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股東瑕疵出資對股東權利的影響

作者: 李繼志,吳超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5.22

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向公司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如股東逾期未出資、未足額出資、抽逃出資或有其他瑕疵出資的情形(下稱“瑕疵出資”)時,其股東權利是否會受到影響?本文擬通過最高院的一則案例對此進行簡要的分析。

一、案情簡介

南澳億湖廠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湖公司”)由億中制衣廠有限公司(下稱“億中公司”)、惠州市樂生實業發展總公司南澳公司(下稱“樂生南澳公司”)、汕頭市澄海區第二建築工程公司(下稱“澄海二建公司”)三方合資成立。億湖公司的註冊資本為3100萬港元,其中樂生南澳公司提供9.3畝土地使用權,折價1333萬港元,占43%。

2012年3月30日,億湖公司召開董事會(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關於合資企業的治理結構中沒有股東會的規定,中外合資企業股東會的相應職責由董事會行使。),對樂生南澳公司在億湖公司的股東權利作出限制,億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委派的董事陳增波、陳功、黃俊波參加會議並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名。會議結束後,億湖公司書面通知樂生南澳公司,主要內容是:因樂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未提供上述土地使用權),樂生南澳公司對億湖公司不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2012年4月28日,億中公司以樂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對億湖公司的出資義務為由,就本案提起訴訟。

本案歷經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終結,並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的規定,限制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有抽逃出資的行為;二是應當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作出限制。本案中樂生南澳公司屬於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但億湖公司的章程中並未明確規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將被限制股東權利,且億湖公司召開的關於限制樂生南澳公司股東權利的董事會僅有3名董事參加,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所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無效。因此,億中公司、億湖公司根據億湖公司董事會決議,請求限制樂生南澳公司相應的股東權利,不能得到支持。

二、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及案例,如股東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情形的,公司可以對該股東的股東權利作出合理的限制。實踐中,如需對瑕疵出資的股東作出相應的權利限制,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

除常見的不足額出資外,以下情形也屬於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

1、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未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未解除權利負擔的;
2、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人民法院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
3、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或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的;
4、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如存在(1)出資的股權並非出資人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2)出資的股權存在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3)出資人未履行關於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的情形,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未補正的或(4)出資的股權未依法進行價值評估,經人民法院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

(二)抽逃出資的情形

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將其已交付至公司的出資不經合法途徑抽回的行為,根據《公司法解釋三》,下列情形屬於股東抽逃出資:

1、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2、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3、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4、其他未經法定程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三)限制股東權利的範圍

股東權利受限的範圍在司法實踐及理論界尚有爭論,但主流觀點認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其受限的股東權利範圍為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的自益性股東權利,而不包括表決權、知情權等共益性股東權利。

另外,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可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並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仍可根據相關規定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需留意的是,《公司法解釋三》僅規定股東抽逃全部出資時股東會可以通過決議按規定程式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對於僅抽逃部分出資的並不適用。

(四)限制股東權利的方式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對瑕疵出資的股東權利限制,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召開股東會決議的形式作出。公司章程未有明確規定,或股東會未通過有效決議的,公司不得對股東權利作出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並未規定擬被限制股東權利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決議的表決。在此情況下,如瑕疵出資的股東股權比例不足以影響股東會決議,則相關決議仍可作出,但如瑕疵出資的股東股權比例足以影響股東會決議,實踐中則很難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來限制股東權利。如公司章程並未就股東權利限制或關聯事項表決回避作出相應規定的,股權權利限制則因缺乏可操作性而變成一紙空文。前文提及的股東抽逃全部出資時股東會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資格時亦存在同樣的困境。因此,在立法部門就前述情形下的股東會回避表決事宜出臺規定前,為避免爭議及增強可操作性,股東可考慮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對此情形下的表決方式以特別條款進行約定,並對章程中該特別條款的修改作出限制,從而更好的保護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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