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的法律風險

作者: 李繼志、吳超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3.06

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進行了修訂。本次修訂最大的變化在於將公司的註冊資本從實繳登記制轉變為認繳登記制,賦予了公司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自行規定認繳註冊資本實際繳付期限的權利。在認繳制下,股東無需立刻履行其出資義務,而只需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前完成出資即可。實踐中,存在某些公司股東通過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較長的出資期限,以達到延緩實際出資時間的目的。就此,本文針對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的法律風險,作簡要分析。

一、認繳制下仍需實繳註冊資本的公司類型

《公司法》雖然確立了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度,但並非所有的公司均可適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國務院發佈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目前仍需實繳註冊資本的企業類型包括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外資保險公司、直銷企業、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融資性擔保公司、勞務派遣企業、典當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小額貸款公司等27種類型的企業。

二、認繳制下股東的出資風險

如上文所述,在認繳制下,存在某些公司股東通過在章程中規定較長的出資期限,以期達到延緩實際出資時間的目的。但需留意,無論章程如何規定實繳出資期限,根據相關規定,至少在以下三種情形下,股東仍需承擔其出資義務:

 (一)公司進入破產程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根據上述規定,如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公司債權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司破產。人民法院受理該等申請後,則破產管理人有權要求股東履行其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出資的義務。在此情況下,不論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有多久,股東都應當立即履行其出資義務。

 (二)公司進入解散程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在公司解散清算時,無論是何種原因致使註冊資本無法到位,均應宣告股東的出資義務提前到期,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以實現對公司債權債務的清理。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未繳出資的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不僅可以主張未繳出資股東的連帶清償責任,還可以主張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或發起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規定的初衷是為了進一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對於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是否公平合理,筆者持保留態度。特別是在已依法發生多次股權轉讓的情況下,設立時的股東或發起人當前可能已不是公司股東,早已失去對公司的掌控及瞭解,其出資義務也早已依法轉讓給受讓方承受,並經登記公示,在此情況下仍對公司解散時股東未出資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否符合市場經濟下公平、穩定、效率、可預期的市場交易原則,值得商榷。

此外,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的情況下,破產程式中僅規定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繳納出資,而自行清算程式中不僅規定未繳出資的股東在未繳出資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還規定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在未繳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種區別對待的立法目的並不清晰,容易在實踐中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及裁判機構產生困擾,增加交易成本及裁判的不確定性。從立法層面,可考慮通過法律修訂或司法解釋的形式進一步明確。

 (三)公司不能清償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在非破產非清算的情形下,如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則債權人有權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其未出資本息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與上文所述兩種情形不同,該規定在理解與適用上存在爭議。股東出資期限屆滿,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雖已履行出資義務但抽逃出資的,屬於上述規定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這一點實踐中並爭議不大。但就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未至的情形下,股東未出資是否屬於“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則產生了較大的爭議,至今尚未有定論。

 一種觀點認為股東不承擔補充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1)認繳制系公司法的明文規定,除《破產法》、《公司法解釋二》規定的破產、清算的情形下,並無明文規定可以突破章程規定的認繳期限;(2)股東認繳的金額、期限都明確記載於公司章程,作為一種公示檔,債權人應當知道這一事實;
(3)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認定不宜在訴訟過程中判定;
(4)股東未出資的金額都有一定限額,如允許單個債權人通過訴訟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責任,那麼勢必會造成對其他債權人的不公平,無法平等地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以通過適用《破產法》來實現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應當承擔補充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1)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公司的全部財產由全體股東的出資構成,包括已經繳納的部分出資和認繳後尚未到期的出資。當公司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要求股東尚未繳足出資的股東承擔補繳責任以清償公司債務,並不違背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
(2)認繳期限是股東對社會公眾包括債權人所作出的出資承諾,此承諾對股東是一種約束,對相對人則是一種預期。當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且股東又違背承諾不履行到期出資義務時,相對人對股東原認繳期限的承諾的信任就會喪失,對原認繳期限的預期就被顛覆。此時,如讓股東繼續享受延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擔相應的風險和責任,則資本認繳制將有可能淪為個別股東逃避法律責任的藉口。
(3)認繳制下法律賦予股東認繳期限的權利,旨在啟動公司的市場活力和競爭力,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裏的基礎性作用,認繳制不應成為個別股東轉移公司財產、規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法寶。

根據筆者的檢索,目前司法實踐更傾向於第一種觀點,即在出資期限未屆滿之前,不宜突破法律規定,架空註冊資本認繳制的制度初衷,直接要求股東就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債權人可以通過申請公司破產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筆者亦傾向於此種觀點。但由於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該等案例僅具有參考意義,實踐中亦不能完全排除裁判機構基於第二種觀點而作出相應裁判。因此,在非破產非清算的情形下,即使出資期限未屆滿,未繳納出資的公司股東仍存在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風險。從減少法律的不確定性,保護交易的穩定、可預期性的角度,立法部門可以通過法律修訂、司法解釋等方式對此予以明確。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