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關於減少質押證券數量辦理證券質押登記的探討

作者: 解巍、鐘聲揚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2.20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規定,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因此,股權出質主要區分兩種情況辦理相應的出質登記手續:

1、於中國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登記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故質押雙方應於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登公司”)辦理證券質押登記,所涉及的操作性規定主要包括《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規則》(“《登記規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質押登記業務實施細則》(“《業務實施細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質押業務指南》(2017年8月31日頒佈)(“《業務指南》”)等;

2、非上市公司的股權[1]出質則應於工商局辦理出質登記手續,所涉及的操作性規定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登記辦法》”)等。

實務操作中,當事方根據上述規定妥為辦理出質設立登記後(以下簡稱“原質押”),可能會出於各種原因需要減少出質股權/股票的數量。在此情況下,常見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包括(1)先解除原質押,然後再就減少數量後的股權/股票辦理質押登記(“完全解除方案”);或(2)在原質押的基礎上直接就需減少的質押股權/股票辦理部分解除質押登記(“部分解除方案”)。前述兩個方案最大的差別在於減少質押股權/股票數量後的質押與原質押的存續時間是否連續。具體而言,完全解除方案通常需在解除原質押之後才能重新辦理新的出質設立登記,即客觀上原質押和重新設立的質押之間可能會存在時間間隔,而部分解除方案中剩餘出質股權/股票上設立的質權始終存續。顯然,在完全解除方案中,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於前述時間間隔中處於沒有擔保的狀態,而在部分解除方案中,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自始均設有擔保保護。因此,從保障債權人利益的角度而言,部分解除方案明顯優於完全解除方案。而實務操作中部分解除方案是否可行呢?以下視乎質物是上市公司股票或是非上市公司股權分別進行探討:

一、上市公司股票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根據《登記規則》、《業務實施細則》、《業務指南》等業務規則的規定,在主合同及質押合同的其他內容保持不變的情形減少質押登記的證券(紅利)數量,可以辦理部分解除證券質押登記業務。辦理部分解除證券質押登記業務應提交《證券質押登記部分解除申請表》、質權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及影本、《證券質押登記證明書》或《證券質押登記證明》原件等相關資料。

因此,在質物是上市公司股票的情況下,辦理證券質押登記後就減少的出質股票數量辦理部分解除質押登記在法律規定層面不存在障礙。

(二)實務操作情況

根據筆者實務操作處理類似專案的經驗和於公開管道的查詢,中登公司辦理部分解除證券質押登記業務時不負責審查股份質押協議的補充/變更協議,當事方亦無需向中登公司提交股份質押協議的補充/變更協議,完全由當事方自行協商確定是否辦理部分解除質押登記業務。一般情況下,中登公司自受理申請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部分解除質押登記手續。

因此,在質物是上市公司股票的情況下,部分解除質押方案既有法律層面的依據,亦不存在實踐操作層面的障礙。

二、非上市公司股權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根據《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除外)出質,出質股權數額變更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在此情況下,申請股權出質變更登記應當提交《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書》、質權合同修正案或者補充合同等材料。

因此,在質物是非上市公司股權的情況下,辦理出質設立登記後就出質股權數額變更辦理出質變更登記存在相關的法律依據。

(二)實務操作情況

雖然《登記辦法》中已有明確規定,但根據筆者處理類似專案的經驗,在實務操作中,部分地方的工商局僅按照完全解除方案先受理股權出質註銷登記申請後再受理出質設立登記申請,而不受理按照部分解除方案直接辦理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的情形。

因此,在質物是非上市公司股權的情況下,部分解除質押方案雖有法律層面的依據,但是可能存在實踐操作層面的障礙。

三、總結及建議

(一)總結

綜上所述,從保障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如需在原質押的基礎上減少上市公司質押股票數量,可以優先考慮採取部分解除方案。如需減少非上市公司出質股權的數額,當事方應向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實其是否就出質股權數額變更受理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如是,可以優先考慮採取部分解除方案;如否,則當事方只能選擇完全解除方案。

(二)建議

實務操作中部分地方的工商局不受理就出質股權數額變更直接辦理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的現象值得我們進一步深思。正如上文分析,在質物是非上市公司股權的情況下,部分解除方案已有明確的相關法律依據。在法律依據充足的情況下,為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市場主體多元的商業考量,政府部門應最大程度優化辦事程式,向市場主體提供多樣的實現途徑。筆者建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頒佈關於股權出質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的辦事指引,以統一和完善各地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標準和程式;當事方可根據商業安排自行選擇辦理股權出質註銷登記後再重新辦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亦或直接辦理股權出質變更登記。

注釋

[1] 為本文討論之目的,本文所指的非上市公司股權僅指未於中登公司登記的股權/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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