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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执行和解协议之以物抵债实务简析

Author: 陈学斌、叶铉 Category: Law Express 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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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情形屡见不鲜,但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而逃避债务的情形,可能侵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相关法规对当事人私下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严格规制,本文将就此进行分析。

一、执行和解协议之以物抵债解析
(一)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以物抵债是指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以一定的价格折价抵偿给执行债权人以冲抵全部或部分债务。以物抵债的情形主要分为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的当事人合意抵债和拍卖或变卖不成时的法院裁定抵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为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的合意抵债的典型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及《执行和解协议》相关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产生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律效果。[1]一般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各方可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2]。此外,执行和解协议虽不具强制执行效力,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阻却恢复执行程序;即中止执行后,除法定情形[3]外,可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则作结案处理;部分履行的,在恢复执行程序后已经履行部分应依法扣除。此外,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有权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二)法院不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人民法院不会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主要基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执行程序中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无异于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也进一步明确了以物抵债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的适用一般为以下两种情形:(1)当事人可在法院组织下不经拍卖、变卖,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由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书。在此种情况下,实践中主要适用于《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4]的规定,如王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02执恢406号),旦某、张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藏0521执53号)等。(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时,当事人亦可在法院组织下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实践中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通常是指执行财产流拍(一次/二次流拍)的情形,此时法院一般适用于《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如叶某某、戴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2021)陕0623执恢20号)等)或适用于《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5](如贵州某某银行、张某等担保物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28执108号)等),亦或同时适用《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23执746号之二)案件等)。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书的时候,应当对以物抵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顾虑时间较长、程序复杂等原因不请求法院组织达成以物抵债合意,而选择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法院确认。

如果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未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审慎地审查案件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是否已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直接依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物抵债给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的,若侵害了其他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该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复1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存在多个执行债权人的情况下,A公司选择性地将涉案资产抵债给其股东B公司,损害了张某某等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南阳中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将具有私权性质的和解协议异化为具有既判力的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遂作出裁定,撤销南阳中院(2017)豫13执异657号执行裁定和(2012)南中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

(三)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不可排除强制执行
由上所述,法院不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不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行交付抵债财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为消灭债权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而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执行和解协议之以物抵债实现障碍
(一)可能无法完成权属转移登记
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若抵债财产存在查封等情形,应先进行解封方可办理过户登记[6]。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但笔者认为,该条中“抵债”是指本文前述提及的以物抵债裁定书适用的情形,此时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情形则无法适用。因此,若以物抵债财产存在除申请执行人债权以外的查封、扣押、冻结,则当事人将无法完成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以物抵债过户登记。

(二)以物抵债因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实现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六条[7],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其他债权人或共同权利人等利害关系人可能采取诉讼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而对其权利予以救济,造成以物抵债被拖延或无法实现。

三、执行和解协议之以物抵债实务建议
(一)尽量不采取自行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方式予以执行
由上所述,若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则无法获得引起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且存在以物抵债无法实现的风险。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建议当事人遵循拍卖变卖优先原则,如拍卖或变卖不成,再经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此外,对于当事人以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若执行人反悔,申请执行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执行和解协议。(2)申请恢复执行。(3)另案提起诉讼。[8]若申请执行人发现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或有履行困难的,建议申请执行人尽快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建议
若债权人选择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建议在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以下条款予以明确:其一,约定确定的履行期限。为便于债权的实现及恢复执行,建议债权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财产交付或登记的具体的履行期限。其二,建议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设置担保条款,明确约定担保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9]。其三,约定明确的充抵顺序。鉴于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对于扣除顺序暂无明确规定,建议明确已还款项抵充执行款的顺序而避免争议。



[1]《民诉解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2]《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3]《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4]《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5]《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7]《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8]《执行和解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9]《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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