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已商業化生物科技及特專科技申請人上市途徑選擇權
本次修訂前,根據主機板上市規則,已商業化生物科技公司或特專科技公司若符合《主機板規則》第八章下的任何財務資格測試,必須通過一般上市途徑上市,不能按照《主機板規則》第十八A章及第十八C章的上市途徑上市。
本次修訂允許此類申請人在符合一般上市途徑財務資格測試的情況下,仍可選擇以生物科技公司或特專科技公司身份按照相應特定章節的規定申請上市。同時,鑒於此類申請人已經符合主機板一般上市途徑的財務測試標準,若此類申請人選擇以生物科技公司或特專科技公司身份申請上市,生物科技公司及特專科技公司章節的部分條件或要求對此類申請人將不適用,相關修訂內容見下表:
主題 | 已符合一般上市途徑測試模式的生物科技公司按第18A章已商業化生物科技公司途徑上市 | 已符合一般上市途徑測試模式的特專科技公司按第18C章已商業化特專科技公司途徑上市 |
總體適用原則 | 《主機板規則》第十八A章適用於生物科技公司的規定將適用,不過若干規定將作出本表下文所載的調整修改。 | 《主機板規則》第十八C章適用於已商業化公司的規定將適用,不過若干規定將作出本表下文所載的調整修改。 |
業績記錄期 | 現時生物科技公司須有兩個財政年度業績紀録期的規定將不適用。申請人必須有三個財政年度的業績紀錄期。 | 現時特專科技公司須有三個財政年度業績紀録期的規定將繼續適用。 |
主要上市理由/所得款項用途 | 上市集資必須主要用於研發核心產品以將其推出市場的規定將不適用。 | 不適用。 |
協力廠商投資規定 | 必須在建議上市日期的至少六個月前已獲至少一名資深投資者為公司提供相當數額的協力廠商投資的規定將不適用。 | 申請人必須已獲得資深獨立投資者相當數額的投資的規定將不適用。 |
上市檔中的警告 聲明 | 須就每項核心產品在顯眼位置作出示警 ,告誡投資者有關核心產品最終不一定能夠成功開發及行銷的規定將不適用。 | 上市檔封面或封面內頁必須顯眼而清晰地展示規定的警告聲明的規定將不適用。 |
未能維持足夠營運 的補救期 | 未能維持足夠營運的生物科技公司的12個月較短補救期將不適用 。 | 不適用。 |
主要業務轉變 | 限制參與任何會使申請人主營業務活動出現變動的交易或安排的規定將不適用。 | 不適用。 |
股份標記 | 須在股份名稱上加上股份標記「B」的規定將不適用。 | 不適用。 |
向現有股東或其緊密連絡人配售股份 (即“雙重參與”) | 適用於生物科技公司在首次公開招股中向現有股東或其緊密連絡人配售股份的針對性條件將不適用 。 申請人或可依靠適用於一般主機板上市申請人的“雙重參與”豁免(基於發售總價值規模的豁免)。 | 適用於特專科技公司在首次公開招股中向現有股東或其緊密連絡人配售股份的針對性條件將不適用。 申請人或可依靠適用於一般主機板上市申請人的“雙重參與”豁免(基於發售總價值規模的豁免) 。 |
上述修訂對於已商業化生物科技公司或特專科技公司尋求在香港上市而言是一項重大變化。本次修訂使得符合《主機板規則》第八章下的任何財務資格測試商業化生物科技公司或特專科技公司既可通過一般上市途徑上市,也可以按照《主機板規則》第十八A章及第十八C章的上市途徑上市,拓寬了此類公司的香港上市途徑,從而使其市場定位更加精准,有利於更充分發揮香港資本市場的功能。
4、申請人以保密形式遞交上市申請及退回上市申請機制的修訂
(1)關於以保密形式遞交上市申請的修訂
此次修訂前,港交所僅允許根據香港主機板上市規則第19C.05 條或第19C.05A條準則B申請第二上市的申請人,以及根據主機板上市規則第十八A章或第十八C章申請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或特專科技公司申請人以保密形式遞交上市申請(即豁免申請人于遞交上市申請時須在香港聯交所網站登載其招股章程的申請版本並刊發整體協調人公告的要求),其他申請人如擬以保密形式遞交上市申請,需經港交所或香港證監會根據個案情況審核。
此次修訂刪除上市申請人在遞交上市申請時需在港交所登載申請版本招股章程並刊發整體協調人公告的規定,所有新申請人向聯交所提交申請時均能以保密形式(非公開形式)呈交申請版本,且僅須在登載聆訊後資料集當日登載整體協調人公告,以順應申請人商業上保密的考量及需求,同時亦與國際同類交易所的做法一致,有利於提升香港市場的競爭力。
