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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关于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

Author: 陈学斌、谢幸殷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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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为有效控制新冠疫情的进一步蔓延,各国家、地区间实行了诸多出入境限制,企业亦实施了不同程度的远程办公、居家办公政策。基于出行的限制,为提高交易效率,当事人可能会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合同。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合同后,将该合同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打印该合同扫描件并进行签署后再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回传给另一方。此种签署方式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文将结合相关法规和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成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的规定[1]相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在对《合同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更为明确规定了以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一般地,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等传输一方已签署的合同扫描版,再由另一方打印合同扫描件进行签署,兼具了合同书和数据电文的特点,符合订立合同的法定形式,构成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但应注意的是,上述合同扫描版,应具备上述书面形式数据电文的全部属性,即双方传输合同扫描版的电子数据应存在,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只有合同扫描版并不能构成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

与合同订立不同,“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组成部分,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2]《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比《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3]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对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除外条款,从该等规定可以得知,除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一般会对合同的生效作具体约定,如约定“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对于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的合同,如约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且合同中无特别约定的,该合同则自最后一方签署完成时生效。

(二)关于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的合同的证明效力
在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除需考虑合同的生效与履行外,还需考虑当发生争议时作为合同纠纷之核心的合同文件本身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合同时,鉴于一方已签署的合同是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过来的合同扫描件,故最后合同各方签署形成的合同文本明显区别于各方均在同一份文本上签署形成的合同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因此,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的合同文本应属于前述规定中的“书证”。

关于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的合同文本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与案件其他证据结合以认定相关事实。

二、案例参考
(一)珠海**物产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冀民终1015号)

该案中,原告珠海**物产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后通过网络扫描传递给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后再在扫描件上盖章回传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中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对,也未能说明案涉合同的来源及其形成过程,案涉合同中被告印章内的印文税号与打印的税号不同、签章或签字与另四份合同的作法不一致,故被告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两份协议项下的货款。原告辩称,案涉合同之所以没有原件,是因为交易习惯如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虽是复印件,但有《收料单》及原告与其上游供货商汕头市**贸易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相印证,且被告认可的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也均为复印件,《购销协议》为复印件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案涉合同、《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款询证函》及原告与其上游供货商的《购销协议》、《送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盛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粤19民终12号)
在该案中,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泰模具有限公司约定,案涉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且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有“北京市**盛泰模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案涉合同为传真扫描件,原告称系由被告签名并盖章后扫描并传真给原告,原告在扫描件上盖章确认。就案涉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同时,鉴于案涉合同上明确记载“传真和复印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案涉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容能够印证,故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对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实务建议
(一)在合同中增设关于签署方式、扫描件效力的约定

如果拟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合同,建议在合同中增设关于签署方式以及关于合同扫描件效力的约定,即对远程通信签署方式进行详细约定,并约定合同扫描件具有与合同原件同等的效力,以一定程度减少后续关于合同签署方式以及合同效力的争议。

(二)妥善保管与交易相关的其他证据
鉴于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合同时,不会形成传统意义上的原件,故在解决争议时,该合同文本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注意制作并留存与交易及合同签署相关的其他证据,如与交易相关的其他文件、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以证明各方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方式签署合同的真实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第270页,杨立新,李怡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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