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門票收費權質押的實務研究

作者: 解巍、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3.10

近年來,隨著旅遊業的不斷發展,大量的民間資本也進入旅遊業投資建設景區。對於投資者而言,投資建設景區投資數額大、建設週期長、運營成本高,因此融資需求較大,隨之催生了許多新型融資方式。其中,門票收費權質押經過探索和實踐,已逐漸成為一種較為被金融機構所接受的融資方式。本文將通過政策、法律、案例等方面分析門票收費權質押,供當事方在實務操作中參考。 

一、 門票收費權質押的政策支持
國家鼓勵金融支持旅遊業。國務院及其部門先後多次發佈支持旅遊業的意見,其中就包括鼓勵金融機構利用門票收費權質押開展貸款業務。

2009年,《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指出,要拓寬旅遊企業融資管道,金融機構對商業性開發景區可以開辦依託景區經營權和門票收入等質押貸款業務。

2012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展改革委、旅遊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匯局關於金融支持旅遊業加快發展的若干意見》指出,鼓勵金融機構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基礎上,探索開展旅遊景區經營權質押和門票收入權質押業務,積極開展旅遊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林權抵押等抵質押貸款業務。

2015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促進旅遊投資和消費的若干意見》進一步指出,要積極引導預期收益好、品牌認可度高的旅遊企業探索通過相關收費權、經營權抵(質)押等方式融資籌資。 

二、 門票收費權質押的法律基礎
理論上,只要是具有財產價值、能夠轉讓且未被法律、行政法規明文禁止的財產權利都可以成為權利質權的客體。[i]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於2021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前,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門票收費權可用於設定質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於2021年1月1日廢止)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應收賬款可以出質。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已於2021年1月1日廢止)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即前述不動產收益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已於2021年1月1日廢止)第七十五條規定的“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民法典》施行之前的實踐通說認為,門票收費權可被視為一種應收賬款。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定義“應收賬款”。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將“應收賬款”表述為: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擔保法解釋》第九十七條所述“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符合“權利人因提供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故可以屬於應收賬款。而門票收費權作為一種能夠產生未來金錢債權的權利,並且以景區這一主要是土地使用權的財產為依託,與“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相似,故在實踐中被理解為一種應收賬款,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也為門票收費權質押辦理登記業務。

雖然門票收費權可以作為應收賬款設立質權已被實踐認可,但上述理論路徑仍存瑕疵:第一,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其種類和內容應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隨意創設,而我國法律並未明確門票收費權屬於權利質押的內容。第二,比照“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亦不嚴謹,該條將可質押的應收賬款限定為不動產的收益權。而事實上,許多景區的功能並不限於提供場地遊覽,例如迪士尼樂園、歡樂穀這類提供演出、電影放映、大型遊藝設備使用等服務為主要功能的景區,其門票費用也包含了為遊客提供各種旅遊服務的內容,已經超出了不動產收益權的範圍。

此外,就實際的擔保功能而言,公路、橋樑作為基礎設施,其收費權作為一種債權,具有更強的實現可能性。而景區門票收費權的實現,受到淡旺季、景區自身素質、甚至各種不可抗力(例如本次新冠疫情)的影響,相比於公路、橋樑收費權更加不穩定。

《民法典》施行之後,門票收費權用於設定質權的法律基礎已明確。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可以出質的應收賬款包括“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進一步規定:“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專案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帳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帳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特定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帳戶,質權人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並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規定已將可以出質的財產權利擴大到“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專案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突破了原《擔保法解釋》所規定“不動產收益權”的範圍。對於上文所述門票費用包含提供服務與勞務的現代景區,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施行後,其門票收費權用於出質已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三、 門票收費權質押的司法實踐
《民法典》施行之前,即使法律適用上存在問題,門票收費權質押在司法實踐中仍得到了廣泛的認可。特別是隨著門票收費權質押相關的融資數額擴大,爭議案件的管轄級別也相應提升,使得這一融資擔保方式得以被一些地方高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檢驗。

