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实务 |债权转让对管辖的影响

作者: 陈学斌、孙王囷 类别: 法律研究 2020.11.18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当事人间常常因为对基础合同(产生债权的合同)的管辖约定是否适用、如何适用的问题产生争议,耗费过多时间纠缠在程序上,从而影响争议实体的处理。本文将分析管辖权争议产生的原因,梳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结合最高院关于债权转让所涉及的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方式,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

一、 管辖权争议产生的原因
债权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依性质不得转让的之外,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即可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如转让权利的同时,连同合同义务一并转让,则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合同的概括转让需经债务人同意。《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就管辖问题而言,合同概括转让中,受让人为承继转让方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如无另行约定,受让人将受基础合同中管辖约定的拘束,产生管辖争议的可能性不大。但债权转让中,因债权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不存在直接的约定,就基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受让人与债务人间纠纷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实践中多有争议。

二、 债权转让管辖权争议的总体处理原则
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争议的管辖,原则上以基础合同的约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转让,按照所转让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1]。《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中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令受让人在不与债务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受原管辖协议约束。这是因为,对受让人而言,在受让合同前,应推定其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因实体法关于转让债权只是规定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并没有设定别的严格条件,债权人为规避原协议管辖约定,可能会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从而达到恶意规避管辖的问题[2]。

然而此规定并未平息实践中频发的债权转让管辖争议。在诸多相关案例中,争议集中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管辖的地点理解不同这一问题上。问题主要有两类,一是签订合同时可确定管辖地的情形,二是起诉时才能确定管辖地的情形。

三、 签订合同时可确定管辖地
签订合同时可确定管辖地的,以该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一般不因确定管辖地依据的要素变更而变更。如约定争议由某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明确地点)、标的物所在地管辖,若签订合同时即可确定相应地点,则应由该地法院管辖。例如,某合同约定以“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争议,即使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相关争议依旧需提交原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 昊华化工与中企国际管辖权纠纷

昊华化工(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宜阳县支行(“工行宜阳县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权经二次转让至中企国际名下,中企国际向昊华化工所在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昊华化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河南高院管辖。

北京高院认为,工行宜阳县支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中企国际系该债权再次转让的最终受让债权的主体,其与昊华化工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昊华化工与工行宜阳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地域管辖的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认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本案应当移送河南高院。

四、 起诉时才能确定的管辖地
若签订合同时只是约定了管辖地的确认方式,则具体的管辖地需根据起诉时的情况确定。如: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的,受让人起诉时,受让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但未明确具体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46号 合金瑞公司与黄**、朱**管辖权纠纷

黄**、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黄**、朱**未按期归还借款。翼龙贷公司与合金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网络借贷电子借条》第六条约定,本案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合金瑞公司向黄**、朱**主张权利,系其替代了案外人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合金瑞公司替代翼龙贷公司地位而产生的诉讼应由案外人翼龙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案外人翼龙贷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故本案应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高院认为,《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翼龙贷公司将对黄**、朱**的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后,该管辖约定对受让人合金瑞公司继续有效。因黄**、朱**未能按约还款,合金瑞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金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依约有管辖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不当。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合金瑞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并受《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辖条款的约束。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并进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原告为合金瑞公司,故管辖法院为合金瑞公司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五、 涉及仲裁条款的处理
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含有仲裁条款的,受让人亦受仲裁条款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仲裁法解释》施行之前,最高院已在一案例中确立了这一规则。

案例:法公布(2000)44号 中国**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

中国**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鑫泉公司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渤海**金属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河南高院起诉。

河南高院认为,辽宁公司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有管辖权。

最高院认为,本案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六、 实务建议
如合同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能一定程度避免管辖权争议产生的风险。以此目的出发,在签订基础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时,以下原则可供参考:

1. 对于基础合同争议管辖,应优先选择能确定具体地点的法院。

2. 债权转让时,如可行,与债务人明确争议的管辖法院。

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争议对方执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另一方可考虑向法庭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对该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惩戒。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恶意拖延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罚款的案例[3]。如此可一定程度上警示对方,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1]崔建远, 合同法[M], 第三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242.

[2]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3]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罚款三万元:http://www.szqhcourt.gov.cn/News/newsdetail.aspx?cls=2&id=58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罚款十万元:https://new.qq.com/rain/a/20200821A0JUK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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