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計畫中股東除名機制相關案例研究

作者: 李繼志、梁雯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8.05

公司在設計股權激勵計畫時不僅要考慮如何能夠有效激勵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提高員工對企業的忠誠度,還要考慮在雙方不能繼續有效合作的情況下員工的退出機制。其中,如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下稱“激勵物件”)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或者做出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的,公司通常希望可以獲得無需經激勵物件的同意解除其股東資格的權利(即“股東除名”)。然而,股權屬於股東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並不能隨意被剝奪。有鑑於此,本文將通過研討實務中的相關司法案例,以提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計畫中的股東除名機制設計建議。

為免疑義,本文討論的股權激勵計畫僅限於激勵物件可實際取得公司股東身份並享有公司股權的股權激勵計畫,不包括激勵物件通過持股平臺或其他方式間接持有公司股權、或者激勵物件僅獲得“虛擬股權”或分紅權等其他形式的股權激勵計畫。

一、何為股東除名
“股東除名”是一種通俗說法,法律意義上是指在未經得股東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解除股東的股東資格,使其不再享有公司股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並未明確關於股東除名的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也僅是明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股東會可以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那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如已履行出資義務且無抽逃出資行為,是否就不會被除名呢?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內容,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強制性規定外,通常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該等內容如經股東會按照合法程式通過,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對公司股東具有約束力。那麼,有限責任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計畫時,是否可以通過將相關股東除名機制寫入章程中從而可在特定條件獲得滿足時解除激勵物件的股東資格呢?為進一步梳理股權激勵計畫與股東除名之間的關係,本文的下一部分將首先簡要介紹股權激勵計畫的退出機制。

二、股權激勵中的股東退出
在根據股權激勵計畫授予激勵物件股權後,激勵物件可能因不同的原因而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或者在職期間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一般而言,公司通過實施股權激勵計畫,除了授予激勵物件參與公司重大事項決策的表決權和利潤分配權外,能夠對激勵物件起到激勵作用的一個關鍵因素還在於股權增值權,因股權增值收益通常可能遠大於激勵對象所獲得的利潤分配。激勵物件雖擁有股權增值權,但通常需要通過轉讓才能最終實際獲得收益。但對於公司而言,對核心員工實施股權激勵的目的是為了留住人才,謀求公司的更長遠發展,實現公司與員工的共贏,若任由員工轉讓股權獲得收益後懈怠工作或離職,則可能使得股權激勵的目的大打折扣;同時,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點,當員工離職後,若其仍持有激勵計畫所授予的股權,對公司經營決策及其他股東而言,也可能構成消極因素。因此,在股權激勵計畫中,明確激勵物件可轉讓股權的條件、物件、程式和價格,以及公司免除激勵物件股東資格的退出情形、退出價格和退出程式,均十分重要。

以某互聯網創業公司的股權激勵計畫為例,其退出機制設計如下:

退出情形

退出程式

退出價格

在職退出

(員工因個人原因在公司任職期間需要將所持股權變現。)

員工主動申請公司或公司指定對象回購;或者

員工轉讓給其他股東

公司或公司指定對象回購,可按員工獲得股權時所支付的對價(下稱“原購買價”)回購,或者在員工持有股權達到一定期限後按原購買價加一定溢價之和回購。

員工轉讓給其他股東的,轉讓價格由雙方協商確定。

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員工繼續持有,但對公司經營決策事項無表決權;或者

員工繼續持有一定年限後公司或公司指定物件分期回購

公司或公司指定對象按回購時公司淨資產計算的價格回購。

員工辭職,或員工與公司友好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訂勞動合同

公司或公司指定對象回購

公司或公司指定對象按原購買價回購;或者在員工持有股權達到一定期限後按原購買價加一定溢價之和回購。

公司辭退

公司或公司指定對象回購

公司或公司指定對象按原購買價回購。

員工嚴重侵害公司利益

公司或公司指定對象回購

1元

   由於篇幅有限,本文將不就激勵物件在職期間主動轉讓所持股權進行具體討論,而圍繞激勵對象非主動轉讓(即後四種情形)進行論述,具體而言,即如發生股權激勵計畫指定的退出情形,公司是否可以在未經得激勵物件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解除其股東資格。由上表可見,股權激勵計畫中的股東除名情形主要為激勵對象不在公司任職或者嚴重侵害公司利益。下文將以案例梳理的方式進一步討論公司章程關於該等股東除名情形、除名程式和價格的特別約定的法律效果。

三、相關案例研究
如上文所述,在現有法律法規中,僅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可除名股東的情形,即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且並無關於公司可就除名股東的情形作特殊規定的明確規定。筆者以“股東除名”和“勞動合同”為關鍵字進行了相關案例檢索,發現目前不同法院之間對股權激勵相關的股東除名存在不同態度,具體如下:

