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關於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案外人系不動產實際出資人,能否阻卻強制執行”的分析

作者: 陳學斌、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5.0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下稱“《民訴法解釋》”)第304條至316條對“執行異議之訴”作出了原則性規定。而在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往往出現案外人以其系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由,請求阻卻法院強制執行的情形。這實質上涉及兩方面:作為實際出資人的借名人權益和物權公示原則下債權人利益。筆者擬從各地規範性檔規定及實際案例入手,對該問題作簡要的梳理與分析。
一、部分高級人民法院規範性檔的規定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發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第119條列出:“【案外人系實際出資人的處理】在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等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有證據證明其系實際出資人,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隱名持股等關係,請求阻卻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不予支援。”

關於此問題,該徵求意見稿的不同觀點及實踐中各地法院不同的裁判標準體現了亟待解決的核心問題:如何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借名人權益)、申請執行人(債權人)權益做到平衡與實質保護。

【注: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14日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中未明確體現上述徵求意見稿關於“借名買房”的內容,而是在第127條“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費者之外的一般買受人”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商品房消費者之外的一般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是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是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時,可參照適用此條款。”筆者認為,“借名買房者”應不屬於該條規定的“一般買受人”。】   

下表列明目前可以查詢到的各部分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題述問題的規定。

地區

文件

規定

處理方式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1]254號,2011.7.28發佈並實施)

第十九條 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權過程中,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其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要求對該房屋停止執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請執行人要求對該房屋許可執行的,一般應予支持。

一般不予支援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一)》

問題三十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執行人名義購買作為執行標的物的不動產為由請求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該如何處理?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執行人名義購買了作為執行標的物的不動產為由請求排除執行,除其被確認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的,不予支持。

除例外情形外,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二)》(2018.12.24發佈並實施)

問題十四: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或隱名股東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該如何處理?

答: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實施執行,案外人僅以其系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或隱名股東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修訂版)》(2019.4.30發佈並實施)

三十、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後出借人成為被執行人,有關房產成為被執行標的物,由此產生的執行異議之訴應如何處理?

實踐中,由於限購、限貸、逃避債務、規避稅收或基於身份關係(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所購房屋亦登記在出借人的名義之下,後出借人成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對登記在出借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有關房產成為被執行標的物,借名人對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基於借名人與出借人之間的借名予以產權登記的協議,只在其內部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不能據此認定借名人為不動產物權的所有權人。並且,基於物權公示原則,設立或轉讓物權,必須採用法律規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借名登記合同是借名人與出借人之間的合意,借名人對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過錯,且借名協議通常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與政策,對由此產生的風險理應自行承擔。因此,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下,借名人與出借人之間的借名登記約定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

不予支援

 

 

 

江蘇高院發佈《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2015.7.2發佈並實施)

19、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為由主張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對該標的物停止執行並確認所有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只是名義產權人、案外人才是真正產權人,且不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在此類案件的審判實踐中,要對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否從嚴審查,防止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以此為由逃避債務、規避執行。

原則上不予支持;符合條件的從嚴審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紀要[2019]1號,2019.2.26發佈並實施)

四、案外人基於借名買房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4.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案涉房屋採取查封措施後,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且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出異議的,應裁定駁回異議。由此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15.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為套取銀行貸款而虛構房屋買賣事實訂立買賣合同的,該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該房屋執行的,不予支持。

不予支持(2019年的規定比2015年嚴格,將“可能排除執行”的大門關上)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疑難問題解答(二)》(2014.6.20發佈並實施)

6、執行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的,案外人主張其系不動產的實際權利人,是否一律按照不動產登記為准?

答:判斷不動產權屬的依據應以登記為准,案外人主張其系不動產物權的實際權利人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已經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而發生物權變動、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的,雖未辦理登記,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案外人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的原因合法有效,並主張其系不動產的實際權利人的,可予支持。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並要求確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物權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執行標的物的權利歸屬,依法作出權屬判斷,並據此決定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執行異議。

一般不予支援;符合條件的可予支持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第13條 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以其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對該標的物停止執行並確認所有權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只是名義產權人、案外人才是實際產權人,且不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一般不予支援;符合條件的除外

西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指南》

25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主張其借用被執行人的名義購買不動產並辦理登記,被執行人只是名義權利人,案外人才是該不動產的實際權利人,並就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只是名義產權人,案外人才是真正產權人,且不違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一般不予劫持;符合條件的除外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判觀點綜述》

13.借名買房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觀點: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借名買房人以其系房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原則上不予支持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粵高法[2017]191號,2017.9.12發佈並實施)

第28條  借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借名人請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不予支持。借名人請求出名人(登記權利人)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購範圍內,借名人不具有購房資格的除外。

出名人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借名人以無權處分為由主張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查處理執行裁決類糾紛案件若干重點問題的解答》(2019.8.7發佈並實施)

11.案外人異議之訴中,案外人以借名買房為由,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權屬並排除執行,如何處理

意見: 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主張其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關係, 且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只是名義產權人、案外人才是實際產權人的,如無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執行。

說明: 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斷,保護實際產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保護目的。

