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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简析建设工程中一般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维持

Author: 陈学斌、魏戎子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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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其他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主张,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相对性理论在我国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建设工程领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但对该特殊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控,不宜作扩大化解释。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一般买卖合同,如材料买卖的供货合同,应维持合同本身的相对性,材料商仅有权向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款项。以下拟就此进行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下简称“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实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是以现实因素为导向的结果。在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工程中,往往因各种原因从源头就开始拖欠工程款,各上层主体不支付给下层主体的工程款项,最终导致真正付出劳动的底层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第四十三条规定明确赋予实际施工人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不仅可以向合同相对方,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还可以同时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

二、一般买卖合同不应适用第四十三条规定

从主张权利的主体来看,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是“实际施工人”,而在一般买卖合同中,主张材料款项的主体是材料商,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往往是“实际施工人”。

既然“实际施工人”本身已经属于层层拖欠工程款的下层主体,材料商可否主张材料款也是“实际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的一部分、材料商也属于受拖欠影响的下层主体,继而直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发包人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的原告当事人,必须是与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到该主体,间接受到影响的人不得对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材料商不符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条件。

三、不宜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因作扩大化解释

特殊权利往往伴随着特殊的利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身在司法实务裁判中就存在着被滥用的倾向,如发包人的内部人员帮助“实际施工人”坐实其身份,从中获得不法利益;“实际施工人”利用发包人无从得知工程款项的具体构成,进而伪造证据虚构经济往来等。对此,发包人往往很难抗辩。

如果允许建筑施工领域的一般买卖合同也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势必会引发第四十三条规定更广泛的滥用。因为材料商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一定趋同性,都是欲从上层主体处取得工程价款。材料商与“实际施工人”可能为此进行串通、虚构往来等,从而损害其他方利益。

在第四十三条规定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项的情况下,相应的材料费实际已计入施工成本被一并主张。材料商可以再向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主张材料款,这是一条本身就足够有效救济的路径。

总之,合同相对性原则富含法律逻辑的生命力,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应遵循此基本原则。因此,建设工程中的一般买卖合同应维持其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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