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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四项(第292条至第303条)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
上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对于这两种之外的情形,如第三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其第120条列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而言,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民事上权利义务性的法律关系,二是该法律关系与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密切牵连关系。法院对后一法律关系的裁判,直接影响到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别于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仅意味着在亲属关系上、经济上或声誉上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从法律上来讲,并不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1]
何为“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下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是指“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上述“6个月”性质上应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及《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管辖法院应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而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此处规定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此处规定的“其他程序”,因此原审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9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该条内容并未实质涉及第三人债权受到损害能否提起撤销之诉,而是规定防范以撤销之诉之名进行虚假诉讼。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 ‘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
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该条规定肯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中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包含的内容,且明确了“金钱债权”不属此列;但在原则不准许之外,同时列明了例外情形“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
此外,根据第二十三点“适用”规定,“本纪要仅供参考,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从新规定。”
除上述第六点、第二十三点规定外,该文件详细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程序等各个方面,包括“一、案由”、“二、管辖和审判组织”、“三、第三人范围”、“四、归责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处理”、“五、起诉期间”、“七、就婚姻案件财产部分提起撤销之诉的处理”、“八、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九、诉讼请求的确定”、“十、诉的合并”、“十一、保全程序的适用”、“十二、诉讼期间的执行”、“十三、审理范围和诉讼请求的处理”、“十四、判决主文及理由的表述”、“十五、调解的适用”、“十六、诉讼费用”、“十七、重复起诉的处理”、“十八、上诉”、“十九、标的物转让情形的处理”、“二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二十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二十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滥用的处罚”方面内容,从而形成了全面规范的可参考意见。
“6、普通债权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该两条规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比,更加广泛、全面、清晰地界定了“民事权益”的范围——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撤销权;在原则上对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列明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例外情形。
除上述第5、6点外,该文件从“1、应否受理对财产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仲裁裁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否受理”、“3、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哪一级法院管辖”、“4、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如何认定第三人‘未参加诉讼’”、“8、如何认定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过错”、“9、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10、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对原审诉讼标的提出确认权属、履行合同等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否合并审理”、“1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应如何处理”、“12、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裁定可否上诉”、“”13、涉案标的物被转让应如何处理、“14、如何处理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的行为”方面对相应审判实际问题进行了解答。
第一条“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者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告知异议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注:未找到官方版本】第五部分“普通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明确“普通债权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对应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损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文件的意见为不准许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任何例外情形,与上述北京、广东地区的做法并不相同。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涵盖了《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述的权益,及特定法律项下有优先权/撤销权的债权(如《合同法》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债权撤销权等),而一般不包含普通债权;但若原诉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而侵害了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则此时第三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能提起撤销之诉;这也是为了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与此同时,也要防止案外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损害原诉中合法权利人的利益。
2、在原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时如何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2条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当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提供证明虚假诉讼存在的初步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某案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实体条件、原诉虚假诉讼的判定
在“大连德运***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亚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裁定和德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德运公司请求撤销(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因此,在本案中,判断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既要审查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也要适度审查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具体的说理过程如下:
关于德运公司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德运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本院认为,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根据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在(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中,结合案件证据情况,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为3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德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696万元,与辽宁省瓦房店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记载一致,辽宁省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筑局施工证中合同价款为1700万元,据此认为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价款为3600万元合同是伪造的,主张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恶意串通,使用虚假合同进行诉讼,提高工程价款故意损害德运公司利益。但是,德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为逃避债务故意抬高欠付工程款,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德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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