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保證合同無效後的保證期間制度適用

作者: 陳學斌、黃翠芳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7.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擔保法解釋》”)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擔保法》、《擔保法解釋》對擔保合同無效後,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但並未對保證合同無效後,主張賠償責任是否適用保證期間規則的問題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也是裁判不一。

有的實務觀點認為,在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仍然具有法律意義,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沒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無效保證的賠償責任;有的實務觀點認為,在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責任因締約過失而轉換為賠償責任,依法理,不應適用保證期間的規定,而應直接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案例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香港”)訴臺山市**發展公司、臺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臺山市政府”)、臺山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臺山市財政局擔保合同糾紛一案((2011)民申字第1209號)
原新華銀行香港分行(以下簡稱“新華銀行”,於2001年10月1日併入中銀香港)從1997年開始給予仁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偉公司”)銀行信用額度貸款。

臺山市政府於1997年1月22日出具《承諾函》,承諾對因仁偉公司的銀行貸款所產生的債務將負責解決,不讓銀行在經濟上蒙受任何損失,並承諾在銀行要求時,全部承擔仁偉公司的有關責任和義務。

因仁偉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中銀香港起訴要求臺山市政府、臺山市**發展公司、臺山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臺山市財政局,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

201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認為,關於臺山市政府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根據《擔保法》第八條[1]、《擔保法解釋》第三條[2]的規定,國家機關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3]的規定處理。據此,臺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諾函》屬於無效擔保,中銀香港只能就合同無效所引起的損害後果向臺山市政府主張賠償。雖然案涉保證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是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仍然具有法律意義,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沒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無效保證的賠償責任。因此,如果新華銀行在保證期間沒有向臺山市政府主張保證責任,則臺山市政府對無效保證合同的賠償責任也相應免除。

案例二:湖南建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湖南建工集團”)與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7)浙民終192號)。
在該案中,關於湖南建工集團的保證責問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其中約定的保證期間仍然具有法律意義。原因在於,保證合同無效系在訴訟階段才得以確認,債權人與保證人在訂立合同時並不能預見保證合同無效,故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是雙方對各自權利行使期限的惟一合理預測,按照該期間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符合雙方的締約本意。

案例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市滌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滌綸集團”)、江門市新會區經濟和資訊化局(以下簡稱“新會經貿局”)、廣東**滌綸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2011)民申字第167號)
1989年6月18日,滌綸集團向原華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商業銀行”,于2001年10月1日併入中銀香港)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內容為:承華僑商業銀行同意向廣東化纖香港公司提供本金不超過港幣4100萬元的貸款,滌綸集團無條件及不可撤銷地向華僑商業銀行提供港幣3500萬元持續的不可撤銷擔保,保證廣東化纖香港公司按規定依時償還一切本金、利息、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新會經貿局在該擔保書上簽署“本委同意在擔保人未能履行擔保責任時,由本委按此擔保書之規定責任償還華僑商業銀行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內容,並蓋章確認。後上述擔保合同被確認為是無效合同。

在該案中,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中銀香港主張,在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責任轉變為賠償責任,不應適用保證期間而應適用賠償之債兩年的訴訟時效,且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時起算。2011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認為,在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責任因締約過失而轉換為賠償責任,依法理,不應適用保證期間,而應適用訴訟時效期間。支持了申請再審人中銀香港的觀點。

案例四:貴州**宜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陽三建公司”)、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東陽三建貴州分公司”)、尹**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8)渝民終124號)
在該案中,關於東陽三建公司、東陽三建貴州分公司的責任問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東陽三建公司、東陽三建貴州分公司在本案承擔責任是基於其與尹**之間的保證合同無效而承擔的賠償責任。保證合同無效,則關於保證期間的約定或規定也不再約束雙方當事人;況且,保證人因保證合同無效而承擔的是因過錯而導致的法定賠償義務,而非合同義務,也不適用關於保證期間的約定或規定。

從以上案例可知,關於保證合同無效後是否能適用保證期間的問題,由於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筆者傾向于認同第二種觀點,即保證合同無效後不再適用保證期間制度。首先,目前雖無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此問題予以明確規定,但在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責任因締約過失而轉換為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不再適用保證期間的規定;其次,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往往存在過錯,如果賠償損失請求權僅因超過保證期間而消滅,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設立的目的不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4]中,法官會議意見也認為,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承擔的是因締約過失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保證責任。因此,保證責任不適用擔保法有關保證期間的規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賠償損失的,只要該請求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保證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還應注意訴訟時效起算點的問題。合同無效後,相關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是從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定為無效時起算還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同具無效因素之日起算,在實務中也存在分歧。本所曾發表《淺談合同無效之訴的訴訟時效》一文,可作為該問題的參考。

 


[1]《擔保法》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2]《擔保法解釋》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3]《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追尋裁判背後的法理》,賀小榮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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