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淺析安慰函的約束力

作者: 解巍、華爽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7.24

本文所述的安慰函(或稱“承諾函”、“維好協議”),是指出具人為債務人融資而向債權人出具的書面陳述檔。由於中國法律法規對於安慰函並無明確定義,亦無特別規定,因此安慰函的形式和內容往往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其效力也備受爭議。安慰函的性質及約束力應結合文本名稱、出具背景、約定內容等事實綜合認定。結合審判實務,常見的安慰函可概括為以下三類,其性質及約束力簡要分析如下。

一、僅表示道義約束的安慰函

此類安慰函通常含有“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或類似的表述,最顯著的特徵是該書面陳述檔一般意義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只有道義上的約束力。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福建省龍海市電力公司、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政府擔保合同糾紛案([2005]閩民終字第180號)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政府(“龍海市政府”)在《確認函》中表達“願意督促該駐港公司切實按時歸還貴行貸款本息,如該公司出現逾期或拖欠貸款本息現象,本政府將負責解決,不會讓貴行在經濟上蒙受損失”,檔案名稱為“《確認函》”沒有保證意思,內容也沒有保證的字眼,更沒有代為償還或連帶償還債務的承諾。根據“保證不能推定”的擔保法基本原則,應認定被告龍海市政府對鑫海公司債務的履行沒有保證的意思表示。該《確認函》依照理論觀點和金融慣例,應認定為無須承擔法律責任而僅承擔道義責任的安慰函。我國法律對安慰函沒有規定。出具安慰函的政府機構或公司出於維護自身信譽的考慮,往往會協助債權人解決糾紛或敦促主債務人積極償還債務。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定“龍海市政府出具的《確認函》不含共為鑫海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或代為償還的意思表示,屬於安慰函,在法律上無須承擔任何責任”是正確的。

由於此類安慰函的條款彈性過大、很難建立實質性的權利義務,裁判機構通常認定出具人無須承擔法律責任而僅承擔道義責任,而出具人是否會協助債權人解決糾紛僅依賴於出具人的單方意願,因此對債權人利益的保障程度不大。

二、構成保證擔保的安慰函

若出具人在安慰函中承諾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具備保證的意思表示,可以作為保證合同的一種形式,保證合同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判斷。

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設開發總公司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353號)中,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管局”)向招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諾函》,內容為:“貴行對宜連公司提供的專案貸款,若該公司出現沒有按時履行其到期債務等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行為,或者存在危及銀行貸款本息償付的情形,出於保護投資商利益,保障貴行信貸資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諾按《特許合同》第15.6條之規定全額回購宜連高速公路經營權,以確保化解銀行貸款風險,我局所支付款項均先歸還貴行貸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高管局並非僅對宜連公司清償債務承擔道義上的義務或督促履行之責,其通過出具《承諾函》的形式為自身設定的代為清償義務的意思表示具體明確,故《承諾函》具有保證擔保性質。該《承諾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雙方成立保證合同。…… 高管局作為出具人,明知自身不具備保證人資格仍出具《承諾函》,具有過錯。而招行深圳分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明知高管局作為事業單位,不能成為保證人,其仍要求高管局出具《承諾函》,招行深圳分行亦存在過錯。故綜合本案成訟原因、當事人的實際損失及過錯程度,本院酌定高管局對宜連公司不能償還招行深圳分行的貸款本息455122158.5元及以3.54億元為基數按《人民幣資金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計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罰息、複息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高管局承諾全額回購宜連高速公路經營權,以確保化解銀行貸款風險,其支付款項均先歸還貴行貸款本息,即以向債務人回購經營權為手段,實現向招行深圳分行還款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高管局為自身設定的代為清償義務的意思表示具體明確,《承諾函》具有保證擔保性質;因高管局身份為事業單位,不具備保證人資格,在《確認函》被確認無效後,判決高管局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作為普通民事合同的安慰函

此類安慰函中,出具人可能會承諾維持對債務人的持股/控股地位、向債務人提供流動性支持,且明確該函件不構成擔保。此類安慰函中有具體的權利義務約定,可實際履行,但不構成擔保,僅作為普通民事合同產生約束力。

在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瀋陽分行(“匯豐銀行”)與中國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公司”)合同糾紛案中,2010年9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匯豐銀行向葫蘆島鋅業股份有限公司(“鋅業公司”)出具《授信函》。作為授信的先決條件之一,中冶公司向匯豐銀行出具《安慰函》,中冶公司向匯豐銀行出具《安慰函》,載明“我方確認已知曉貴行向鋅業公司授予金額為1億元整流動資金貸款授信額度,並批准此銀行授信的各項條件和條款,我方同時確認只要在此授信項下有任何未償還款項:我方將繼續保持通過借款人的集團公司中冶葫蘆島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對借款人的控股權和實際控制力,並承諾在做出決定處分對全部或部分持股時將立即通知貴行,只要該額度仍在使用,我方將繼續維持借款人的存在和運營,以使其能夠履行該額度下所負的義務,我方在任何時刻都不會採取任何行為致使借款人無法繼續經營或使其能夠履行該額度下所負的義務,並承諾在出現任何可能影響到借款人持續經營的情況時立即通知貴行,我方將向貴行提供年度經審計合併財務報表,並促使借款人向貴行提供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以及貴行可能合理要求的其他財務資訊,我方與貴行均確認,本安慰函並非一種擔保(中國國內及國外),但我公司將在許可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催促借款人切實履行其與銀行之間的信貸責任。”

