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簡析:「生成式人工智慧」創作內容的著作權

作者: 李继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5.05.21

隨著人工智慧(AI)技術的快速發展,其基於大數據、機器學習等技術展現出類似人類思維的能力,能夠整合大量資訊並「創造」出文字、圖片、程式、影片等多樣化內容。在此背景下,生成式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下稱「AIGC」)「創作」內容的相關法律問題,尤其是著作權問題,引發各界關注及思考。

一、「生成式人工智慧」的相關概念與界定

在探討AIGC創作內容的著作權之前,先明確其概念和相關界定至關重要。 《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網路資訊辦公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及資訊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令第15號,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下稱「15號」令第15號在推出前,《網路資訊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國家網路資訊辦公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與資訊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號,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下稱「12號令」)已就「深度合成服務」(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應用深度合成技術。筆者認為,12號令項下有關「深度合成服務」的內容構成了15號令有關「生成式人工智慧」的基礎。

二、AIGC“創作”的內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律意義上的“作品”

(一) 著作權法對「作品」的界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下稱“著作權法”)第三條,“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視聽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電腦軟體;(九)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下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作品」係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二者定義略有不同(《著作權》法對“智力成果”的要求為“以一定形式表現”,《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則要求為“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但均包含“獨創性”和“智力成果”兩個要點。

(二)AIGC「創作」的內容是否具有「獨創性」與「智力成果」的屬性

15號令第七條規定,「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提供者(以下稱為提供者)應依法進行預訓練、優化訓練等訓練資料處理活動,遵守以下規定:(一)使用具有合法來源的資料和基礎模型;(二)涉及智慧財產權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智慧財產權;(三)涉及個人資訊的,當取得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意見)符合效措施提高訓練資料質量,增強訓練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客觀性、多樣性;(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和相關主管部門的相關監管要求。

根據《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作品”的界定,判斷AIGC創作內容是否屬於“作品”,應從“獨創性”和“智力成果”這兩大要件入手。

1、不同觀點

有觀點認為,“人工智慧創作物是演算法、規則和模板的結果,只要其係統本身不出現計算錯誤,生成的成果就會恆定不變,不能體現創作者獨特的個性。”

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副院長叢立先在「2021年中國網路版權保護與發展大會」上發言認為:「關於人工智慧和演算法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只要是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一概不能認定為作品,我覺得這個說法值得商榷。目前只是人類的創作工具,運用對有作品的構成要件的話,是可以成為作品的,不能一概否定。

中國音像與數位出版協會理事宛楠認為:人工智慧生成有3種路徑-完全由人工智慧獨立生成,自然人輔助生成與依照自然人指示生成。只有最後一種方式能夠成為作品,並且還要考慮自然人指令是否有足夠的“獨創性”,才能被認定為智力成果。他表示:「目前各國均未授予人工智慧民事主體資格,著作權法保護的對像是作品,單純的人工智慧生成內容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設立智慧財產權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和激勵創新,而生成式人工智慧是一種前沿創新手段,可能需要行政力量進行監管。《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實施則還需進一步確定…」具體說明。

百度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陳晨表示,「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對人工智慧生成內容和研發人員的權利保護均處於空白地帶,建議將人工智慧生成具體獨創性內容的部分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在內容生成過程中,人工智慧所做的已經不僅僅是對資訊的抓取和整合,而是能夠獨立抓取相關素材並以一定的創造性方式重新表達,其實質是應用演算法、規則和模板的結果,體現的是開發者的思想與腦力勞動,人類能夠通過餵數據、調規則等個性化的方式生成具有獨創性和可複制性的內容,滿足了作品‘可版權性’的要求。

2、不同判例

(1) 我國首例涉及「AI文生圖」著作權案件-「李昀鍇」案

本案最關鍵的爭議在於:一是李昀鍇(係原告)基於自己設定的提示詞和參數,使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製作的圖片「春風送來了溫柔」是否構成作品,以及構成哪一種類型的作品;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被訴行為是否侵權。

