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之效力

作者: 陳學斌、楊鎮章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7.2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除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1]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在實務中,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而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時有發生,不同法院對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的裁判尺度亦存在著差異。對此,本文擬通過相關案例、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進而對相關股權轉讓風險提出法律建議。

一、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的司法裁判觀點
(一)認為系無效合同

該觀點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股東與股東外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而未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由於股權轉讓的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侵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公司人合性的基礎,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不應受法律保護。參考案例:(2012)魯商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2011)雲高民申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2012)百中民二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2002)蘇民二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2012)駐民三初字第007號《民事判決書》。

(二)認為系可撤銷合同
該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屬於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已經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為可撤銷合同。參考案例:(2014)冀民二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2013)川民終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書》、(2014)魯民提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2013)新民二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2010)渝五中法民終字第4034號《民事判決書》。

(三)認為系效力待定合同
該觀點認為,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參考案例:(2015)鄂民二終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書》、(2015)徐商終字第01022號《民事判決書》、(2014)南市民二終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書》。

(四)認為系有效合同
該觀點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程式的規定,該條規定並沒有明確違反該條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合同繼續有效也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故《公司法》現第七十一條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受讓人如認為其合同權利由於其他股東基於《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主張享有優先購買權而被侵犯,可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另行主張。參考案例:(2014)青民再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2014)甘民二終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書》。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及《九民會議紀要》關於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規定解讀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九民會議紀要》規定,一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應當支援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1款(指《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於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九民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遵循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原則[2],即將股權轉讓區分為股權轉讓協議(負擔行為)和股權處分行為(處分行為),這兩種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其適用的法律規範亦存在著差異。股權轉讓協議確立了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對其效力評價應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的規範;股權處分行為能產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股權處分行為受《公司法》調整。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系對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限制,而非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限制。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評價,應適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規定。

同時,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各自獨立,相互之間的效力不受影響。就股權轉讓而言,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不受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影響,股權處分行為無效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只是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存在瑕疵,如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應為合法有效。換言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賦予其他股東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的目的是要維繫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新股東加入後破壞股東之間的信任與合作。而要實現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成為新股東即為已足,亦即只要股權權利不予變動,而無需否定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3]同時,阻止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成為新股東,也將使得股權轉讓協議無法實際履行。此時,受讓人仍有權向轉讓人主張違約責任,其合法權益將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的觀點可以總結為: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的,如該協定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無效的情形,則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其他股東未主張或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受讓人可以要求轉讓人履行協議,要求轉讓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其他股東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因為此時股權尚未變動,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股東的訴求;此時,受讓人要求轉讓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受讓人仍可以依據《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要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

三、《九民會議紀要》視野下,對交易各方防範股權轉讓風險的法律建議
(一)對轉讓人防範股權轉讓風險的法律建議

(1)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股權轉讓以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見,通知中應載明轉讓股權數量、價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轉讓條件等內容。並將通知書和快遞單據(或回執)完整保存。

(2)對同意股權轉讓的股東,應要求其出具同意股權轉讓的書面說明。

(3)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應要求其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說明/承諾書。

(二)對受讓人防範股權轉讓風險的法律建議
(1)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前,應做好盡職調查,審查其他股東同意本次股權轉讓事項的檔以及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聲明。

(2)在股權轉讓協定中,要求轉讓人作出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股權轉讓程式的承諾與保證;明確約定收到其他股東同意本次轉讓事項的檔以及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聲明為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前置條件或時間節點之一;明確轉讓人違反上述約定的違約責任。

(3)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三)對其他股東防範股權轉讓風險的法律建議|
(1)留意其他股東的轉讓意圖,保留其他股東發出的有關股權轉讓的通知文件及快遞單據,並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對是否行使同意權及優先購買權作出書面說明。

(2)若發現轉讓人與受讓人存在惡意串通侵害自己優先購買權的,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也可以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請求以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過程中,應注意搜集轉讓人與受讓人的股權轉讓協議、支付憑證、納稅憑證(如有)等證據,關注公司工商變更登記的資訊。

 

[1]注:本文章討論範圍僅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情形。

[2]處分行為指向既存的權利(財產權),它是權利主體的意思對既存權利的直接支配,其法律效果為既存權利的直接變動;負擔行為指向負擔人自身的行為,它是權利主體意思對自身行為的支配,其法律效果為創設一項義務。詳見田士永:《物權行為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08頁。

[3]引自(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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