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間,匯豐銀行與鋅業公司分別簽訂8份迴圈額度的《人民幣貸款合同》,匯豐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但鋅業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能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尚拖部分本息未還。

之後,中冶公司發佈《關聯交易公告》、《關於轉讓葫蘆島集團股權的公告》,載明:中冶公司與中國冶金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中冶集團”)於2012年12月31日在北京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將持有的中冶葫蘆島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葫蘆島集團”)51.06%股權以人民幣1元對價轉讓給中冶集團。隨後,葫蘆島集團、鋅業公司後因資不抵債且財務和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被其他債權人申請了破產重整程式,匯豐銀行針對鋅業公司破產重整案提交了債權申報表。截止2013年12月31日,鋅業公司已完成《鋅業公司重整計畫(草案)》中確定的各種債務的清償工作。根據《鋅業公司重整計畫(草案)》,匯豐銀行獲得清償款2247454.08元。匯豐銀行主張中冶公司轉讓股權且未通知匯豐銀行、參與破產重整程式未維持鋅業公司的經營,已違反《安慰函》承諾,應當賠償匯豐銀行貸款的本息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1)中冶公司雖將其所持有的葫蘆島集團51.06%股權轉讓給中冶集團,但葫蘆島集團對鋅業公司的控股權並未發生變化,且中冶集團為中冶公司的控股股東,通過葫蘆島集團仍可實現對鋅業公司的實際控制力,函件中並未明確禁止進行股權轉讓,無證據證明該股權轉讓存在惡意規避債務的意圖,鋅業公司的經營虧損也並非因該股權轉讓而導致,該確認事項的履行並無明顯不妥。(2)中冶公司與中冶集團的股權轉讓儘管未單獨通知匯豐銀行,但已發佈了《關聯交易公告》及《關於轉讓葫蘆島集團股權的公告》,公眾通過公司網站及公共平臺均可查詢,應視為其已完成通知行為,該確認事項的履行也無明顯不妥。(3)匯豐銀行在訴訟中向法院提交了中冶公司2012年度報告,其中包含了財務資訊,該項確認事項的履行也無不妥。(4)鋅業公司與葫蘆島集團並非自行申請破產,而是被其他債權人申請了破產重整程式,破產管理人及時公告通知了匯豐銀行,匯豐銀行也申報了債權,法院最終終止了重整程式,由鋅業公司的控股股東(包括控股股東的主要出資人)為籌集償債資金提供支持,由破產管理人完成了重整計畫,匯豐銀行在破產重整程式中得到了部分清償,鋅業公司與葫蘆島集團作為法人主體仍然存在並運營,也無證據證明中冶公司採取了致使鋅業公司無法經營的行為,該四項確認事項的履行也並無明顯不妥。

綜上,中冶公司在《安慰函》項下並無直接代鋅業公司償債之義務,同時中冶公司在《安慰函》項下確認的事項,在實際履行中也無明顯不妥行為,匯豐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從事信貸業務過程中,擁有更為專業的風險防範措施和經驗,其選擇向鋅業公司放款,但僅接受《安慰函》,未再要求提供其他形式擔保,相應貸款違約法律風險應自行承擔。匯豐銀行要求中冶公司承擔《安慰函》項下因違約而產生的損失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匯豐銀行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後匯豐銀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的《安慰函》,中冶公司明確表示“本安慰函並非一種擔保(中國國內及國外),但我公司將在許可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催促借款人切實履行其與銀行之間的信貸責任。”因此,該《安慰函》不是一種擔保,同時中冶公司也沒有願意代為清償債務的意思表示。另外,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現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中冶公司存在根本違反《安慰函》承諾,作出影響匯豐銀行行使債權的不當行為。因此,原審法院駁回匯豐銀行依據《安慰函》要求中冶公司承擔因違約而產生的損失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駁回了匯豐銀行的再審申請。

四、小結

在實務操作中,第三類安慰函的使用越來越普遍。作為普通的民事合同,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行使/履行依據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相對於前兩類安慰函,出具人出具第三類安慰函承擔的既非純道義責任,也非保證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而是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承擔安慰函中約定的合同義務,若出具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由於此類安慰函中不包含出具人代為清償債務的約定,因此債權人無法要求出具人直接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但可以對出具人違反安慰函中約定內容的行為,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是,需要關注的是,如出具人違反其在安慰函項下的合同義務構成違約的,債權人在未能收回全部或部分債權(“未收回債權”)的情形下,是否可主張未收回債權為債權人在安慰函項下因出具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在審判實踐中尚未發現裁判機構支持前述主張的判例,後續實務操作中仍應密切關注法院的相關判例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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