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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如果涉案主体复杂、涉案财产的时间、空间跨度大,则可能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问题;涉外继承中某一问题的处理,可能需以确定另一涉外民事关系为前提,而不同的民事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可能会有所不同。
另外,在时间跨度大的案件中,不但需要考虑同一国家/地区内相关法律的新旧衔接问题,还需要考虑同一法律关系在不同阶段的准据法变化。
一、我国有关继承的基础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二、我国涉外继承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可见,就继承法律关系而言,其中的“人”、“地”、“遗产”、“事”涉及到境外即为涉外继承案件。
另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第十一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三、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在翁某一、翁某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案(案号:(2016)粤民终261-264号,下称“261-264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案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认为,“外国人承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被继承人翁某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不违反我国大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本案遗嘱合法有效。”
在林某1、林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粤01民终17321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林某某所立的平安嘱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林某某生前长期居住在香港并于香港去世,其在生前于2000年1月21日在香港立下‘平安嘱书’处理遗产……虽然林某某立‘平安嘱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生效前,但应参照该法审查确认遗嘱效力。《司法部公证律师关于如何确认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1988年8月)也明确规定,对于香港公民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应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根据上述法律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可见,公民立遗嘱是其民事权利,该行为的效力应按照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进行审查。林某某的《平安嘱书》的效力问题,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经过审理后,适用该地区的法律、法规作出《遗嘱认证》予以确认。因此,该《平安嘱书》是林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形式要件上合法有效,且该《平安嘱书》内容亦未与我国法律抵触,故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林某2、林某3、林某4主张该《平安嘱书》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另,林某2、林某3、林某4主张该《平安嘱书》即便有效,也仅作为处理林某某在香港的遗产,效力不及于香港域外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林某某《平安嘱书》第(一)条列明:‘本人百年归老后,所有动产及不动产交由林某1遵照本人下列意愿处理……托办人于清付本人之殡葬费用,其他身后费用及应付之款项后,剩余遗款及物品由林某1继承’,该遗嘱并没有排除香港域外的遗产的适用。林某1在办理时所附《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并非林某某本人所立的遗产清单,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应以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为据,故林某2、林某3、林某4该主张没有依据。”
四、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与其所遗留不动产所在地存在不一致的,动产的继承及不动产的继承适用的法律不同。在杨某一、杨某二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下称“353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认为,“关于本案中继承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前述条款规定涉外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本案中对当事人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的查明,本案动产继承,应当适用杨某某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原审判决认定继承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
(二)经常居所地的判断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实务中,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判断可能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项。如在3532号案中,关于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法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死亡时间为2005年,继承的法律事件发生于2005年。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张某1、杨某某、张某2、张某3先后取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自2003年7月起,杨某某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汕头市两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且根据杨某某的病历资料,杨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确有生病住院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杨某某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夫妻财产分割通常是继承案的先决问题
在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之前,需先行对其共有财产(如有,通常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共有财产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部分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下称“69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及第十三条关于‘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适用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来确定杨某7与张某1夫妻共有不动产的范围是本案不动产继承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
在3532号案中,最高法认为,“本案中继承纠纷的解决以确定杨某某的遗产范围为前提,因此杨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财产分割属于本案的先决问题,应当依照夫妻财产关系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二)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在蔡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18)粤民终745号案,下称“745号案”)中,关于林某与蔡某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引用澳大利亚法律即二人婚姻缔结地法律对此作出了认定。
(三)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1. 协议选择适用法律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关于这一点,存在争议较少,但需留意协议选择的适用法律需存在前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相关性。
2. 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在3532号案中,最高法认为引用上述规定认为,“本案杨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在69号案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1与杨某7××××年结婚时均为中国内地居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一个从内地婚姻转变为涉港婚姻的过程,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应地也要根据两人居民身份的变化进行区分:(一)张某1与杨某7结婚后至张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前,两人都是内地居民,两人在此期间内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张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时起,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开始出现涉港因素。目前,我国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自杨某7与张某1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因张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具有涉港因素时起,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了此后的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有关两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应为两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杨某1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杨某71996年开始与张某1共同居住于香港并在1997年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从1996年开始香港成为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
3. 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及共同国籍国
在745号案中,关于林某某与蔡某某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引用上述规定认为,“在蔡某某与林某某未对夫妻财产关系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应当对林某某和蔡某某有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国籍国进行审查……林某某在与某某婚姻成立时无经常居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双方夫妻财产关系最密切的法律。鉴于蔡某某为中国公民、林某某(澳大利亚联邦公民)长期往返于中国与澳大利亚、涉案款项的收款地在中国境内、蔡某某主要资产在中国境内,本院确认中国法是与双方夫妻财产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六、遗产管理的法律适用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在261-264号案中,关于争议焦点涉及遗产管理的准据法选择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将涉案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实质上涉及对该遗产的管理问题……,在2013年7月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某利公司是依据我国大陆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涉案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确定为我国大陆法律。”
本文仅从中国法的角度,论述了中国境内涉外继承中的比较常见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实务中因为个案不同及复杂性,可能还存在在其他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不作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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