根據實際情況判斷


二、不同觀點總結及相關案例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各地對於“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案外人系不動產實際出資人,能否阻卻法院強制執行”的態度並不完全一致;對於“借名人(實際權利人)”請求停止執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差別之處在於一部分法院認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考慮支持,而一部分法院則在條文設置上沒有留下空間。總體而言的做法為:(1)不予支援;(2)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予支援(比如“案外人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的原因合法有效”、“無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等)。
1、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見解
針對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王毓瑩法官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思路》一文中指出了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思路,認為應當遵循以下的原則:“1、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原則;2、生存利益優先的原則,即消費者生存利益優先於銀行、企業經營利益的原則,在兼顧雙方利益的前提下向相對弱勢方適度傾斜;3、溝通協調原則,尤其對於撤訴又起訴的,因不再符合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時限要求,因此立案庭將嚴格把關一般不予受理;4、證據審查從嚴原則,特別是應當限制當事人的自認原則的適用,即使被執行人對於案外人所主張的表示承認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責任;5、慎用調解原則,即防止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穩慎調解。”

關於“借名買房中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該文指出,“實踐中,由於限購、限貸、逃避債務、規避稅收或基於身份關係(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買房的情況。在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的名義購買房屋並辦理登記的情形下,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進行查封後,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如何處理,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物權變動登記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則,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借名登記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的申請執行人,因此,對案外人停止執行的請求應當不予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下,案外人對房屋享有事實上的所有權,其權利應當優先於申請執行人享有的一般債權,即使案外人對於因限購、逃避債務、規避稅收、獲取貸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記具有過錯,但其所應承擔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責任,而不致在私法上喪失對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對案外人主張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停止執行的,應予支持。  我們傾向於第一種意見。理由是:第一,在借名買房情形中,借名人與出名人通常會相互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購買房屋並辦理產權登記,該房屋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仍歸借名人享有。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只在其內部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不能據此認定借名人是不動產物權的所有權人。借名人可以請求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其不能阻卻執行。第二,基於物權公示原則,設立或轉讓物權,必須採用法律規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下,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借名登記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的申請執行人。第三,借名登記合同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合意,借名人對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過錯,而且借名協議通常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與政策,對由此產生的風險理應自行承擔。綜上,對借名人要求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關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調研報告》也持基本相同的意見。

同時,王毓瑩法官在《借名買房與執行異議之訴》一文中的觀點與上述一致;但在導語中又認為“筆者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也有一個逐步變化的過程。在考慮上述問題時,筆者認為,應當綜合考慮實際權利人享有的權利性質、交易第三人與非交易第三人的區分,以及法院查封扣押的效力等諸多因素。”似乎尚未形成統一的意見。 

而最高院第一巡迴法庭副庭長張勇健在2018年4月第一巡迴法庭民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四)關於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第二,關於實質審查原則。執行異議之訴是審判程式,而非執行程式,應當與執行異議審查適用不同的標準。執行程式的價值理念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而審判程式的價值理念是公平優先,兼顧效率。十五天的審查期要求對當事人享有的所有權利均進行實質審查,既不現實,也不可能。因此,執行異議審查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以實質審查為例外。而執行異議之訴作為審判程式,使實質審查具備了可能性。在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如果進行實質審查能夠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保護實質權利人的權利。我尤其強調的是,應當認識到,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於減少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其適用的結果是對實際權利人利益的傷害,因此應謹慎適用。一般債權人僅對特定標的主張清償債務者,並無交易安全保護之價值,不能適用外觀主義尋求保護。以借名買房為例,在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主張其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且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只是名義產權人、案外人才是真正產權人的,如無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排除執行。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有證據證明其系實際股東,與被執行人存在隱名持股關係,其他股東對隱名持股關係不表示反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排除執行。”上述觀點與前文所述王毓瑩法官的意見並不相同。

2、不同法院關於題述問題有不同裁判結果。
(1)不予支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鄧硯等 執行裁定書((2019)京02執複79號)
覆議申請人(案外人):金力錳。
申請執行人:劉建宇。 被執行人:鄧硯。 被執行人:金利娟。
覆議申請人金力錳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下稱執行法院)(2019)京0102執異102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覆議。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執行法院在執行劉建宇與鄧硯、金利娟債權糾紛一案過程中,案外人金力錳對執行法院查封被執行人金利娟名下的位於北京市×××801的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查明,執行法院在執行(2018)京0102執666號案件過程中,該院執行實施部門對被執行人金利娟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金力錳對上述查封行為提起異議,稱其為涉案房屋的實際購買人及使用人,並向執行法院提交了權利人為金利娟的關於涉案房屋的產權證明、購買該房屋的付款憑證、貸款合同等證據佐證其上述觀點。