北京網路法院認為:李昀鍇是直接根據需要對涉案人工智能模型進行相關設置並最終選定涉案圖片的人,涉案圖片是基於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體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因此:涉案圖片具備“獨創性”要件,符合作品的定義,屬於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的涉案作者的涉案作者的涉案作者。但值得留意的是,該案判決書中強調,“利用AI生成圖片是否構成作品,需要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裴軼事認為,「本案判決中,對於人工智慧生成物是否構成作品的判斷,嘗試確立一個重要標準,即人的智力參與程度。這一判斷標準和分析路徑,對於未來判斷人工智慧生成物的版權案件有重要價值。

(2) 騰訊Dreamwriter案:深圳市騰訊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訴上海盈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9粵0305民初第14010號)

前述「李昀鍇」案與該「騰訊Dreamwriter案」類似。

在該案中,騰訊公司在其網站上首次發表了Dreamwriter自動撰寫的財經文章。同日,盈訊科技在其營運網站上發布了相同文章。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認為:

第一,判斷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獨創性:應從是否獨立創作及外在表現上是否與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或具備最低程度的創造性進行分析判斷。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創團隊人員運用Dreamwriter軟體生成,其外在表現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現的內容體現出對當日上午相關股市信息、數據的選擇、分析、判斷,文章結構合理、表達邏輯清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

第二,從涉案文章的生成過程來分析是否反映了創作者的個人化選擇、判斷及技巧等因素:…原告主創團隊在資料輸入、觸發條件設定、模板和語料風格的取捨上的安排與選擇屬於與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之間具有直接聯繫的智力活動。從整個生成過程來看,如果僅將Dreamwriter軟體自動生成涉案文章的這兩分鐘時間視為創作過程,確實沒有人的參與,僅僅是電腦軟體運行既定的規則、演算法和模板的結果,但Dreamwriter軟體的自動運行並非無緣無故或具有自我意識,其自動運行的方式體現了原告的選擇,也是由Dreamriterter ……從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現形式與生成過程來分析,該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及其源於創作者個性化的選擇與安排,並由Dreamwriter軟體在技術上‘生成’的創作過程均滿足著作權法對文字作品的保護條件,本院認定涉案文章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文字作品。

即判決觀點認為:人在使用AI技術生成內容之前所進行的的資料輸入、觸發條件設定、模板和語料風格取捨上的安排與選擇是一個創作過程,AI技術只是輔助內容的生成,AI生成內容具有獨創性,也是由人所創作,應構成作品。

(3) 菲林訴百度侵權案: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2018京0491民初239號)

在時間較早的該案中,菲林透過使用「威科先行庫」法律檢索軟體產生了一篇分析報告,並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表。後原告發現被告經營的「百家號」平台上發布該涉案文章。菲林認為,被告侵害了其資訊網絡傳播權和署名權。據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刪除涉案文章,判令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相關的經濟損失並支付其他相關合理費用。

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

第一,原告主張的圖形是否構成圖形作品:相關圖形是原告基於收集的數據,利用相關軟體製作完成,雖然會因數據變化呈現出不同的形狀,但圖形形狀的不同是基於數據差異產生,而非基於創作產生……除上述2個圖形的差異外,涉案文章中的其他圖形和大數據報告1、2的其他圖形在數據、圖形類別上亦存在圖形不同之處。但是,上述差異是不同的資料選擇、軟體選擇或圖形類別選擇所致,無法反映原告的獨創性表達。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圖形不構成圖形作品。

第二,人工智慧產生的資料報告是否構成作品:從分析報告產生過程看,選定相應關鍵字,使用「視覺化」功能自動產生的分析報告…具有一定的獨創性…但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文字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該分析報告仍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本院認定,自然人創作完成仍應是著作權法上作品的必要條件。上述分析報告的產生過程有兩個環節有自然人作為主體參與,一是軟體開發環節,二是軟體使用環節。

軟體開發者(所有者)沒有根據其需求輸入關鍵字進行檢索,該分析報告並未傳遞軟體研發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故不應認定該分析報告為軟體研發者(所有者)創作完成。同理,軟體使用者僅提交了關鍵字進行搜索,應用「視覺化」功能自動產生的分析報告亦非傳遞軟體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故該分析報告亦不宜認定為使用者創作完成。綜上,軟體研發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應成為該分析報告的作者。