(一)(2019)最高法民申3340號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
江西高院:以景區門票收費權作為權利出質,符合法律規定。出質時施行的法律沒有登記要求,出質後新實施的法律要求登記的,當事人需及時辦理登記,否則質權不設立。

最高院:《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未把景區門票收費權排除在應收賬款之外,當事人明知相關法律施行但至今未辦理登記,二審法院對案涉質權未予保護,並無不當。

G公司與某銀行Y支行於2000年12月20日訂立《權利質押合同》一份,同意以G景區每年門票收入的40%為案涉1500萬元債務提供質押擔保,並於2000年12月29日在公證處辦理了《權利質押合同公證書》。

江西高院認為,訂立案涉《權利質押合同》時,G公司將G景區門票收費權作為不動產收益權出質,於法有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關於可以出質的權利範圍的相關規定中,再次明確應收賬款可以作為權利出質。故G景區門票收費權作為權利出質,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雖然案涉《借款合同》及《權利質押合同》早在2000年12月20日就已經訂立,彼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並未施行,但是Y支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前述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法律、法規應當嚴格遵守,理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在2007年10月1日後及時到人民銀行信貸征信機構,依據案涉《權利質押合同》的有關約定,辦理G景區門票收費權的出質登記手續,使得案涉質權依法設立,並具有公示效力。然而時至今日,案涉《權利質押合同》約定的景區門票收費權40%的收益權從未在法定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手續,故本案《權利質押合同》所涉及的G景區門票收費權的質權並未設立。

最高院認為,無論是2007年出臺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還是2017年修改後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均未把景區門票收費權排除在應收賬款之外。因此,結合上述規定,案涉《權利質押合同》雖在2000年12月20日已訂立,但Y支行在明知物權法及登記辦法於2007年10月1日全面施行的情況下,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G景區門票收費權的出質登記手續,而其至今未予辦理。故二審法院對案涉質權未予保護,並無不當。

(二)(2019)最高法民終105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最高院:景區門票收費權可以出質,且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質權自登記時設立。

某銀行Z分行與T公司於2012年11月21日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T公司將其經營的T景區的門票收費權(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在最高貸款餘額5000萬元範圍內提供質押擔保,Z分行分別於2012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7日在中國人民銀行信貸征信機構辦理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

最高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Z分行對T景區收費權的質權已經設立。C公司作為涉案債權受讓人,亦有權就該質押的T景區門票收費權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 門票收費權質押的質權實現方式
對於一般的動產質押,質權人直接佔有質物,能夠實質上對出質人履行債務產生更多支配。但對於門票收費權質押而言,質權人無法直接佔有門票收費權,以請求權作擔保可能會面臨無法實現的風險。《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施行之前,實踐中已經存在事先設立監管帳戶、事後拍賣變賣兩種實現形式。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鼓勵當事人設立特定帳戶用於保障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其規定:“……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帳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帳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特定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帳戶,質權人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並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 門票收費權質押的實務建議
隨著《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施行,與門票收費權質押相關的法律已趨完善,並有待未來在實踐中檢驗。

但從商業角度看,門票收費權質押亦非有力的擔保措施。景區的經營受多種因素影響,2020年疫情在全球範圍內的擴散,已經讓旅遊業遭受重創,收入嚴重下滑。早在2020年1月中下旬,我國各地方政府就曾經下令在一段時間內停止景區接待遊客。此類不可抗力導致門票收費權的實現受到嚴重影響,估值也會大幅下降,不利於質權人權利的保護。

因此,有關交易主體在擬定融資方案的過程中,應當注意:

1.  依法訂立書面質押合同,並及時辦理質押登記;

2.  應當在質押合同中按照《民法典擔保解釋》詳細約定質權的實現方式,採取監管帳戶、監督經營等多種方式防止門票收入被挪作他用;

3.  應當合理評估將門票收費權作為質物的風險,儘量採取多種融資擔保方式,避免將門票收費權質押作為唯一的擔保措施,也應當避免將門票收費權質押和個人保證作為僅有的擔保措施。




[i]參見劉保玉:《完善我國質權制度的建議》,載《現代法學》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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