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香港仲裁法:線上仲裁中的「適當通知」

作者: 畢文泰、胡越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5.08.27

線上仲裁因其高效性,已成為解決爭議的常用方式。然而,必須在效率與公平之間取得平衡。向當事人發出「適當且公平的通知」這一基本原則不容妥協。在其最近的判決 CCC v AAC [2025] HKCFI 2987 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庭」)拒絕了被告人 AAC 的申請,該申請要求撤銷於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單方面命令,該命令准許原告貸款人執行一項對被告人有利的仲裁裁決。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對使用短信(SMS)送達仲裁通知及其他仲裁文件所帶來的潛在風險提出了警示。

相關事實摘要

該案涉及一名借款人(AAC)與一名貸款人(CCC)之間的爭議。

2024年7月,AAC 根據兩份抵押貸款協定及兩份補充貸款協議借入了90萬港元。

補充貸款協議包含一項爭議解決條款,授予貸款人獨有選擇權,可將任何爭議提交由香港仲裁協會(HKAS)按其線上仲裁規則管理的仲裁,或提交香港法院進行訴訟(「爭議解決條款」)。

2024年7月26日,借款人聯繫貸款人,要求索取合同。同日,貸款人通過 WhatsApp 向借款人發送了第一份及第二份貸款協議的副本,但未發送包含爭議解決條款的補充貸款協議。

在2024年8月至10月期間,貸款人通過 WhatsApp 向借款人發送資訊,提醒其債務,最後一條資訊於貸款到期日2024年10月16日發出。2024年10月16日,貸款人通過提交仲裁通知,對借款人展開仲裁程式。同日,香港仲裁協會(HKAS)向借款人的手機號碼發送了一條短信。該短信包含一個連結,指向仲裁通知。然而,借款人聲稱並未收到此短信。

2024年10月23日及11月4日,HKAS 再向借款人發送了兩條短信,通知其有關仲裁員的委任及仲裁裁決。借款人忽略了這兩條信息。

由於借款人未向仲裁員陳述案情,仲裁員作出了有利於貸款人的裁決。貸款人隨後尋求通過法庭執行該仲裁裁決,法庭於2024年11月14日作出了單方面命令,准許該仲裁裁決如同法庭判決般得以強制執行。

借款人隨後試圖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86(1)及(2)條撤銷該判決。該條文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可拒絕執行判決:

(1) 仲裁協議無效;
        (2) 仲裁一方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式的恰當通知;
        (3)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或
        (4) 強制執行該判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基於上述理由,借款人的理據如下:
       (1) 他並未簽署補充貸款協議,因此爭議解決條款對他不具約束力;
       (2) 他未獲妥善通知關於仲裁程式;
       (3) 仲裁程式異常迅速,使他未能及時充分陳述或抗辯其案情;及
       (4) 貸款人行為欺詐,因此仲裁違反公共政策。

法庭仔細審查了借款人提出的每項理由,並給出了判決理據。

爭議解決條款的約束力

法庭採納了 陳美蘭法官在 G v P [2023] 4 HKLRD 563案中的處理方法,即當貸款人行使其選擇權並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法時,借款人受貸款人選擇的約束。

在本案中,貸款人選擇了仲裁。因此,借款人受貸款人選擇的約束。法庭確認了爭議解決條款的有效性,該條款賦予貸款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獨有酌情權。

此外,借款人辯稱,包含爭議解決條款的頁面是在他簽署補充貸款協議後附加到簽名頁的,因此首頁包含的仲裁條款對他不具約束力。

然而,借款人未能提供進一步證據支援此點。因此,法庭確信借款人同意了該爭議解決條款。

欺詐

借款人進一步辯稱,貸款人的行為構成欺詐,因此執行仲裁裁決將違反公共政策。借款人認為,貸款人未向他發送補充貸款協議,其意圖是秘密地將事情提交仲裁,破壞了他妥善陳述案情和抗辯的機會。

儘管借款人聲稱貸款人在補充貸款協議的首頁(包含爭議解決條款)偽造了他的簽名,但他確認自己確實在第二頁簽署了名字。法庭認為,第二頁的簽名與首頁的簽名看起來相同。

法庭拒絕了借款人基於執行仲裁裁決的判決違反公共政策而應予以撤銷的理據。

適當通知

法庭認識到,借款人是否獲適當通知仲裁程式是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

法庭依據了多個涉及正當程式公平性的權威案例。其中,法庭首先確認了 陳美蘭法官在 Sun Tian Gang v Hong Kong & China Gas (Jilin) Ltd [2016] 5 HKLRD 221案中的觀點,即應向當事人發出「適當且公平的程式通知」。

