相关协议中明确风险及受托财产亏损责任承担范围,信托受托人按相关约定无须承担事前审查等义务,故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信义义务的行为。该案法院的观点与九民纪要的相关观点匹配,即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准。

二、不应简单以信托合同未约定为由不承担法定义务的裁判观点
但若通道类信托合同未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亦未对受托人义务进行约定,在此情形下,受托人是否能以信托合同未约定为由不承担对委托人的相关损失?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受托人不存在瑕疵履行且提供相关事务性信托服务的行为与委托人的实际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通道类信托合同下受托人不承担相关责任,但其判决中亦提出了更加完善的观点:“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从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看待受托人责任
笔者认为,即使信托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限制受托人的职责或义务、减轻其责任,但基于信托法律关系本身,信托法定信义义务不应完全排除,即使信托合同未约定,通道类信托合同中受托方亦应当在合理程度或最低限度上履行诚信、勤勉谨慎尽责等法定义务,例如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对可能导致信托财产权益丧失或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程序、时间期限、涉诉等特定事项的合理注意义务及通知义务。如仅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直接免除受托人的法定义务或责任,则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相关权利将会处于无最低法定保障的状态,该种状态与信托法律关系形成的初衷与实质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和责任的承担,对信托行业的长远发展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1]跨业通道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理财、委托贷款等代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银行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实质性承担上述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2]农信社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合同附件五载明的《委托指令书》样本,向天风证券发送了《委托指令书》,其主要内容:“根据三方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中投资范围的约定,农信社作为委托人经过审慎研究,委托天风证券投资于山东信托设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编号:2013年鲁信广安子第001号),投资金额人民币1亿元,信托期限为2年,预期年化收益率9%,农信社对本委托资产所投资信托项目的资金用途自行判断,作出决策,并自行承担风险。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进而可能导致本委托资产产生亏损。信托终止时,如信托财产无法变现并约定原状返还的,将导致本委托资产无法以现金方式进行清算,从而产生流动性风险并可能造成一定损失。投资结果由农信社承担,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信托合同》第12.1条:本信托为受托人指定投资方式的信托,本信托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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