第三,涉案文章是否為威科先行庫自動生成:涉案文章的文字內容並非軟體「視覺化」功能自動生成,而是原告獨立創作完成,具有獨創性,構成文字作品。

依現行法律規定,文字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菲林透過威科先行庫利用演算法、規則、範本自動產生的分析報告並非由自然人「創作」完成,因此不享有著作權法規定的相關權利。據此,法院對菲林律所的訴求不予支持。


(三)小結

基於前述相關觀點,筆者認為:

1.關於獨創性

「思想與表達二分」是當前《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著作權法》只能依據表達的客觀外在形式判斷是否具備獨創性,而創作者的真實意圖和思想既無法考察也無需保護。作品“獨創性”的判斷應堅持客觀標準,若一項AI生成內容在外在表現形式上滿足“獨立完成”和“最低限度創造標準”,即應當認定為具備獨創性。

2、關於“智力成果”

對「智力成果」的判斷需明確該「智力成果」是否為「人」所獨有,即AIGC能否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作者」。

何為「創作」?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

3、觀點

AIGC作為工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於人們表達智力成果的傳統方式。人們作為AIGC使用者,向AIGC發出特定指令,AIGC通過對互聯網信息的抓取、提煉、整合,結合算法、規則與模板,以一定的“創造性”,“個性化”表達出使用者的“想法”,本質上仍是“人”的“智力參與”在控制,能夠符合《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條例條例》的“獨創性”條例的“智力作品”的“著作權法”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獨創性”規則。

因而,筆者同意前述陳晨等人的觀點,建議將「人工智慧生成具體獨創性內容的部分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範圍」;對AIGC創作內容是否屬於「作品」進行個案判斷時,應尤為謹慎——有需要綜合考慮使用何種AI、何種操作方式、何種指令、何種操作步驟,多大程度上體現了「人」有獨創性參與的智力參與。

三、關於AIGC創作內容的著作權歸屬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AIGC創作內容的著作權究竟歸屬於誰?是人工智慧的開發者、模型訓練者,還是人工智慧使用者?

(一)我國法律對「作者」的界定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即,「作品」的「作者」應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組織。

「李昀鍇」案的法官解釋-現在的人工智慧並沒有自由的意志,所以無論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是科技的現階段的發展的特徵,人工智慧模式都不能成為我國著作權法上的作者。

(二)國際公約對「作者」的界定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下稱“《伯爾尼公約》”,我國於1992年成為該公約成員國)確立了“作品”的“自動保護原則”—— 作者在成員國中享受和行使《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

《伯爾尼公約》第一條明確,“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保護作者對其文學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聯盟。”第三條明確了該公約項下的“作者”分為兩類——“成員國公民”和“非成員國公民”,即作者應為“自然人”。從這一意義上來說,AICG不能成為著作權意義上的作者。

(三)AIGC創作內容的著作權歸屬

根據前述《著作權法》及《伯爾尼公約》的有關規定,AIGC無法成為「作者」。 AIGC的創作行為類似《著作權法》中的「委託創作」。如使用者委託AI透過使用其所持有的程序模型進行創作,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透過合約約定;如合約未作明確約定或沒有訂立合約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程序所有者。即,若AI企業向公眾公開提供服務,應在使用者使用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

而15號令第九條規定,「提供者應依法承擔網路資訊內容生產者責任,履行網路資訊安全義務。涉及個人資訊的,依法承擔個人資訊處理者責任,履行個人資訊保護義務。提供者應與註冊其服務的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使用者(以下稱為使用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綜上,主動型AIGC的創作內容不屬於人的智力成果,不屬於作品,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可以從資料權益或不正當競爭的角度予以保護。具備獨創性且屬於智力成果的AIGC創作內容,則應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並予以著作權法上的保護。而AICG創作內容的著作權應歸屬於何主體,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實務上仍存在較大爭議,我們也期待相關部門結合AIGC特點出台相關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對此進一步明確,以適應人工智慧時代著作權法發展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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