隨後,法庭依據 OUE Lippo Healthcare Ltd v David Lin Kao Kun [2019] HKCFI 1630案定義了「適當通知」,在該案中高浩文法官認為「適當通知通常關乎評估該通知是否可能將相關資訊帶給被通知人的注意。這可能需要考慮任何合同約定的通知規定、任何約定的爭議解決機制及相關機構規則。這是一個事實問題。」

依據這些權威案例,法庭裁定主要爭議圍繞借款人是否實際收到了於2024年10月16日由 HKAS 發送的短信。

借款人聲稱他從未收到展開仲裁的通知,儘管他承認分別於10月23日及11月4日收到了通過 WhatsApp 發送的關於仲裁員委任及仲裁裁決的兩條短信。他未予理會是因為這些短信未包含當事人姓名,使他相信這些只是垃圾資訊或誤發資訊。

貸款人提供了 HKAS 軟體發展人員的意見。該專家認為,HKAS 有記錄顯示已發出第一條短信,如果短信未送達,未送達狀態會返回 HKAS。他從未見過有當事人在狀態顯示為已送達的情況下卻未能收到資訊的情況。而在本案中,第一條短信的狀態在 HKAS 系統中顯示為已送達。基於此證據,法庭裁定第一條短信確實已送達,因此確立了仲裁的實際通知。

因此,法庭認為這些短信構成了適當通知,因為它們包含了仲裁當事人、仲裁通知的連結、可提交答覆的連結以及 HKAS 的聯繫方式以供查詢等資訊。 法庭認為,這些資訊足以通知借款人並促進仲裁程式。據此,法庭拒絕了借款人以未獲適當通知為由撤銷判決的申請。

有充分時間反應或抗辯

借款人提出他沒有足夠時間或機會陳述案情或抗辯。

在仔細審查 HKAS 線上仲裁規則後,法庭認為 HKAS 線上仲裁服務的目的是提供一個快速流程,可由無代理人的一方線上完成。

即使正當程式的公平性仍必須是指導原則,緊湊的時間框架本身並不足以成為推翻根據規則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理由。此外,再次引用 OUE Lippo Healthcare Ltd 案,法庭認為,根據第86(1)(c)(ii)條令一方「未能陳述其案情」的行為必須足夠嚴重或惡劣。顯然,借款人的指控未能滿足此門檻。

因此,法庭也拒絕了借款人基於缺乏足夠時間反應或抗辯的申請。借款人提出的所有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其撤銷仲裁裁決強制執行命令的申請。

建議做法

雖然在裁決中駁回了借款人的申請,但法庭也發現了貸款人做法中的若干程式缺陷,並就線上仲裁中發出適當通知的未來實踐提出了建議。

首先,法庭認為貸款人未能妥善通知借款人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法。當借款人通過 WhatsApp 要求合同副本時,貸款人未適時交付包含爭議解決條款的補充貸款協議副本。為此,法庭命令該申請的訟費由貸款人以當事人對當事人基準支付,而非按常見的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其次,對於希望在香港展開仲裁及線上仲裁的各方而言,建議做法中的以下幾點值得注意:

  • 發出適當的仲裁通知是任何仲裁的必要步驟,線上仲裁亦不例外。

  • 當仲裁通知通過短信發送至被告人的手機時,除回避仲裁程式外,可能有多種原因導致接收方不予回應。

  • 無論原因為何,仲裁員或應仲裁員要求的申請人,宜主動核查未參與仲裁的答辯人(借款人)是否實際收到並理解該仲裁通知。

結論

CCC v AAC 案的判決就線上仲裁中「適當通知」的標準提供了清晰的司法闡釋。它確認了此類通知是一個客觀測試——側重於通訊方式是否合理地可能告知被告人相關程式——而非要求實際收到的證明。

然而,該判決同時也是一個警示。法庭對申請人行為的批評及其對短信通訊無回應風險的強調,突顯了效率絕不能損害公平。所概述的最佳實踐——例如主動核查短信收訖情況——現已成為維持線上仲裁裁決可執行性的實際必要步驟。

此裁決強化了一點:儘管香港仲裁法擁抱技術創新,但它仍然牢牢紮根於正當程式原則。程式的完整性不取決於結果的速度,而取決於其程式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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