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關於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合同的法律效力

作者: 陳學斌、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2.03

當前,為有效控制新冠疫情的進一步蔓延,各國家、地區間實行了諸多出入境限制,企業亦實施了不同程度的遠端辦公、居家辦公政策。基於出行的限制,為提高交易效率,當事人可能會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合同。如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簽署合同後,將該合同掃描件通過電子郵件等方式發送給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列印該合同掃描件並進行簽署後再通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回傳給另一方。此種簽署方式是否會影響合同的效力?本文將結合相關法規和案例,對此進行探討。

一、法律規定
(一)關於合同的訂立、成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資料電文,視為書面形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合同的形式、書面形式的規定[1]相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在對《合同法》規定的內容進行整合的基礎上,更為明確規定了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資料電文,視為書面形式。一般地,當事人通過電子郵件等傳輸一方已簽署的合同掃描版,再由另一方列印合同掃描件進行簽署,兼具了合同書和資料電文的特點,符合訂立合同的法定形式,構成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應注意的是,上述合同掃描版,應具備上述書面形式資料電文的全部屬性,即雙方傳輸合同掃描版的電子資料應存在,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只有合同掃描版並不能構成書面形式的資料電文。

與合同訂立不同,“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訂立的組成部分,標誌著合同的產生和存在。”[2]《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比《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3]關於合同的成立、生效的規定,《民法典》增加了對成立時間、生效時間的除外條款,從該等規定可以得知,除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在實踐中,合同當事人一般會對合同的生效作具體約定,如約定“合同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對於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的合同,如約定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且合同中無特別約定的,該合同則自最後一方簽署完成時生效。

(二)關於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的合同的證明效力
在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除需考慮合同的生效與履行外,還需考慮當發生爭議時作為合同糾紛之核心的合同檔本身作為證據的證明效力。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合同時,鑒於一方已簽署的合同是通過電子郵件等方式發送過來的合同掃描件,故最後合同各方簽署形成的合同文本明顯區別于各方均在同一份文本上簽署形成的合同原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資料;(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如合同、書信、檔、票據等。因此,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的合同文本應屬於前述規定中的“書證”。

關於書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九十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複製品。”因此,在民事訴訟中,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的合同文本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需與案件其他證據結合以認定相關事實。

二、案例參考
(一)珠海**物產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2019)冀民終1015號)

該案中,原告珠海**物產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蓋章後通過網路掃描傳遞給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確認後再在掃描件上蓋章回傳給原告。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提交其中1301號、3001號《購銷協議》的原件進行核對,也未能說明案涉合同的來源及其形成過程,案涉合同中被告印章內的印文稅號與列印的稅號不同、簽章或簽字與另四份合同的作法不一致,故被告對該兩份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主張其不應向原告支付該兩份協議項下的貨款。原告辯稱,案涉合同之所以沒有原件,是因為交易習慣如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雖是影本,但有《收料單》及原告與其上游供應商汕頭市**貿易公司的《購銷合同》、《送貨單》相印證,且被告認可的1001號、1002號、2102號、1901號《購銷協定》也均為影本,《購銷協議》為影本也符合雙方交易習慣。案涉合同、《收料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往來賬款詢證函》及原告與其上游供應商的《購銷協議》、《送貨單》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供貨義務,被告應當履行案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義務,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二)東莞市**機械有限公司與北京**盛泰模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2016)粵19民終12號)
在該案中,原告東莞市**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盛泰模具有限公司約定,案涉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生效,且傳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合同下方“甲方”處加蓋有“北京市**盛泰模具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字樣的印章,“乙方”處加蓋有“東莞市**機械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字樣的印章,但案涉合同為傳真掃描件,原告稱系由被告簽名並蓋章後掃描並傳真給原告,原告在掃描件上蓋章確認。就案涉合同的效力和真實性,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該協定的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同時,鑒於案涉合同上明確記載“傳真和影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案涉合同的內容與原告提交的《設備購銷合同》的內容能夠印證,故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對於案涉合同的真實性予以採信。 

三、實務建議
(一)在合同中增設關於簽署方式、掃描件效力的約定

如果擬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合同,建議在合同中增設關於簽署方式以及關於合同掃描件效力的約定,即對遠端通訊簽署方式進行詳細約定,並約定合同掃描件具有與合同原件同等的效力,以一定程度減少後續關於合同簽署方式以及合同效力的爭議。

(二)妥善保管與交易相關的其他證據
鑒於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合同時,不會形成傳統意義上的原件,故在解決爭議時,該合同文本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應注意製作並留存與交易及合同簽署相關的其他證據,如與交易相關的其他檔、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記錄等,以證明各方通過互聯網等遠端通訊方式簽署合同的真實性。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2]《中國民法典新規則要點》.法律出版社,第270頁,楊立新,李怡雯。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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