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中央金融企業境外國有產權轉讓涉及的若干問題簡析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4.1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下稱“財政部”)金融司官方網站顯示的“中央金融企業名錄”,中央金融企業包括銀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在內共26家[1]。

根據《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管字[1999]311號,由財政部、外交部、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於1999年9月27日發佈並實施,下稱“311號文”)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境外國有資產,是指我國企業、事業單位和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稱境內投資者)以國有資產(含國有法人財產,下同)在境外及港、澳、臺地區投資設立的各類企業和非經營性機構(以下稱境外機構)中應屬國有的下列各項資產:一、境內投資者向境外投資設立獨資、合資、合作企業或購買股票(或股權)以及境外機構在境外再投資形成的資本及其權益;二、境內投資者及其境外派出單位在境外投資設立非經營性機構(包括使館、領事館、記者站、各種辦事處、代表處等)所形成的國有資產;三、在境外以個人名義持有的國有股權及物業產權;四、境外機構中應屬國家所有的無形資產;五、境外機構依法接受的贈予、贊助和經依法判決、裁決而取得的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六、境外其他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

根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54號,於2009年3月17日發佈、2009年5月1日實施,下稱“54號令”)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投資主體對金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包括所有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企業和金融控股(集團)公司。”

就中央金融企業境外國有產權轉讓涉及的若干問題,本文將主要從是否需主管機關批准、交易方式、是否需評估三方面進行簡要分析。

一、關於是否需主管機關批准
鑒於中央金融企業的特殊性,其境外國有產權轉讓必然涉及主管機關/相關部門的批准/備案等程式。根據311號文第十一條[2]規定,若中央管理的境外企業“向外方轉讓國有產權(或股權),導致失去控股地位”,則該行為屬於該條項下的“重大資本運營決策事項”,需“由財政部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必要時上報國務院批准。”根據311號文第十二條[3]規定,若中央管理境外企業的子公司發生“向外方轉讓國有產權(或股權),導致失去控股地位”的事項,須報財政部備案。

311號文仍現行有效,但就中央金融企業境外國有產權轉讓而言,54號令及其他相關檔有更新的規定及要求,我們下述主要參考該等規定。

根據《財政部關於加強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境外資產和財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10]81號,下稱“81號文”)第四條規定,國有金融企業應按照54號令、《財政部關於貫徹落實<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財金[2009]178號)(下稱“178號文”)等有關規定要求,規範境外國有資產轉讓行為。

1、關於轉讓境外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
根據81號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國有金融企業轉讓境外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的,除國家明確規定需要報國務院批准外,轉讓境外一級子公司產權應當按規定報主管財政部門審批;國有金融企業一級子公司轉讓所持境外子公司產權及轉讓其他境外資產(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內投資的股權)的,原則上由總部(或總行、總公司)審批。其中,國有金融企業轉讓境外非上市企業產權涉及重要行業、重點子公司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或者導致轉讓標的企業所持金融或者其他重點子公司控股權轉移的,應當報主管財政部門審批;國有金融企業擬轉讓在境外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所持有的重點子公司產權,應當報主管財政部門審批。”

上述規定與54號令第十二條[4]規定的相關批准/審批基本相同。就重點行業、重點子公司的界定,根據178號文規定,54號令所稱“重要行業”是指“金融、軍工、電網電力、石油石化、電信、煤炭、民航、航運”8大行業;“重點子公司”是指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對涉及上述行業的公司擁有控股權,以及對上市公司擁有控股權。

2、關於轉讓境外上市企業股份
根據81號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國有金融企業轉讓境外上市企業股份的,涉及控股權轉移的,應當按規定將股份轉讓方案報財政部門批准實施;不涉及控股權轉移的,由轉讓方按照內部決策程式決定,並在每年1月10日前將上一年度轉讓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情況報財政部門。”

二、關於交易方式
1、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1)關於轉讓境外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

根據54號令第十一條規定,“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

根據81號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國有金融企業轉讓境外非上市子公司產權(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內投資的股權)原則上應在財政部令第54號規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

178號文有類似規定;同時,178號文在“中央管理金融企業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範圍”這一問題上強調:各中央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應當按照收益最大化和便利交易的原則,在北京產權交易所、天津產權交易中心、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重慶聯合產權交易所和各省級財政部門推薦確定的省級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

而各省級財政部門確定的承擔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業務的省級產權交易機構應適用《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企業非上市國有產權交易規則>的通知》(財金[2011]118號,由財政部於2011年9月28日發佈,2012年1月1日實施)中的《金融企業非上市國有產權交易規則》,並按照該規則制定金融企業非上市國有產權交易實施細則;同時,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所屬企業,以及金融類企業依法投資的其他非金融類企業的非上市國有產權交易,亦適用該規則。

(2)關於轉讓境外上市企業股份

根據54號令第二十八條規定,“轉讓上市金融企業國有股份和金融企業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份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

根據81號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國有金融企業轉讓境外上市企業國有股份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

2、關於直接協議轉讓的特別規定
根據81號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國有金融企業轉讓境外非上市子公司產權(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內投資的股權)原則上應在財政部令第54號規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確因受制於當地監管規定、市場環境等客觀條件,無法徵集意向受讓方的,經充分詢價,報經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可採取直接協定轉讓的方式進行。”178號文有類似規定。

根據81號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有金融企業轉讓境外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和上市公司國有股份時,存在國家有關規定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控股(集團)公司進行內部資產重組及其他特殊原因的,經國務院批准或者財政部門批准,可採取直接協定方式進行。直接協定轉讓應符合財政部令第54號有關規定。其中,擬採取直接協定轉讓方式對控股(集團)公司內部進行資產重組的,一級以下子公司產權轉讓由控股(集團)公司負責。其中,國有金融企業擬直接協議轉讓境外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應當按規定報主管財政部門審批。”

