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議證券集體訴訟新規之亮點

作者: 李繼志、芮典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12.16

近年來,我國證券市場中涉及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事件屢禁不止,從康美藥業到香溢融通,上市公司財務造假等涉及虛假披露、證券欺詐案件的不斷出現,不但嚴重損害了證券市場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危及資本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相較於證券市場中的機構投資者,廣大中小投資者面對證券欺詐案件時往往因欠缺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資源而難以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於各相對獨立的中小投資者而言,分散或重複地就所遭受的虛假披露、證券欺詐行為向司法機關主張合法權益又可能導致司法資源浪費、裁判效率較低以及維權成本過高等問題的出現。而在諸如美國等相對成熟的證券及資本市場,集體訴訟制度已經作為一個相對完善的保護體系以維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

2019年底,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滬74民初330號案中就盧某、楊某等與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作出了一審判決,該判決也成為我國群體性糾紛示範案件。為彌補證券集體訴訟制度的缺失,2020年3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法》”)專門就證券虛假陳述情形下代表人訴訟(通常也稱為集體訴訟)制度作出了規定。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5號,以下簡稱“《規定》”)明確了除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外,內幕交易、市場操縱行為引發的民事訴訟也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該規定詳細規定了代表人訴訟的基本程式和規則,並結合近年來證券代表人訴訟的司法實踐以及新《證券法》、《民事訴訟法》等已施行的法律法規,確立了操作性較強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

縱觀《規定》四部分四十二條內容,在訴訟相關法律的基礎上有針對性的降低投資者訴訟成本和難度,而具體對比《證券法》及其他已經施行的法律法規看,該司法解釋分別從代表人訴訟的啟動程式、代表人推選及投資人參與原則三個方面顯示出值得留意的亮點。

一、優化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條件及管轄程式
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相關對代表人訴訟的框架性規定,《規定》從訴訟程式的提起、管轄、調解、執行等方面更加詳實具體地制定了具有實操性的實施細則,以供不同地域和層級的裁判機關統一適用,同時就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進行了明確的區分,具體如下:


普通代表人訴訟

特別代表人訴訟

訴訟條件

l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共同訴訟條件外,原告一方人數應當在十人以上

l  起訴書中確定二至五名擬任代表人且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的代表人條件;

l  原告應提交可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

l  除符合普通代表人訴訟的基本條件外,對於人民法院已經發佈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特別代表人參加訴訟。

訴訟管轄

l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l  對多個被告提起的訴訟,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對發行人以外的主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l  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l  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別代表人訴訟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差異主要從四個角度體現:首先是代表人種類不同,普通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需由投資者推選而產生,而特別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僅為經特別授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其次為前提條件有差異,特別代表人參與訴訟需滿足因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無法確定而人民法院已發出權利登記公告的前提條件;第三,對於委託人數量也有明確要求,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委託人需不少於五十人,而普通代表人訴訟只需要原告人數在十人以上並確定二到五名擬任代表人即可;最後是訴訟參與的方式不同,對於權利人範圍內的被侵權主體,其需通過主動登記方可加入普通代表人訴訟,但在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權利人範圍內的被侵權主體將默認視為原告,除非其放棄參加代表人訴訟,且該種放棄或退出需通過主動聲明方式作出。

筆者留意到,在《規定》關於證據的規定中,要求原告提交“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的規定,具體包括“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採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相較於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中提起訴訟時需由原告提供“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的規定,《規定》的表述實際上擴大了證據的範圍,降低了提起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的立案難度。考慮到對上市公司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判決的落實週期較長,中小投資者取得有關證據也相對困難,《規定》有關原告在提起訴訟時提交初步證據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投資者作為原告的舉證負擔,合理地保障了證券侵權案件中中小投資者的訴訟權利。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差異主要從四個角度體現:首先是代表人種類不同,普通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需由投資者推選而產生,而特別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僅為經特別授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其次為前提條件有差異,特別代表人參與訴訟需滿足因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無法確定而人民法院已發出權利登記公告的前提條件;第三,對於委託人數量也有明確要求,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委託人需不少於五十人,而普通代表人訴訟只需要原告人數在十人以上並確定二到五名擬任代表人即可;最後是訴訟參與的方式不同,對於權利人範圍內的被侵權主體,其需通過主動登記方可加入普通代表人訴訟,但在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權利人範圍內的被侵權主體將默認視為原告,除非其放棄參加代表人訴訟,且該種放棄或退出需通過主動聲明方式作出。