3.1公司章程中設置《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之外的其他除名條件是否有效
(1)大連中院:章程中關於“股東調離、辭職或被公司辭退的,不再是本公司股東”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股東。

在大連**食品集團有限公司與唐*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4)大民三終字第490號】中,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該案一審判決中作出了如下認定,且大連中院在二審中亦認定該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      首先,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享有的固有權利,是股東的合法財產權。股東合法財產的處分權,只能由股東本人行使。在沒有經股東本人同意的情況下,通過章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強行轉讓其股權的行為,是對股東合法權益的一種侵害。因此股東資格非經股東自願或法律規定不可被剝奪。

·      其次,《公司法》規定了股東資格喪失的幾種情形:(1)股東自願、合法轉讓其所持有的股權;(2)人民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式轉讓股東的股權;(3)對股東會決議持異議的股東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4)自然人股東死亡;(5)法人股東解散或破產;(6)公司解散或破產。但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2011年11月7日股東會決議修訂公司營業期限之前尚不具有上述喪失股東資格之情形。

·      第三,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自治條款不能成為強制處分股東私有股權的依據。只有經股東同意轉讓股權的情況下,才涉及到章程對股東股權轉讓的受讓主體、受讓程式及優先權行使等非實體權利進行自由約定的問題。

·      第四,依章程強制轉讓股東股權以將股東除名的行為,違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則,違背了《公司法》保障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股東權益的目的。

·      最後,公司可以將職工除名,但不可將股東除名。公司職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及《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可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公司職工身份和公司股東身份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職工身份的變化和股東身份的變化依據完全不同的程式進行,分別由不同的法律法規進行規範,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無權強制股東轉讓股權。股東可以不在公司工作,但不影響其持有公司股權。綜上,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公司2006年、2009年章程中關於“股東調離、辭職或被公司辭退的,不再是本公司股東”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股東。”

(2)上海高院:章程中關於個人執業資格關係轉移出公司或被有關部門取消執業資格等情形可致使“股東資格自動喪失”與“股東除名”的規定有效。
在XX與上海**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一案【申訴民事裁定書案號:(2014)滬高民二商申字第40號】中,上海高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章程第35條規定,股東與公司脫離人事關係正常退休則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將個人執業資格關係轉移出公司的,股東資格自動喪失。章程第36條規定,被有關部門取消執業資格等情形,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報股東大會同意,可以決議除名。在章程前後緊鄰的兩條規定中,第35條對“股東資格自動喪失”未規定經股東會討論,而後一條對“股東除名”規定“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報股東大會同意”,可見,在程式方面,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自動喪失”與“股東除名”分別作出了是否需經股東會討論的不同安排,結合“自動”兩字的文義,本院認為關於“股東與公司脫離人事關係”致使股東資格自動喪失,上海**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章程的本意是無需股東會討論形成決議。

(3)撫順中院:章程中關於“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的員工,其股東身份自動解除”的規定有效。
在孫**與撫順**大廈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7)遼04民終267號】中,撫順中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撫順**大廈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條規定,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的員工,其股東身份自動解除。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解除勞動關係後,孫**已非該公司員工,按公司章程規定,其已喪失股東身份,不再享有股東知情權,故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孫**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孫**如果對被上訴人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及股東身份有異議,可另行主張權利。

(4)衡陽中院:章程中關於“經員持股、股勞結合、以崗定薪、崗變薪變”的約定有效。
在李*與衡陽市天安**發展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6)湘04民終522號】中,衡陽中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天安公司《公司章程》中關於“經員持股、股勞結合、以崗定薪、崗變薪變”的約定由天安公司全體股東討論通過,是全體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代表了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作為股東行使所有者權利的最高權利機構,在股東違反了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資格終止的條款且窮盡內部救濟程式無法解決的情況下,有權依照法定程式對該股東作出終止股東資格的決議。雖然我國《公司法》並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但同時也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章程》中關於“經員持股”的約定即特別規定,該約定限制了天安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排除了該公司職工以外的人成為公司股東的可能性,該約定對公司以及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故上訴人關於天安公司無權通過股東會的形式終止其股東資格、其履行了出資義務在其未將股權轉讓給他人的情況下股權仍歸其所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又稱其辭職是被迫的,天安公司不得以此終止其股東資格。本院認為,作為天安公司的股東,上訴人清楚知道其和天安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後將產生的法律後果,天安公司如未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上訴人可以通過向相關職能部門反映來維護其自身權益,並不必然導致其辭職。故其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

(5)新疆高院: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係作為享有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回購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
在許*與**輕工業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再審案號:(2018)新民申731號】,新疆高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基於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輕工設計研究院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係作為享有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回購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得到了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據此,許*離職後自然失去股東資格。許*喪失相應的股東身份後,雖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這並不影響其已喪失股東身份的事實,只是產生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許*認為其仍具有股東資格的意見有悖輕工設計院公司章程和法律規定,原審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許*不能舉證證明其持股期間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其沒有取得分紅款不屬於持股期間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

