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涉外繼承常見的法律適用問題

作者: 陈学斌,李雅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11.06

在涉外繼承案件中,如果涉案主體複雜、涉案財產的時間、空間跨度大,則可能涉及到複雜的法律關係問題;涉外繼承中某一問題的處理,可能需以確定另一涉外民事關係爲前提,而不同的民事關係,所適用的準據法可能會有所不同。

另外,在時間跨度大的案件中,不但需要考慮同一國家/地區內相關法律的新舊銜接問題,還需要考慮同一法律關係在不同階段的準據法變化。

一、我國有關繼承的基礎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

二、我國涉外繼承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爲地法律的,遺囑均爲成立”;“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所在地法律”。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民事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關係: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關係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

可見,就繼承法律關係而言,其中的“人”、“地”、“遺產”、“事”涉及到境外即爲涉外繼承案件。

另外,《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第十一條規定,“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係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三、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爲地法律的,遺囑均爲成立。”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在翁某一、翁某二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案(案號:(2016)粵民終261-264號,下稱“261-264號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該案民事法律關係發生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認爲,“外國人承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遺產爲股權,僅涉及動產繼承,被繼承人翁某的住所地爲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該法律條文的規定,本案遺囑繼承的準據法應爲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本案遺囑已經香港高等法院進行認證,並不違反我國大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也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則,因此本案遺囑合法有效。”

在林某1、林某2繼承糾紛二審民事案((2018)粵01民終17321號)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關於林某某所立的平安囑書的法律效力問題。林某某生前長期居住在香港並於香港去世,其在生前於2000年1月21日在香港立下‘平安囑書’處理遺產……雖然林某某立‘平安囑書’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生效前,但應參照該法審查確認遺囑效力。《司法部公證律師關於如何確認高等法院遺囑檢定書事的覆函》(1988年8月)也明確規定,對於香港公民遺囑是否是遺囑人本人所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符合行爲地法律,應由香港高等法院進行檢定。根據上述法律和相關部門的規定可見,公民立遺囑是其民事權利,該行爲的效力應按照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爲地法律進行審查。林某某的《平安囑書》的效力問題,已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訴法庭經過審理後,適用該地區的法律、法規作出《遺囑認證》予以確認。因此,該《平安囑書》是林某某本人的真實意思,形式要件上合法有效,且該《平安囑書》內容亦未與我國法律牴觸,故可作爲本案的處理依據。林某2、林某3、林某4主張該《平安囑書》不符合我國繼承法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而無效,本院不予採納。另,林某2、林某3、林某4主張該《平安囑書》即便有效,也僅作爲處理林某某在香港的遺產,效力不及於香港域外的遺產。對此,本院認爲,根據林某某《平安囑書》第(一)條列明:‘本人百年歸老後,所有動產及不動產交由林某1遵照本人下列意願處理……託辦人於清付本人之殯葬費用,其他身後費用及應付之款項後,剩餘遺款及物品由林某1繼承’,該遺囑並沒有排除香港域外的遺產的適用。林某1在辦理時所附《死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並非林某某本人所立的遺產清單,遺囑所涉及的財產應以被繼承人所立的遺囑爲據,故林某2、林某3、林某4該主張沒有依據。”

四、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

(一)繼承關係的法律適用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與其所遺留不動產所在地存在不一致的,動產的繼承及不動產的繼承適用的法律不同。在楊某一、楊某二繼承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案((2019)最高法民申3532號,下稱“3532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認爲,“關於本案中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還是內地法律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前述條款規定涉外動產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根據本案中對當事人住所地、不動產所在地的查明,本案動產繼承,應當適用楊某某死亡時住所地法律,即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即中國內地法律。原審判決認定繼承糾紛應適用的法律並無錯誤。”

(二)經常居所地的判斷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爲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實務中,關於經常居所地的判斷可能是一項較爲複雜的事項。如在3532號案中,關於被繼承人楊某某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如何認定的問題,最高法認爲“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楊某某死亡時間爲2005年,繼承的法律事件發生於2005年。根據當時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爲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張某1、楊某某、張某2、張某3先後取得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住。自2003年7月起,楊某某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廣東省汕頭市兩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住,且根據楊某某的病歷資料,楊某某在廣東省汕頭市確有生病住院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楊某某生前的最後居住地爲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無不妥。再審申請人主張楊某某生前的最後居住地爲廣東省汕頭市的理由並不充分,本院不予採納。”

