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關於對管轄爭議中“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理解

作者: 陳學斌、王騰洲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7.10

自1982年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頒佈以來,“合同履行地”與“被告住所地”就被並列規定為確定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的重要因素,但對於何為合同履行地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卻語焉不詳,導致司法實踐做法不一。為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的“批復”、“規定”、“解答”等規範性檔嘗試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標準,但由於規範檔過於繁雜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努力未能起到預期的效果。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稱“民訴法司法解釋”),其中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立法者希望通過這一規定能夠“以程式法的規則為原則,並結合實體法內容”來確定合同履行地。[1]這一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趨於一致,不失為一種有益的嘗試。但就該規定,應如何理解“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就這一問題,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被告應當履行的義務為給付貨幣(“訴請義務說”)。依照這一觀點,在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以下對於合同履行點的討論均基於此前提,除非另有說明),如果原告訴訟請求中有要求被告支付金錢的主張,則原告作為接收金錢的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原被告雙方訴爭的特徵性義務為給付貨幣(“特徵義務說”)。以買賣合同糾紛為例,按照這一種理解,不論買方或賣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支付價款、賠償違約金亦或是解除合同,因買賣合同的特徵性義務為貨物買賣而非給付貨幣,故“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並不適用於買賣合同。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以應雙方訴爭的特徵性合同義務來確認案件的“爭議標的”,但筆者同時認為,訴爭的特徵性合同義務之認定不僅需依據合同性質,還需結合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來一併認定。同樣以買賣合同糾紛為例,如果買方要求賣方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則此時爭議標的是交付貨物而非“給付貨幣”,此情形下,除交付不動產外,賣方(即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果賣方要求買方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則此時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賣方(即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再以借款糾紛為例,如果借款方起訴出借方沒有依約提供借款,則借款方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果出借方起訴借款方沒有按時歸還借款,則出借方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雖然基於同一借款關係,因訴訟請求的不同會導致爭議標的不同,所管轄法院亦會有所不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商事糾紛案件管轄的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中指出,對“爭議標的”理解,實踐中應注意把握以下要點:一是“爭議標的”應當理解為合同義務,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於訴訟請求。合同糾紛中,訴訟請求是基於合同關係主張對方承擔合同責任的聲明,針對的是違反約定義務形成的責任。違反非貨幣義務形成的違約金、定金、賠償損失等請求均為貨幣給付性質,如果將“爭議標的”擴張理解為訴訟請求,將導致違反非貨幣義務形成糾紛的地域管轄規則虛化。二是“爭議標的”應當理解為原告起訴主張的合同義務,而非當事人實際爭議的合同義務,原因在於起訴主張的合同義務是否存在履行爭議,以及當事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其他義務履行爭議,均屬於實體審理範圍,並非確定管轄形式審查物件。三是不能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片面理解為僅針對借款合同糾紛,起訴主張的不履行或違約履行的合同義務為給付貨幣的其他合同糾紛,也可以適用該規定。

筆者同意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司法實踐中,有些買賣合同的買方主張合同無效並同時要求賣方返還金錢財產、支付違約金等,對於該類因違反非貨幣給付合同義務形成的給付貨幣之訴,雖然其訴訟請求中有給付貨幣的內容,但其爭議標的不應認定為給付貨幣。如果將此類訴訟的爭議標的亦歸為給付貨幣,則會對《民事訴訟法》一般地域管轄中規定的原告就被告這一基本原則造成衝擊。當然,如最高人民法院能通過發佈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對上述問題作出澄清,將會有益於減少司法實踐的不確定性。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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