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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生效裁判的顺利履行,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在诉前或诉中采取的一种临时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的方法有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大量运用,以及其本身的功能和属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会出现申请错误的情况。错误保全申请,可能导致被申请人或相关方遭受财产损害,该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讲,在法律未特别规定归责原则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与之相对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文拟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作不同观点展示,再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论证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保全申请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由“败诉”改为“申请有错误”。由此可见,立法者很早就已经意识到“败诉”与申请错误之间并不具有对应关系。2023年修正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到108条中规定了保全制度,并在第108条规定了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申请有错误”的具体含义却一直未明确,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产生了不同的认定结果。目前,对民事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产生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过错责任原则说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说。持“过错责任原则”的一派认为,该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申请错误是一种事实错误,客观上实体权利支持的失去必然导致保全申请行为事实错误的产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关于“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争议,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进一步影响被申请人的证明责任,关系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均衡问题。因此,就此问题在归责原则方面形成共识并于实践统一有重要意义。 目前存在诸多讨论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文献,其中通常伴随着对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保全申请错误的致损责任类型、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的分析,倾向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持有者还会进一步论证过错的判断标准。例如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支持过错责任说,其认为原因有三:采用无过错原则不符合体系解释;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民事保全功能的发挥;过错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需的更严格的程序证明在我国存在现实困难。同时,肖建国教授主张采用客观标准认定过错,操作性更强且有利于兼顾双方利益,减轻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1]魏铭法官则认为保全错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全行为本身是一种危险行为,应当属于诉讼风险范畴。当保全事由的实体性权利基础不足,保全错误赔偿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认定即可,不需要以申请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2]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中,超额保全是一种典型的保全错误情形,处理超额保全的思路往往也展现着不同的归责原则主张。袁志雄、张伟法官提出在申请人具有可归责性前提下,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害赔偿范围以确保双方权利平等。所谓合理区间,也称可浮动区间,如果出现超额保全,但保全金额在浮动区间之内的,应当认为申请人没有过错。[3]这突出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双方权利均衡起到的作用,对于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申请人,没有过分苛责保全申请错误的理由。万发文法官在超额保全的问题上,也提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过分高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般才认为是保全错误,应当将其视为一种扩张解释。[4]李喜莲教授提出的“价值领域”观点也支持这一看法,因为保全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行为具有特殊性,符合当事人权利地位平等原则,因此仅将败诉等客观事由作为评判申请错误的唯一因素并不合理。[5]民事保全制度是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救济措施,财产保全制度将申请方的利益置于优先保护地位,其出发点是防止被申请人恶意处置本来可以用以执行申请人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如此进行制度设计可以降低申请人权利在未得到确认之前遭受侵害的风险。财产保全制度的本质是在私力途径救济权利失败,且尚未取得法定生效法律文书时,借助公权力进行临时性的救济。因此一旦保全裁定作出,被申请人的权利必然会在一定期限内被限制,同时可能造成被申请人利益的减损。司法实践中,按照阶段划分,诉前保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提出,诉中保全大部分情况下也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法院因职权作出的保全情况较少,起到补充作用。这也从侧面反映了保全制度对于保障私权存在重要意义。从性质来看,财产保全一种风险性的诉讼行为。因此申请财产保全人应当提供担保,以表明其愿意承受保全可能带来的风险。通过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进行案例检索,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类型大致归为以下几种:一、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要件;二、申请人败诉或部分败诉;三、超额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与法院最终判决差异过大);四、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或诉讼被驳回、撤回起诉;五、保全对象错误。可以发现,类型一是过错要件在保全申请错误中的体现。但类型二将申请人败诉作为“申请有错误”的充分条件,仅将申请错误作为事实进行判定,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类型三如上文所述,是通过保全金额是否过于高于诉讼请求来判断过错情况。 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最首要的理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案件的通常情形,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都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恰如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那样浅显明白。”与之相对的无过错责任说认为,“申请有错误”是指事实错误。其理论依据主要在于,保全行为是一种危险行为,会提前限制被申请人对于财产的自由处分。利益与风险并存,被申请人原本享有的自由处分合法财产的权利被限制、被侵犯,申请人既然享受了保全的利益,那么理应对风险引起的赔偿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优越性:首先,正如上文多次提到的,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体系解释原则。保全申请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在无明文规定诉讼中的保全申请错误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将其归为一般侵权行为,逻辑清晰,不存在需要例外处理的法律基础。其次,从实践方面出发,债权人对于实现实体权利有天然的追求,财产保全申请制度的功能正是保证判决得到执行,防止债务人逃避执行。申请人在申请民事财产保全时,一是无法完全预判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无法排除诉讼中存在的风险。二是申请人已经为保全申请提供相应担保,表明已经愿意承担潜在风险。就申请保全行为的紧迫性而言,行为人在申请保全时,不可能百分百确认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一旦发生申请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事实,就认定申请人存在“申请错误”,这会完全超出申请人本身对诉讼结果的可预见能力范围。并且进一步限制行为人申请保全权利的行为自由,影响民事保全功能的发挥,可能使得民事保全的规定成为“休眠条款”。最后,从比较法上来看,参考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缺乏相应程序要件支持无过错原则责任认定。例如在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法中,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被认定为法定责任,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即便如此,在德国法中,被申请人也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保全申请“自始不当”或逾期未起诉被撤销。其中“自始不当”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胜诉可能性以及是否日后强制执行会有不利的事实,而这两点恰恰又似乎包含了对申请人申请时主观过错的评价。可见认定申请错误为法定责任,也并不是将所有情况以无过错原则一刀切简单处理。我国现行法显然缺乏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土壤,缺少明确的法定程序进行衔接与支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有助于民事保全功能的发挥。- 肖建国,张宝成.论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兼论《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与《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关系[J].法律适用,2016(01):38-45.
- 魏铭. 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N]. 人民法院报,2019-01-17(007).DOI:10.28650/n.cnki.nrmfy.2019.000858.
- 袁志雄 ,张伟. 超额保全损害赔偿应引入“合理区间”[N]. 人民法院报,2015-12-17(006).DOI:10.28650/n.cnki.nrmfy.2015.000325.
- 万发文.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及赔偿[J].人民司法,2012(06):21-25.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12.06.007.
- 李喜莲.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2):163-172.DOI:10.16290/j.cnki.1674-5205.2018.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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