五、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夫妻財產分割通常是繼承案的先決問題

在確定被繼承人的遺產之前,需先行對其共有財產(如有,通常爲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分割共有財產後,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部分纔是被繼承人的遺產。

在楊某1、楊某2繼承糾紛二審民事案(案號:(2015)粵高法民一終字第69號,下稱“69號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關於‘涉外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以另一涉外民事關係的確認爲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先決問題自身的性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的規定及第十三條關於‘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係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的規定,適用有關涉外夫妻財產關係的準據法來確定楊某7與張某1夫妻共有不動產的範圍是本案不動產繼承必須解決的先決問題。”

在3532號案中,最高法認爲,“本案中繼承糾紛的解決以確定楊某某的遺產範圍爲前提,因此楊某某與張某某的夫妻財產分割屬於本案的先決問題,應當依照夫妻財產關係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二)婚姻關係的法律適用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的,均爲有效。”

在蔡某、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案(案號:(2018)粵民終745號案,下稱“745號案”)中,關於林某與蔡某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引用澳大利亞法律即二人婚姻締結地法律對此作出了認定。

(三)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1. 協議選擇適用法律

根據上述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關於這一點,存在爭議較少,但需留意協議選擇的適用法律需存在前述“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的相關性。

2. 未協議選擇適用法律,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在3532號案中,最高法認爲引用上述規定認爲,“本案楊某某和張某某沒有協議約定夫妻財產關係適用的法律,故本案適用雙方共同經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在69號案中,關於夫妻財產關係的準據法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張某1與楊某7××××年結婚時均爲中國內地居民,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先後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兩人之間的夫妻財產關係有一個從內地婚姻轉變爲涉港婚姻的過程,兩人之間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相應地也要根據兩人居民身份的變化進行區分:(一)張某1與楊某7結婚後至張某1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前,兩人都是內地居民,兩人在此期間內取得的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均爲夫妻共同財產……(二)張某1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時起,兩人之間的夫妻財產關係開始出現涉港因素。目前,我國有關涉外夫妻財產關係法律適用的規定……,自楊某7與張某1之間的夫妻財產關係因張某1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具有涉港因素時起,在本案無證據證明雙方協議選擇了此後的夫妻財產關係所適用的法律的情況下,有關兩人夫妻財產關係適用的法律應爲兩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根據楊某1二審庭審中的陳述,楊某71996年開始與張某1共同居住於香港並在1997年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從1996年開始香港成爲兩人的共同經常居所地,兩人之間夫妻財產關係的準據法爲香港法律。”

3. 未協議選擇適用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及共同國籍國

在745號案中,關於林某某與蔡某某夫妻財產關係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引用上述規定認爲,“在蔡某某與林某某未對夫妻財產關係選擇準據法的情況下,應當對林某某和蔡某某有無共同經常居所地或共同國籍國進行審查……林某某在與某某婚姻成立時無經常居所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的規定,應當適用與雙方夫妻財產關係最密切的法律。鑑於蔡某某爲中國公民、林某某(澳大利亞聯邦公民)長期往返於中國與澳大利亞、涉案款項的收款地在中國境內、蔡某某主要資產在中國境內,本院確認中國法是與雙方夫妻財產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六、遺產管理的法律適用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四條:“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

在261-264號案中,關於爭議焦點涉及遺產管理的準據法選擇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請求將涉案80%的股份變更記載於其四人名下,實質上涉及對該遺產的管理問題……,在2013年7月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號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已經生效,根據該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某利公司是依據我國大陸法律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因此關於涉案遺產管理的準據法應確定爲我國大陸法律。”

本文僅從中國法的角度,論述了中國境內涉外繼承中的比較常見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實務中因爲個案不同及複雜性,可能還存在在其他情形下的法律適用問題,在此不作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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