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投資者溢價增資形成的資本公積能否要求公司返還的法律分析

作者: 李繼志,吳超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5.29

實踐中公司因經營發展的需要,會通過增資擴股的方式引入新的投資者或股東(下稱“投資者”)。一般情況下,原股東與投資者會參考一定的標準(例如評估的淨資產值,市盈率倍數等)協商確定各方認可的公司價值,確定投資者認購增資的價款。此時,進入公司的增資價款則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作為新增註冊資本,超過新增註冊資本的部分則作為資本溢價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股東認繳的註冊資本在股東實繳後即成為公司資產,非經法定程式,股東不得要求取回或返還。對於投資者認購公司增資時超出認購註冊資本所形成的資本公積,投資者能否根據協議或相關約定要求返還呢?本文從以下三個案例進行簡要分析。

案例一 天津矽谷天堂合盈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與曹務波、山東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2014)魯商初字第25號)

《瀚霖公司增資協議書》(下稱“《增資協議》”)是由山東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曹務波與天津矽谷天堂合盈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下稱“天津矽谷”)就瀚霖公司增資事宜達成的協議。天津矽谷向瀚霖公司溢價增資,增資金額為人民幣4900萬元(其中700萬元作為瀚霖公司新增註冊資本,其餘4200萬元計入瀚霖公司的資本公積),並約定了特定情況下瀚霖公司及曹務波回購該增資的義務。後瀚霖公司及曹務波因未履行回購義務,天津矽谷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山東高院”)提起訴訟,要求曹務波及瀚霖公司回購其持有的瀚霖公司700萬元的出資額(注:對應股權比例為1.41%股權)。

山東高院經審理後認為,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實現淨利潤16000萬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協議約定曹務波購買股權條件已經成就,天津矽谷根據合同約定,訴請曹務波購買其股權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符合合同約定,該院予以支持。天津矽谷訴請瀚霖公司回購其1.41%股權違反公司法規定,該院不予支持。但主張瀚霖公司與曹務波共同償還作為資本公積部分4200萬元及其資金成本及利息損失,該院應予支持。

案例二 浙江新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華、馮彩珍及一審第三人青海堿業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一案((2013)民申字第326號)

《增資擴股協議》是由青海堿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堿業”)原股東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與新股東新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湖集團”)就青海堿業增資擴股事宜達成的協議。在該協議履行過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違約行為,新湖集團採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該合同。新湖集團請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返還其出資款中的資本公積336884976.80元。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增資擴股協議》是由青海堿業原股東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與新股東新湖集團就青海堿業增資擴股問題達成的協議。在該協議履行過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違約行為,新湖集團採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該合同。《增資擴股協議》解除後,新湖集團請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返還其出資款中的資本公積金336884976.80元。但《增資擴股協議》的性質決定了新湖集團所訴的這部分資本公積金不能得以返還。《增資擴股協議》的合同相對人雖然是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但合同約定增資擴股的標的卻是青海堿業。合同履行過程中,新湖集團也已將資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堿業。青海堿業系合法存在的企業法人。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均不再具有返還涉案資本公積的資格。至於青海堿業能否返還新湖集團已注入的這部分資本公積,關乎資本公積的性質。新湖集團認為本案中其因《增資擴股協議》注入的資本公積不同於《公司法》中規定的“出資”而可以抽回的主張,依據不足。股東向公司已交納的出資無論是計入註冊資本還是計入資本公積,都形成公司資產,股東不得請求返還。

案例三 江門市江建建築有限公司與江門市金華物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江門市金華投資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13)民提字第226號)

本案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其中關於股東溢價出資形成的資本公積能否抽回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資本公積屬於公司的後備資金,股東可以按出資比例向公司主張所有者權益,但股東出資後不能抽回,也不得轉變為公司的債務計算利息,變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華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用本案的房產抵頂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資本息,實質是將林金培本屬於資本公積的出資轉變為公司對林金培的借款,並採用以物抵債的形式予以返還,導致林金培變相抽逃出資,違反了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法和國務院上述通知(注:指《國務院關於固定資產投資專案試行資本金制度的通知》(國發【1996】35號))的規定相抵觸,故董事會決議對林金培借款債權的確認及以物抵債決定均應認定為無效。

上述案例中,山東高院的案例支持返還資本公積,但並未在判決中進行說理,筆者理解山東高院的裁判思路為法律法規並未規定資本公積不能抽逃或返還,合同約定瀚霖公司償還作為資本公積部分的出資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約定有效則應予支持。最高院的兩個案例則恰恰相反,最高院明確認為資本公積本質上為股東出資後形成的公司資產,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返還或抽逃。

筆者認同最高院的觀點。筆者以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股東認繳的註冊資本在股東實繳後即成為公司資產,非經法定程式,股東不得要求取回或返還。同理,對於溢價出資或其他方式形成的資本公積,亦屬於公司獨立法人財產的一部分,從維持法人獨立性及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都不應允許股東隨意返還或抽逃。投資者如從商業角度考慮需就其投資尋求一定的保障措施,選擇約定由原股東承擔回購責任或就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法律上更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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