(6)成都中院:章程中關於股東進行同業競爭或損害公司利益的活動的經股東大會決議可除名的規定不違反強制性規定。
在蔣**、成都薩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二審案號:(2017)川01民終3679號】,成都中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薩伯公司2016年7月9日通過的(2016)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將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公司股東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經營相同或者相近的項目,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若股東存在違反前項規定的,可採取以下方式進行處理:(1)經本公司股東大會按股權份額表決權67%通過後立即除名,並按註冊資本向違規股東退還股本金,不給付股本利息,相應的股權由剩餘股東協商受讓;(2)違規股東因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若收入金額不能確定的,則以違規股東在本公司所獲分紅為准。”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之規定,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組織與行為的基本準則,具有法定性和自製性的基本特徵,只要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尊重公司的自製性。

3.2公司除名股東是否必須履行召開股東會會議和工商變更登記的程式
(1)上海高院:公司章程中關於“無需股東會討論形成決議”的程式約定有效。
在XX與上海**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一案【申訴民事裁定書案號:(2014)滬高民二商申字第40號】中,上海高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章程第35條規定,股東與公司脫離人事關係正常退休則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將個人執業資格關係轉移出公司的,股東資格自動喪失。章程第36條規定,被有關部門取消執業資格等情形,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報股東大會同意,可以決議除名。在章程前後緊鄰的兩條規定中,第35條對“股東資格自動喪失”未規定經股東會討論,而後一條對“股東除名”規定“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報股東大會同意”,可見,在程式方面,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自動喪失”與“股東除名”分別作出了是否需經股東會討論的不同安排,結合“自動”兩字的文義,本院認為關於“股東與公司脫離人事關係”致使股東資格自動喪失,上海**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章程的本意是無需股東會討論形成決議。

(2)烏魯木齊市中院:公司股權未經變更登記僅僅產生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後果,並不在公司內部產生約束效力。
烏魯木齊中院在劉*與**輕工業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7)新01民終3926號】中作出了如下認定:

根據2005年11月16日輕工設計研究院股東會表決通過的《**輕工業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第二條中規定,公司所有股權均為企業內部職工股,不接受其他任何社會法人和自然人的出資及參股。公司持股職工因任何原因離崗時應退出所持有的股權,按其出資原值轉讓。據此規定,作為公司股東劉*在離職後,自然失去股東資格。公司章程經過股東會決議形成,其章程規定對公司所有股東均具有約束效力。公司章程的約束效力是有別與公司股權登記的對外公示效力,公司股權未經變更登記僅僅產生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後果,並不在公司內部產生約束效力。劉*上訴以其股權轉讓對價未支付,起訴時其股權未作變更登記為由,認為其起訴時仍具有股東資格的意見,有悖輕工設計研究院的公司章程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納。

(3)上海第二中院: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有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
在**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與**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中,上海第二中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除名決議已獲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東一致表決同意系爭決議內容,即以100%表決權同意並通過,故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豪旭公司股東資格被解除後,萬禹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有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

3.3擬被除名股東在股東會審議關於將其除名的議案時是否享有表決權
(1)上海高院:基於股東資格喪失後果的嚴重性、表決權共益權屬性及股東平等原則等方面考慮,在法律及章程均未特別規定的情形下,不應排除該股東的表決權。
在XX與上海**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一案【申訴民事裁定書案號:(2014)滬高民二商申字第40號】中,上海高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基於股東資格喪失後果的嚴重性、表決權共益權屬性及股東平等原則等方面考慮,在法律及章程均未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本院認為胡*的表決權不宜排除。然鑒於XX在另案訴訟中通過自願調解,以股權轉讓的方式退出上海**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其不再具備公司股東的身份,系爭決議與其已不再具有利害關係,對其再審申請,本院不能支持。

(2)上海第二中院:股東除名權是不以徵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擬被除名股東所持股權對應的表決權應被排除在外。
在**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與**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中,上海第二中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根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對前述第一個爭議焦點的認定,萬禹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備,但在股東會決議就股東除名問題進行討論和決議時,擬被除名股東是否應當回避,即是否應當將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對此意見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此未作規定。本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徵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萬禹公司99%股權的大股東,萬禹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參加會議,並由其委託的代理人在會議上進行了申辯和提出反對意見,已盡到了對擬被除名股東權利的保護。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爭決議表決時,其所持股權對應的表決權應被排除在外。本院認為,本案系爭除名決議已獲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東一致表決同意系爭決議內容,即以100%表決權同意並通過,故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

