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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责任分析及建议

Author: 李继志、李俊娜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4.07.10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公布,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以下简称“《2018公司法》”,新生效规定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其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内容是《新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将从对比《2018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的角度就对应内容进行简要分析及提出相应建议。

一、股东出资义务之出资期限
(一)实缴出资期限的概括性要求

《新公司法》沿用了《2018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制,但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并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实缴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

序号

《2018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期限:(1)一般情形下应≤ 5年;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期足额缴纳。(2)例外情况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则需按该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发起人应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

        (二)存量公司如何适用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即2024年6月30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即“存量公司”)之出资期限问题,《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对外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涉及存量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调整方式;后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24年6月7日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24年7月1日公布并施行。根据该规定:

        第一,对不同性质公司的一般规定
(1)对存量的有限责任公司:若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即:若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超过2032年6月30日的,应在三年过渡期内(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调整完毕。

(2)对存量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即:应在同样的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的股款。

        第二,对出资期限调整的特别规定
(1)可以按原出资期限出资的特别情况: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2)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3)无法调整的情形: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公示及规制
(1)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公司未按照《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3)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在前述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且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我们将持续关注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

        (三)未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未按期出资的失权制度,规定了股东失权的相关程序要求。相关程序要求主要如下:

  • 第一,公司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后,由公司依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按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且可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

  • 第二,宽限期届满后该股东仍未缴付出资,由董事会就股东失权事宜作出决议,根据决议向失权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第三,相应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第四,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时,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前述股东失权制度,仍有一些需留意的问题:

        一是相关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宽限期期限的决定主体。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负有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的义务,同时规定应当由公司向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结合该条第二款关于董事未履行第一款规定义务应当赔偿公司损失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董事会有权作出股东失权决议的规定,我们理解董事会有权决定宽限期的长短。

        二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书面催缴书上“可以载明”而非“必须载明”宽限期。对于未载明宽限期,或载明的宽限期少于六十日,通常认为不产生失权制度上宽限期的效果,仅属于“一般催缴”,而不属于“失权催缴”。因股东失权对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治理都将产生较大影响,实践中董事会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考虑是否使用股东失权制度,是否以股东失权为目的进行催缴。

        三是并未规定失权宽限期期限的上限,仅规定不得少于六十日,这是否意味着“宽限期”有可能导致股东的出资期限变相延长?在此情形下,我们理解即使给予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宽限期远长于六十日,该等股东仍属于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违法状态,仍应按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公司损失)。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8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内容,在其他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中有零散的规定。《新公司法》对此问题上进行了明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发生法定情形时,股东不再受限于出资期限的约定,而应立即出资。

        根据前述《九民纪要》的意见:除两种特定情形外,一般情形下若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并不能产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并且,两种特定情形中,第一种情形要求同时具备2个条件(即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第二种情形则意味着若公司债务发生后股东企图通过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逃避股东责任,则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与前述《九民纪要》的规定不同的是,《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仅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包括“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强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破产、解散情形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别情况,亦应留意。

        二、股东出资义务之出资方式
        与《2018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除新增了“股权”和“债权”这两种“非货币财产”方式外,其余基本相同——即区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两种。

        “股权”、“债权”是非货币财产的重要表现形式,作为出资方式亦较为常见,《新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并非对出资方式的变更。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该两种出资方式亦有明确的确认:“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需留意的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关注:

  • 第一,非货币财产的产权须清晰,由出资人合法持有,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 第二,非货币财产须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

  • 第三,应当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第四,应当依法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将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转移予公司所有,在办理完毕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公司成为相应财产的所有权人;否则,仍存在出资瑕疵风险。

        具体规定如下: 

序号

《2018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三、股东出资不当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

      与《2018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时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存在新增与调整的内容,对相应情形下股东、董事应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区分。主要包括:

  • 第一,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8公司法》规定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体现在《新公司法》中,原因是相关“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依据法律规定、股东间协议等,自主决定是否主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违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强制规定。

  •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如存在出资不实的股东,则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与《2018公司法》在“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大致相同,存在一定差别:《新公司法》在前提条件中增加“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法律后果中未包含《2018公司法》“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的内容。这并不影响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相应出资的连带责任。

  • 第三,负有责任的董事:《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五十一条赋予了董事会、董事关于股东出资的权利义务责任,主要为——(1)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核查的权利和义务。(2)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催缴义务: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3)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从诉讼的角度对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并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明确保护先诉债权人;而《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但未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若《司法解释三》在《新公司法》生效后未被修改或废止,笔者理解,《司法解释三》的该等规定仍将适用。

        相应具体规定如下:

序号

《2018公司法》

《公司法解释三》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起诉的角度规定了对于抽逃出资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新公司法》在《2018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就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增加了部分内容:一是关于虚假出资,增加了情节严重时的罚款额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定额度罚款;二是关于抽逃出资,增加了相应的对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罚款额度的上下限均高于虚假出资情形下该等人员承担的数额)。

        在《新公司法》项下,建议董监高等人员留意自身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自身的行为、权利义务有准确的认知。

        具体规定如下:

序号

《2018公司法》

《公司法解释三》

《新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股权转让情形下未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2018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该内容,《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如何处理。《新公司法》弥补了前述空白,确立了“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第二顺位补充责任”的原则——这实质上对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都可能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建议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交易时加强对出资情况的调查核实,在相应的交易文件中设置相应的条款(比如先决条件、交易价格等)以规避该等风险。而对于“转让方违反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规定,《新公司法》沿用了《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对于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尽到该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可能会结合公司的公示信息以及财务信息来判断,就此内容建议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具体规定如下:

序号

《公司法解释三》

《新公司法》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四、小结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有诸多实质性改动,体现了法律对股东、董监高、相关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的更高要求。对于目前已设立的公司而言,笔者建议公司重视出资问题,积极主动、尽快进行自检,对发现的股东出资相关问题予以妥善解决,避免造成相关主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于注册资本设置金额畸高、远超股东出资能力的公司,建议及时通过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降低虚高的注册资本,降低公司股东及董监高的法律风险。对于尚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建议尽快出台/修订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规定,以与《新公司法》配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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