(2)關於退回上市申請機制的修訂
此次修訂前,港交所退回申請人上市申請時,僅會在其網站上公開申請人及保薦人資訊,並不會披露其他參與申請文件編制的專業機構,亦不對外公開申請被退回的具體原因。
為與對所有新申請人開放保密遞交上市申請的制度形成平衡,減輕保密遞交帶來的監管挑戰,全鏈條壓實申請人及仲介機構高品質編制申請檔的責任,本次規則修訂強化退回上市申請的資訊披露。在上市申請被退回時,港交所除繼續披露申請人資訊外,還將公開全部參與編制上市申請材料的專業機構的名稱及其承擔的角色,包括保薦人、法律顧問、申報會計師、行業顧問等相關仲介,同時明確披露申請被退回的具體原因。
與此同時,規則亦調整了上市申請被退回後八星期禁止重新遞交上市申請的起算時點,由原先上市科作出退回決定之日,修改為相關覆核程式全部完結或覆核申請期限屆滿之日,進一步明晰再次遞交申請的時間邊界。
本次修訂的目的並非否定申請人本身的上市資格,而是針對上市申請檔存在重大缺陷的程式性處理,通過提升退回事項的市場透明度,強化各仲介機構的審慎履職義務,特別是針對前段時間部分上市申請檔的品質瑕疵,從監管角度回應市場關切,以期從源頭提升上市申請檔整體品質,在便利申請人保密遞交上市申請的同時,維護香港資本市場的監管水準與投資者保障力度。
三、關於海外發行人於香港上市有關制度的修訂
為確保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在香港無論作主要上市又或第二上市,均須滿足同等的財務資格要求,以體現平等對待的原則,此次修訂對海外發行人於港交所第二上市的資格條件相應進行了調整。主要調整內容如下:
| 第二上市資格條件 |
申請人類型 | 修訂前 | 修訂後 |
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 | 必須符合以下任何一項: (a)上市時的預期市值至少400億港元;或 (b)上市時的預期市值至少100億港元,及最近一個經審計財政年度的收入至少10億港元。 | (a)上市時的預期市值至少200億港元;或 (b)上市時的預期市值至少60億港元,及最近一個經審計財政年度的收入至少6億港元。 |
沒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 | 準則A (1) 在合資格交易所(適用於任何沒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海外發行人)或任何認可證券交易所(僅適用於沒有不同投票權架構且業務重心亦不在大中華地區的海外發行人)上市並且於至少五個完整會計年度期間保持良好合規紀錄;及 (2) 上市時的市值至少30億港元。 | 準則A不變。 |
準則B (3) 已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並且於至少兩個完整會計年度期間保持良好合規紀錄;及 (4) 上市時的市值至少100億港元。 | 準則B“(4)上市時市值至少100億港元”修改為“(4)上市時市值至少60億港元”。 |
附注:如果尋求第二上市的申請人為信譽良好歷史悠久的公司,並且上市時的市值遠超過100億港元,則以上第(1)和(3)段的上市紀錄準則將可能獲豁免。 | 附注中“100億港元”修改為“60億港元” |
此外,關於海外發行人由香港第二上市轉主要上市,港交所在諮詢文件總結中亦表明將進一步更新有關指引,用更易理解的方式介紹由第二上市轉為雙重主要上市或主要上市的一般步驟和關鍵要求。同時,港交所後續將進行第二階段的競爭力檢討,以推出進一步便利海外上市發行人(包括但不限於大中華髮行人)于港交所作雙重主要上市及第二上市的措施,我們對此也將持續予以關注。
衷心期待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的本次修訂能夠更加鞏固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地位,進一步提升香港資本市場的競爭力和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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