根據54號令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經國務院批准或者財政部門批准,轉讓方可以採取直接協定轉讓方式轉讓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和上市公司國有股份。(一)國家有關規定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二)控股(集團)公司進行內部資產重組;(三)其他特殊原因。擬採取直接協定轉讓方式對控股(集團)公司內部進行資產重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一級子公司的產權轉讓工作由財政部負責;一級以下子公司的產權轉讓由控股(集團)公司負責,其中:擬直接協議轉讓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應當將轉讓方案報財政部審批。”

另,根據《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明確國有金融企業直接股權投資有關資產管理問題的通知》(財金[2014]31號)第九條規定,“國有金融企業開展直接股權投資,應當建立有效的退出機制,包括:公開發行上市、並購重組、協議轉讓、股權回購等方式。按照投資協定約定的價格和條件、以協定轉讓或股權回購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由國有金融企業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他機構自行決策,並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以其他方式進行股權轉讓的,遵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相關規定執行。”若中央金融企業境外產權轉讓涉及上述情形,則應按照相應的方式(如協定轉讓、股權回購)進行產權轉讓。 

三、關於是否需評估
178號文強調,“……按規定做好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工作,並以評估值作為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根據81號文第三條“國有金融企業應加強重組改制、對外投資、轉讓處置等過程中涉及的境外資產評估管理,規範境外資產評估行為”規定,“國有金融企業境外資產評估審核監管工作由總部負責。國有金融企業要結合境外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境外業務特點和境外資產評估實際情況,制定本企業境外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和工作程式,並報財政部備案。其中,總部在境外註冊設立的國有金融企業如果存在經國務院批准進行改組改制、擬在境內外上市、以非貨幣性質資產與外商合資經營或者合作經營的經濟行為;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的經濟行為,要按照《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47號)有關規定將資產評估專案報主管財政部門核准。”

1、一般情形下產權轉讓應進行評估
根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7號,於2007年10月12日發佈、2008年1月1日實施,下稱“47號令”)第六條規定,“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三)合併、分立、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業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的;(五)產權轉讓的;(六)資產轉讓、置換、拍賣的;(七)債權轉股權的;(八)債務重組的;(九)接受非貨幣性資產抵押或者質押的;(十)處置不良資產的;(十一)以非貨幣性資產抵債或者接受抵債的;(十二)收購非國有單位資產的;(十三)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的;(十四)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中央金融企業境外國有產權轉讓應進行評估。

就評估範圍而言,根據《財政部關於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11]59號),2011年6月16日發佈並實施,下稱“59號文”)第一條(一)第1項規定,“……產權轉讓的,應對企業進行整體資產評估。”

2、無需評估的特殊情形
根據47號令第七條規定,“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的資產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其所屬企業或者企業的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的;(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的獨資企業之間,或者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的合併,以及資產或者產權置換、轉讓和無償劃轉的;(三)發生多次同類型的經濟行為時,同一資產在評估報告使用有效期內,並且資產、市場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權轉讓。”

根據59號文第一條(二)規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與其下屬的獨資企業之間,或者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的合併,以及資產或者產權置換、轉讓和無償劃轉的,未造成國有股權比例發生變動的,對相關的資產可以不進行評估。”

根據上述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對相關的資產可不進行評估。

四、小結
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言,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2號,於2016年6月24日發佈並實施,下稱“32號令”)規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項下的“企業產權轉讓”是指“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就非公開協定轉讓方式而言,“涉及主業處於關係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准,可以採取非公開協定轉讓方式;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採取非公開協定轉讓方式。”

雖然32號令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聯合發佈,適用於“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但32號令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金融、文化類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等行為,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中央金融企業的境外國有產權轉讓涉及的上述若干事項應根據涉及金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規定執行。

因廣義的國有資產監管涉及財政部門、國資委部門以及其他不同部門或機構,並涉及中央、地方等不同層級的監管,相關法律規定複雜繁多,涉及境外國有資產的情形下更為複雜,建議相關主體在進行涉及國有產權處置的交易時,謹慎關注程式合規風險。就金融企業而言,因涉及國家金融安全等宏觀層面,在擬進行相關交易時,更應關注相關法規,履行適當程式,以免產生合規風險。

 



[1]請參見http://jrs.mof.gov.cn/gongzuotongzhi/202102/t20210219_3658752.htm

[2]第十一條:“中央管理的境外企業的重大資本運營決策事項需由財政部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必要時上報國務院批准。重大決策事項包括:一、境外發行公司債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資活動;二、超過企業淨資產50%的投資活動;三、企業增、減資本金;四、向外方轉讓國有產權(或股權),導致失去控股地位;五、企業分立、合併、重組、出售、解散和申請破產;六、其他重大事項。以上需審核事項,有關部門在收到企業申報的有效必備文件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

[3]第十二條:“中央管理境外企業的下列事項須報財政部備案:一、不超過企業淨資產50%的境外投資活動;二、企業子公司發生第十一條中列舉的重大決策事項。”

[4]第十二條: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一級子公司的產權,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除國家明確規定需要報國務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一級子公司的產權應當報財政部審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審批許可權,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一級子公司(省級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辦事處)轉讓所持子公司產權,由控股(集團)公司審批。其中,涉及重要行業、重點子公司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或者導致轉讓標的企業所持金融企業或者其他重點子公司控股權轉移的,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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