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跨境擔保中管轄法院和適用法律的選擇

作者: 陳學斌、王維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6.12

跨境擔保,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承諾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付款義務並可能產生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為。按照擔保當事各方的註冊地,跨境擔保分為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內保外貸是指擔保人註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註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外保內貸是指擔保人註冊地在境外、債務人和債權人註冊地均在境內的跨境擔保;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是指除前述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本文將根據中國(僅就本文章而言,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就跨境擔保中管轄法院和適用法律的選擇進行探討。

一、管轄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條[1]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在涉外案件中,管轄往往成為首當其衝的爭議焦點。因此,在擬定跨境擔保相關合同時,就需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而對爭議管轄地做出適當的選擇。

1、非排他性管轄
根據《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第5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約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法院對其爭議具有非排他性管轄權的,只要一方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且該人民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關案件。”結合中國司法實踐,如果跨境擔保合同約定境外法院管轄但並未排除中國法院的管轄權,中國法院仍然可以對案件進行管轄。

此外,對於涉外案件的管轄,受到“實際聯繫原則”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2]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可作為連接點,確定管轄法院。而如果當事人均為外國當事人,主要案件事實與中國沒有任何聯繫,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且需要到外國執行的,法院可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放棄行使司法管轄權。

2、主合同管轄法院
跨境擔保中最主要的兩個融資檔為貸款協定和擔保協定。貸款協定為主合同,擔保協定具有從屬性,為從合同。貸款協定和擔保協定可以分別約定管轄法院。但需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擔保物權的,應當以債務人和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第二十一條,“……債權人一併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債權人依法可以單獨起訴擔保人且僅起訴擔保人的,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這意味著如果是物的擔保且為行使擔保物權,應一併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需要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這種情形下單獨約定擔保合同的管轄法院意義不大。而如果是人的擔保,因一般保證情形下不能單獨起訴保證人,所以只有在是連帶責任擔保且單獨起訴保證人時,才能適用擔保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因此,應區別不同的擔保形式而謹慎選擇主合同的管轄法院,如果選擇境外機構管轄,還應考慮外國判決和裁決在中國的認可和執行問題。

二、適用法律
跨境擔保具有涉外因素,其法律適用首先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關係適用法》”)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20年修訂)》(以下簡稱“《涉外關係適用法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無效”。當事人在選擇適用法律的時候,可以不受“實際聯繫原則”約束,但並不意味可以隨意選擇適用法律,需注意適用法律約定無效的情形。

1、不動產
境內不動產抵押是跨境擔保中一種常用的擔保方式。根據《涉外關係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如果選擇中國境內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則應選擇適用中國法律。

2、權利質權
《涉外關係適用法》第四十條規定,“權利質權,適用質權設立地法律。”關於權利質權的範圍以及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3]、四百四十一條[4]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如以中國公司的股權出質作為擔保,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即就中國公司股權質押應選擇適用中國法律。

3、強制性規定
《涉外關係適用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有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制性規定。”

《涉外關係適用法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無需通過衝突規範指引而直接適用於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一)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的;(三)涉及環境安全的;(四)涉及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壟斷、反傾銷的;(六)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上述涉及強制性規定適用的情形,選擇適用法律時應加以注意,以避免出現無效約定的情形。

                         

[1] 第五百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2]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涉外民事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關係以外的訴訟,如果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除前款規定外,涉外民事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繫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轄。
[3]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4]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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