執行法院審查期間,金力錳明確,其提起此次異議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十八條。
執行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不是金力錳是否實際付款購買並佔有上述房屋的問題,而是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實際付款購買並佔有使用上述房屋的金力錳是否有資格對執行法院的查封行為提起異議的問題。第一、《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是人民法院判斷本案權利人的法律依據。《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因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的涉案房屋的權利人為金利娟,而非金力錳,故金力錳不是涉案房屋的權利人。第二、金力錳無權對執行法院執行實施部門作出的查封行為提起異議。《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按照此規定,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是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應當審查的內容。因現有法律未規定,類似本案的借名買房者與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不一致時,借名買房者可以排除執行行為。故在立案階段或在立案之後,人民法院發現前述情形的,則無須再對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內容進行審查,應當依法按照《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結合本案,對於借名買房者金力錳提起的案外人異議,因通過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相關登記內容,可以直觀地判斷金力錳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權利人,亦非本案的權利人,故其所提異議因缺乏法律依據,執行法院不應予以支持。第三、金力錳應當承擔自己實施借名買房行為的法律後果。第四、鑒於金力錳提起本案案外人異議,並非其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其與他人因借名買房產生的問題的前置條件,故從提高執行實施案件辦案效率的角度考慮,人民法院可以對本案從程式上依法進行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金力錳的異議申請。

金力錳向本院申請覆議稱:請求依法撤銷執行法院(2019)京0102執異102號執行裁定書。事實與理由:1、執行法院適用《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適用《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金力錳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阻卻執行的權利;2、借名購房屬於合同法中的委託合同關係,並未被現行法律所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對委託關係的定義及委託結果做了明確規定,且金力錳享有的要求對涉案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特定請求權(物權期待權),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金錢債權。綜上,基於金力錳與劉建宇債權產生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金力錳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卻對涉案房屋的執行,應當解除對涉案房屋的查封。
經查,本院與執行法院所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的相關規定,在案外人執行異議審查程式中,對已登記的不動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金利娟名下,現金利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在金利娟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規定。金力錳以涉案房屋系其委託金利娟購買為由,主張其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並依據《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對涉案房屋的查封,但金力錳和金利娟之間並非房屋買賣關係,故本院對其覆議理由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金力錳的覆議申請,維持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2執異102號執行裁定。

(2)符合條件情況下可予支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應美亮與被申請人葉林超、張連玉,一審被告黃青春、蘇義洲、黃雲錦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15)浙民申字第2635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商品房並佔有使用的,真實權利人可以請求確認其享有所有權並對抗登記人的一般債權人。《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肯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原則,但並不否定例外情形的存在;《物權法》第十七條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明確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與之一致的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推定效力,但權利推定屬於可以推翻的法律事實。因此,真實權利人能夠證明該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的,有權提出確認其享有所有權的請求。當然,基於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如果第三人信賴登記顯示的物權狀態而與登記人進行交易行為,真實權利人不得據此對抗該第三人。本案中,本案葉林超、張連玉借用蘇義洲、黃雲錦名義購買商品房並佔有使用的事實清楚,並無規避法律的情形,應美亮系申請執行人,對登記人僅享有金錢債權,不屬於公示、公信原則需要保護的交易第三人,葉林超、張連玉作為真實權利人有權請求確認享有所有權並據此對抗登記人的一般債權人。

三、核心問題分析
當案外人有證據證明其系案涉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關係,而請求阻卻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能否支持該請求,取決於以下核心問題的解決:不動產物權的權屬;案外人就涉案不動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1、不動產物權的權屬
(1)不動產物權公示、登記生效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物權法》”)第6條規定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確立了“物權公示原則”;第9條規定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確立了“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及所有權可不登記的規定”;第14條規定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16條規定的“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及第17條規定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確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的重要作用”。

根據上述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即不動產物權需經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相應內容後方發生物權效力,該物權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效力;而不動產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應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根據,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不動產權屬狀況及權利限制事項應與實際情況一致。簡而言之,確定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查看的不動產登記簿為准,除登記錯誤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人就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而不動產的登記資料是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的,屬於特定公開事項,因而其對外公示效力是最強的,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權利人、同時適應市場交易安全便利的需要。

(2)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下稱“《物權法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該條規定中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態系物權狀態(非債權狀態);因此,與之相對應的該條中的真實權利狀態亦應是物權狀態。當事人需有證據證明其為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方可就確認其享有物權的請求得到支持。

2、案外人就涉案不動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條規定將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作了明確區分,確立了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的區分原則。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基礎關係是合同,屬於債權法律關係範疇,應以合同法來判斷其成立與生效;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只能在登記時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可能不會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民訴法解釋》第311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312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就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以其系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由申請阻卻法院強制執行,需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核心依據是該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所述,一般而言,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公示原則,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人即默認為真實權利人;案外人以其系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由請求阻卻法院強制執行時,很難得到支持,其所稱的“借名買房”關係並不能對抗第三人;對於申請執行人而言,其基於公示的物權登記簿記載內容主張有關債權權益不應受到未經登記的“借名人”的阻礙;而嚴格貫徹執行“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公示原則”,對於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秩序、權利人的權利是一種更合乎規範的保障。但從保護實際出資的借名人權益角度出發,當借名人請求阻卻法院強制執行時,若借名人能提供相應充分的證據,且借名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斷,在從嚴審查後支持借名人的主張,也不失為一種綜合考量各方合法權益的折衷做法。當然,若最高人民法院能就該問題出臺明確規定,統一裁判標準,結束各地規定不一、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如此將更能體現司法的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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