針對訴訟管轄問題,《規定》予以明確,與2019年最高法院發佈的《九民紀要》等司法檔所確立的集中管轄原則保持一致,在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上都進行了集中,該種調整不論是從原告還是被告的角度都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統一裁判標準。同時,有關管轄的規定中也有亮點,即針對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作出規定,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即由兩大交易所和股轉系統所在地上海、深圳及北京三地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專門管轄,該規定為集體訴訟案件的歸集和統一處理提供了較大的便利,也避免因管轄權無法確認導致訴訟推進緩慢。

二、建立較完備的代表人推選、監督及訴訟參與制度
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有關集體性質或代表人方式的訴訟程式難以推進,其主要原因之一即無法順利推選代表人以代表各個被侵權人主張合法權益。為消除代表人推選中的不確定性,《規定》從三個層面作出了相應安排,第一,對於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已經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特別授權的代表人應當在提起訴訟之前明確,並在起訴書中單獨就代表人推選情況作出專門說明。第二,對於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無法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原告應當在起訴書中明確二至五名符合條件的擬任代表人,在登記期間,如已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人選無異議,且登記的權利人未就擔任代表人另行提出申請的,即可由裁判機關對擬任代表人進行身份確認。第三,已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人選有異議或者申請擔任代表人時,裁判機關應當組織通過投票方式推選;即便該次投票無法推選出適格代表人,亦可根據規定在得票數前五名中即時進行二次推選,而後仍無法選出的,則由裁判機關直接指定。

筆者留意到,上述有關代表人推選程式的設置相對合理。考慮到遭受侵權的投資者類型多、範圍廣且整體數量大,個人投資人彼此互不相識等因素,自行推選代表人的實操性相對較差,此時若僅僅考慮被侵權主體的自主選擇權,依賴其自身推選代表人很可能無法達到最終目的。在保障了權利人基本的選擇權仍無法確定或就代表人推舉仍存在爭議的情形下,裁判機關以其公權力依法指定代表人以推進訴訟的安排就十分關鍵。同時筆者認為,裁判機關在指定代表人時,除站在被侵權投資人合法權益保護以及前期推選結果等角度外,還可結合該候選代表人的知識或工作背景、組織能力、是否存在影響公正性的潛在事由等因素來綜合考慮篩選出代表人。若前述事項可以合理引導並實施,則《規定》中有關訴前確定和訴後推選相結合的制度設計,應可以基本解決代表人推選難的問題。

在證券侵權案件中,通常中小投資者人數眾多且地理位置分散,且資訊管道、訴訟經驗相對缺乏,對訴訟結果缺乏信心,又擔心陷入訴累,在與上市公司的對抗中經常處於弱勢地位,往往不得已而放棄了權利維護。如何調動投資者參與證券侵權訴訟的積極性,對證券侵權訴訟參與制度的設計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就原告參與訴訟的標誌及其身份的確認問題,在《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的基礎上,《規定》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給出了較為完善的解答。一方面,就願意加入代表人訴訟的投資者,通過登記制度簡化了其參與難度;另一方面,對不願意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處理糾紛的投資者,直接明確了投資者應在公告期間向投資者保護機構聲明退出,否則視為默示加入。

前述規則在保護每個民事主體基本權利的同時,也站在中小投資者的角度構建了一套完整程式體系與違法行為者對抗,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證券糾紛中中小投資者因勢單力孤的弱勢地位而導致的實體法請求障礙。

總體而言,作為證券群體性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第一個司法解釋,《規定》的出臺為證券群體性糾紛中民事賠償相關案件審理提供了權威而又明確的操作指引,同時也貫徹了保護投資者就是保護證券市場的未來,淨化投資環境就是淨化證券市場的靈魂的思想,不僅有利於提高證券集體訴訟品質和效率,而且對我國證券市場走向成熟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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