3.4被除名股東的退出價格如何確定
(1)上海第一中院:章程中關於“股東退股應按公司上一年度財務報表所反映的淨資產按比例與其結算”的規定有效。
在上海**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訴朱*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6)滬01民終378號】中,上海第一中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本案中,置業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未到法定退休年齡與公司主動解除勞動關係的應退出其擁有的股權,股東退股應按公司上一年度財務報表所反映的淨資產按比例與其結算。因該公司章程經依法表決通過,且亦不存在違法之處,故對全體股東均有約束力。朱*於2014年5月9日向置業公司提出辭職,置業公司收到朱*辭職報告後,于同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出決議,經股東大會同意朱*持有的0.30%股權(出資額210,000元)作價750,580.52元由股東華某某、王*受讓。該股東會決議附件《財務情況說明》顯示,根據置業公司2013年度財務報表所反映的公司淨資產,計算出朱*所持股權應享有的權益為1,128,580.52元,減去朱*於2014年1月已取得的分紅款378,000元,實際為750,580.52元。由此可見,置業公司的涉案決議完全遵守公司章程的程式規定而作出,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朱*辯稱,置業公司《2013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中的公司淨資產因遺漏固定資產故並非公司實際淨資產,故按該財務決算報告結算股權對價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對此本院認為,首先,置業公司的《2013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在2014年初已經作出,屬於公司年度常規財務報告,並非針對朱*辭職退股而特意作出。其次,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針對置業公司《2013年度財務決算報告》所作出的《審計報告》,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因此,朱*關於置業公司計量固定資產時存在遺漏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且該主張亦不符合會計核算原則。朱*據此進一步主張根據公置業公司《2013年度財務決算報告》結算其所持股權的對價無效的辯解,同樣於法無據。

(2)成都中院:章程中關於按註冊資本向除名股東退還股本金且不給付股本利息的規定不違反強制性規定。
在蔣**、成都薩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二審案號:(2017)川01民終3679號】,成都中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修改後的公司章程約定如公司股東有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經營相同或者相近的項目,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經本公司股東大會按股權份額表決權67%通過後立即除名,並按註冊資本向違規股東退還股本金,不給付股本利息,相應的股權由剩餘股東協商受讓,並非公司減少註冊資本,也不是股東抽逃出資,而是由其他股東通過協商受讓的方式來購買違規股東的股權。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也明確規定了公司章程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有規定的,從公司章程規定,故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內容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

四、在股權激勵計畫中設置股東除名機制的幾點建議
從以上案例來看,較多法院支持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權激勵計畫相關股東除名機制的特別約定,但在設計相關除名機制時需防範被認定為侵害小股東利益的風險以及因約定不明而產生糾紛的風險。需特別留意的是,若未事先在章程或協議中對除名機制進行約定,僅在除名前通過沒有被除名股東參加的股東會臨時在章程中增加除名機制的內容或臨時直接將股東除名,則除名的決議效力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綜合上列分析,筆者就股權激勵計畫中設置股東除名機制,提出如下幾個建議:

4.1制定章程並簽訂相關協議
如有限責任公司需在股權激勵計畫中設置相關股東除名機制,則相關條款應加入公司章程中並提交股東會審議通過,並且在激勵物件簽署的相關增資協定或者股權轉讓協定中亦應詳細列明該等機制,包括具體退出情形、退出價格、退出程式等,同時在協定中明確激勵物件已知曉及同意公司章程中關於除名機制的內容。

4.2明確股東除名的程式
從本文所討論的案例中可以看到,股東資格喪失的時間點十分重要,其決定了激勵物件可行使股東權利(包括知情權、分紅權等)的期間,亦可能因章程及協議中的約定決定了激勵物件的退出價格。因此,是否設置自動除名機制?如設置自動除名機制,觸發自動除名的時間點如何設置,產生分歧時應由哪一內部機構解釋或判斷除名情形發生的時間點?如不設置自動除名機制,應由哪一內部機構審議股東除名事項以及審議時擬被除名股東是否享有表決權?此等事項均應在章程及協議中予以明確,以儘量避免產生爭議。

4.3明確股東除名後的股權處置
激勵對象被除名後,其原持有的股權需進行相應處置,並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以免引發糾紛。一般而言,可由指定方購買,或者公司購買後再進行股權激勵或者辦理減少註冊資本的手續。並且,激勵物件轉讓股權的價格、轉讓價款的支付條件和支付方式等事項亦應在章程及協議中予以詳細明確。

總體而言,好的股權激勵機制是公司及員工發展共贏的一種有效手段。但若在設計股權激勵方案時在法律考慮不周或日後實際執行層面預計不周,則可能引發爭議,對公司及員工均產生不利影響。對於擬採用股權激勵的公司而言,可以通過與外部專業機構討論,制定合法可行的激勵方案,以儘量避免爭議,減少公司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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