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簡析: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及其責任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7.31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出現法定的解散事由時,需在法定時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於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此前規定以下簡稱“《2018公司法》”)中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內容是重要的修訂內容之一。那麼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當如何確定,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如何認定,本文擬作簡要分析。

一、清算義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系完全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概括界定了“清算義務人”,即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但同時亦作了除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同時,《民法典》第七十一條明確了“清算適用的法律依據”,即“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理解與適用》的解釋,“清算義務人”是指“基於其與法人之間存在的特定法律關係而在法人解散時對法人負有依法組織清算的義務,並在法人因未及時清算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主體”。並且,“清算義務人與清算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義務人的義務是組織清算,故又有人稱之為法人清算的組織主體。而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體實施清算事務的主體。當然,清算義務人亦可直接擔任清算人。”

《2018公司法》區分了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組成,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的成員組成為“股東”,並在第一百八十九條明確“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有關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由股東組成的規定,秉承《公司法》的規定,並明確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時應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對清算義務人、清算組的成員的相關內容進行了大幅修改,不再區分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區分了“清算義務人”、“清算組”的概念(即“清算程序的啟動及組織主體”與“清算事務的執行主體”不再被混為一談),概括性地明確規定“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該規定與《民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相契合,與《2018公司法》的規定完全不同。該規定在原則性規定由“董事”組成清算組之外,給予了公司意思自治的空間(可以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行規定他人),即:若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義務人進行另行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並未另選他人,則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將僅限於公司董事,而非《2018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根據前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不再負有啟動及組織清算的清算義務;而《公司法解釋二》所規定的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應進行相應修訂,以與《新公司法》保持統一。

前述涉及的具體相應內容如下:

序號

法律法規

條款

《民法典》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後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2018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法解釋二》

第十八條第一款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新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1],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

……

二、關於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公司清算是一個持續進行的過程,《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2018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概括性地規定了“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解釋二》則就具體情形下承擔何種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如第十八條第一款涉及的“有限責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情形;第十八條第二款涉及的“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導致無法清算”情形;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涉及的“相關主體在公司註銷登記前後有其他不當行為”情形等)。鑑於《新公司法》即將施行,關於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應適用新的規定,具體概括如下:

1、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以公式表述,則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 + 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 = 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的責任主體為“清算義務人”,其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負有及時成立清算組以啟動清算程序之義務的人,在清算程序啟動後,清算義務人的職責即告完成。本條規定中的“清算義務”,應理解為清算義務人組織及啟動清算的義務。本條規定的“未及時履行”,是對“過錯推定”原則的強化;當出現公司解散事由之日起的十五日內董事未能組成清算組、啟動清算程序的,則可視為構成“未及時履行”。

2、清算組成員怠於履行清算職責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清算組成員怠於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以公式表述,則為: 怠於履行清算職責 + 給公司造成損失 = 承擔賠償責任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 給債權人造成損失 = 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的責任主體為“清算組成員”,其是負責具體清算工作的臨時性機構,其成員可以為全體董事,也可以為公司章程另行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行選定的其他人員;清算組的清算義務自清算程序啟動之時起,至清算完畢之時結束。而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清算組的職權包括“(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分配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本條規定的“清算組成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亦來源於董事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4〕7號)第六條的規定,應當進行清算的法律事實如果發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責任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應當清算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但至新《公司法》施行日未滿十五日的,適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清算義務人履行清算義務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三、小结

      總體而言,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及其責任進行了較大修改,董事義務和責任增加,清算組成員組成的規定更具可操作性,建議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成員留意該等變化,在公司清算時依法履行相關職責,避免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因履職不當而承擔相關責任。                      

[1] 第二百二十九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現前款規定的解散事由,應當在十日內將解散事由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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