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抵押權行使期限屆滿後抵押權是否消滅

作者: 解巍、吳超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12.11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規定規定了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間,那麼如果抵押權人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抵押權,則法院不予保護,但對於抵押權是否在此期間屆滿後自動消滅、抵押人能否以此為由辦理抵押權註銷手續,法律並未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也存在不同意見,本文將結合相關案例就此進行討論。

一、關於超過抵押權行使期限抵押權是否消滅的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抵押權歸於消滅。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發佈的《審理金融債權及擔保糾紛案件研討會紀要》第二部分第(三)條載明:“關於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行使抵鉀權的法律後果,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2條之規定的理解問題,會議認為,該規定是對抵押權存續期限的規定,超過該期限未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

另一種意見認為,抵押權並不消滅。如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發佈的《關於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一)》,對其中問題二十八的解答:“由於物權法第202條未明確表述為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亦不屬於物權法第177條規定的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在有權機關對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進行明確解釋之前,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抵押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消滅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二、案例

李文勝、龔新蓮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農行張家界分行”)、張家界市永定區犀牛潭林場擔保物權糾紛一案((2015)湘高法民再二終字第30號),歷經一審、二審、檢察院抗訴及高院再審程式,就超過行使期限的抵押權是否消滅問題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充分反映了這一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的不同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行使抵押權不予保護。該條實際上是規定了抵押權的行使期限。農行張家界分行在抵押權的行使期限內怠于行使抵押權,使該抵押權喪失人民法院公權力的保護。且抵押權的實質是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農行張家界分行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不再受到法律保護的狀態,顯然不能再就抵押物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到清償。農行張家界分行享有的抵押權已不具有抵押權的實質,該抵押權的存在已沒有任意意義。抵押物上存續這種無法行使的抵押權,不僅不利於物的效用的發揮,與《物權法》的宗旨相悖,同時也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農行張家界分行作為債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不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應當歸於消滅。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沒有主張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以國家強制力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並非抵押權因此而消滅。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本案抵押的債權依然存在,故抵押權亦同時存在,並未消滅。

省檢察院抗訴認為,對抵押人請求抵押權消滅的主張應予支持。因怠于行使抵押權,農行張家界分行已於2003年7月5日喪失了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以實現其抵押權的權利。在這種狀態下,抵押權實際上已經等同於消滅而變得毫無意義。但對於抵押人而言,繼續維持抵押物上的負擔則勢必影響抵押物的正常效用。並且,在農行張家界分行的主債權已成為自然債權的情況下,繼續維護失去強制力保護的抵押權,會在事實上形成從權利效力高於主權利效力,無限加重抵押人負擔的不合理現象。

省高院再審認為,農行張家界分行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已經歸於消滅。原二審判決認為抵押權人農行張家界分行喪失的是勝訴權,並非抵押權因此而消滅,故而駁回李文勝、龔新蓮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糾正。

三、關於抵押權的註銷

如上述案例一般,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關於超過抵押權行使期限抵押權是否消滅的問題存在不同意見,但對於超過抵押權行使期限,主張註銷抵押權的請求,多數法院都予以支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公報的案號為(2016)京03民終8680號的案例為例,其裁判要旨明確表述為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抵押人可主張抵押權人協助辦理解除抵押登記手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8日發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其第59條亦明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就抵押權而言,其目的在於擔保債務的履行,以確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實現上述目的,抵押權對物之本身必將產生權能上的限制,對物的使用和轉讓均會發生影響。故,若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不進行限制,將使抵押財產的歸屬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僅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不利於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重要目的之一就在於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係,維繫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然而,由於《物權法》並未明確規定超過抵押權的行使期限抵押權是否消滅,這對實踐中抵押權的註銷造成了一定的困擾。《九民紀要》雖然就此提出了意見,但其並非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可能難以徹底解決實務操作中存在的問題。因此,有關部門可考慮通過發佈相應的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對該問題予以明確,並考慮與不動產登記部門就抵押權註銷等實務問題予以銜接,以充分發揮抵押物的使用和流通功能。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