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香港與內地認可及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之現行法律評述

作者: 張歡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4.24

今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該《安排》是繼《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及《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之後,兩地簽署的第三份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旨在進一步擴大兩地可以認可和執行的民商事判決的範圍。然而,破產(清盤)案件仍然不在該《安排》的適用範圍之內。

據悉,香港律政司及相關政府部門正積極考慮與內地訂立相互認可和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的雙邊安排。但是跨境公司破產事宜涉及實體法及程式法,在香港與內地之間又涉及兩地不同的法律體系及社會經濟制度,如何訂立雙邊安排以妥善實現相互認可及協助,議題十分複雜。本文僅擬就兩地各自現行法律下有關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的基本法律規定進行評述,以期作為瞭解兩地有關制度現狀及思考制度改進的基礎。

香港現行有關法律

香港現行法律下沒有關於處理跨境破產事宜的成文法規定,遇到有關認可及協助其他司法區域的破產程式及破產管理人的案件時,香港法院需按照普通法規則進行處理。根據普通法規則中的“修正的普遍性原則”(principal of modified universalism),只要符合公平正義及本地公共政策,香港法院應當配合主破產程式所在地的法院,使得債務人的財產能夠經由單一系統進行統一分配,以確保所有債權人受到平等對待。[1]在具體案件中,視乎破產管理人的申請,香港法院可能命令所有針對債務人或其在香港的財產所開展或進行的法律程式均自動停止,或頒令認可其他司法區域任命的破產管理人並授予他們所要求的權力,例如:取得或處理債務人在香港的財產、要求債務人的董事提供有關檔材料、回答質詢書及去法院接受口頭訊問等。

香港法院曾按照普通法規則頒令向內地破產程式提供過司法協助。在中芝興業財務有限公司(CCIC Finance Limited)訴廣東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廣信”)及其香港子公司一案[2]中,廣信當時已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廣東省高院任命的清算組在該香港訴訟案件中,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頒令停止所有針對廣信及其香港子公司的法律程式,包括中芝興業的第三債務人命令申請(garnishee application)。香港法院認為,廣信破產清算程式的開展是以全面統一收集及分配債務人財產為基礎,並對同一類別的內地及境外債權人平等適用按比例分配原則(principle of pari passu)進行財產分配。依照國際法規則,如果在其他司法區域已經有全面統一分配債務人財產的程式在進行,則本地法院不應當允許在本地再開展會干涉該統一分配程式的法律程式。[3]香港法院因此批准了廣信清算組的申請,頒令停止所有有關的香港法律程式。然而,該案據悉是迄今第一個也是唯一一個香港法院認可內地破產清算程式的案件。

在認可其他司法區域所任命的破產管理人及提供相應協助方面,按香港高等法院的哈裏斯法官(Harris J)在A公司的聯合破產管理人訴B公司[4]一案中所陳述的普通法規則,應一個採用相似實體破產法律的普通法司法區域的法院所發出的要求函的要求,香港法院可以向該法院任命的臨時或正式破產管理人頒佈對香港的臨時或正式破產管理人(清盤人)適用的命令。[5]由於目前尚未見到有香港法院認可內地破產管理人的案例,而上述普通法規則中又明確提及對方法院是一個“普通法司法區域的法院”,則香港法院在現行法律下能否認可內地破產管理人及提供相應協助尚不清晰。

內地現行有關法律

內地現行的公司破產法律是2006年通過的《企業破產法》,其中僅第5條對處理跨境破產事宜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該第5條包括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賦予內地破產程式以域外效力,即在內地根據《企業破產法》開展的破產程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第二項規定設立了內地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生效破產判決或裁定的基礎及條件。根據該第5條第二款,內地法院承認及執行外國破產判決或裁定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為基礎,並且應滿足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的條件。該第5條沒有規定認可外國法院所任命的破產管理人及提供相應協助的內容。

如上所述,內地和香港之間尚未有相互認可和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的雙邊安排,而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亦不適用於內地和香港之間的區際跨境事務,因此在現行法律下,內地法院僅能根據互惠原則考慮認可和協助香港的清盤程式。事實上,香港法院在上述廣信案件中對於內地破產清算程式的認可,被普遍認為是已向內地法院提供了適用互惠原則認可香港清盤程式的互惠基礎。然而,在廣信案之後並未出現內地法院認可香港清盤程式的案例。

201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北泰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申請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命令案的請求的復函》中明確指出:“……目前內地法院承認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盤令缺乏法律依據,故對涉案清盤令應不予認可”,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不適用於認可清盤令,而且清盤令也不是《民事訴訟法》第265條(2007年修正版)和《企業破產法》第5條所規定可予認可和執行的外國法院的“判決”。可是事實上,香港法院並不是以判決或裁定的形式來命令一間公司被清盤。在香港,高等法院發出的清盤令才是證明一間公司已被判令清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庭檔。《企業破產法》第5條第二款對於境外有關法庭檔的類型表述過於局限,也不存在靈活解釋的空間,使得內地法院不能將該條款適用於香港的清盤令,更不用說進一步考慮用互惠原則對其進行承認和執行,這實際上是兩地在跨境破產合作上的一個技術障礙。

另外,如上所述,《企業破產法》第5條沒有承認境外破產管理人(清盤人)的相關規定。儘管內地法院可能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對已被清盤的香港公司適用其註冊登記地法律,即香港法律,來認定香港清盤人在內地法院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及相關權利,[6]但是香港清盤人在內地可以行使哪些權力仍不清晰。無論如何,僅僅有資格代表債務公司在內地法院進行訴訟明顯不足以協助香港清盤人充分履行其職責。

總結

綜上,香港和內地在現行法律下沒有相互認可及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的制度基礎,暫無法妥善實現跨境破產合作。簡而言之,目前存在的基本制度障礙是:雖然香港法院可能根據普通法規則認可內地破產程式,但是內地的《企業破產法》第5條第二款中存在阻礙內地法院依據互惠原則承認香港清盤程式的技術性障礙;另外,無論是香港還是內地的法院在各自的現行法律下均無明確法律依據以承認對方法院所任命的破產管理人(清盤人)及向其提供相應協助。

注釋

[1] 參見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 第10-11段。
[2] CCIC Finance Ltd v 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 & 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 Hong Kong (Holdings) Ltd (Garnishee) [2005] HKEC 1180. 判決書日期為 2001年7月31日。
[3] 同上,參見判決書第96段及第56段。
[4] 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
[5] 同上,第18段。
[6] 參見石靜霞、黃圓圓,《論內地與香港的跨界破產合作——基於案例的實證分析及建議》,載《現代法學》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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