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簡析“同股不同權”的設置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7.28

如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新興及創新產業公司上市制度》(2018年4月發佈)所述,“一股一票”原則指“股東投票權與股權比例相對稱”,是投資者保障的重要一環,有助維持控股股東權益與其他股東權益一致[1];而“不同投票權”是指“附帶於某特定類別股份大於或優於普通股投票權的投票權力,或與受益人于發行人股本證券的經濟利益不相稱的其他管治權利或安排”。此種公司治理結構的安排,在境外通常被稱為“AB股制度”或“雙重股權/投票權結構”,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同股不同權”。從更符合法律規定的角度,“AB股制度”或“雙重股權/投票權結構”可能更為嚴謹,畢竟,在此種特別的股權制度下,可能並非相同種類的股份產生了不同的權利,而是因為有了不同種類的股權設置才產生了不同的權利。為遵從習慣說法,本文仍以“同股不同權”進行表述。

在境內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東“持股比例”與“對應權利”(包括分紅權、表決權等)的規定及設置中,一般而言,“同股同權”是基本的要求;但規則之外的例外情況亦存在。筆者擬就“同股不同權”的設置問題進行簡要分析,以期厘清相關規定與實踐操作。

一、法律法規規定
就通常所說的“同股不同權”,境內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等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

(1)有限責任公司
1、股東表決權:章程可另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該條規定: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在股東會會議表達自己對公司的經營意願、意向(如對公司的經營方針、重大決策等提出意見、建議)時,所擁有的表決權一般而言按“出資比例”行使——即,股東的表決權應當根據其對公司認繳的出資額及該出資額在公司註冊資本中所占比例的多少來確定。但這一通行規則存在例外:公司章程可對股東的出資比例與表決權的對應關係另行作出約定;這是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徵、股東之間的相互信賴及經營管理與公司發展的綜合考慮而作出的規定。

在股東表決權的問題上,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作出“不以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規定,將出資比例與表決權設置為“不對稱”,並按此約定執行,從而真實體現股東意願、促進公司長遠發展。

2、股東分紅權:章程可另行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根據該條規定:股東分紅權是股東各項權利的核心,股東應按“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得投資收益——應當注意的是,股東分取紅利的計算基礎是“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而非“認繳出資比例”。與上述“股東表決權”的原則類似,這一分紅原則亦存在例外:全體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中約定其他的分紅方式,由全體股東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如何向股東分配利潤(如:不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紅);但需留意,這一約定需經“全體股東”約定,即一致同意方可進行。

(2)股份有限公司
1、“同股同權”原則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根據上述規定,通常情形下,股東在股份公司中享有的權利是以股東所持股份數來計算;除特殊情況外,股東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這是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權特性的體現。同時,公司發行的同種類股份所代表的權利應當是平等的、相同的,即“同股同權”、“同股同利”。

2、可另行規定其他種類股份的情形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作出規定。”

國務院於2013年11月發佈《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6號),對優先股股東的權利義務、優先股的發行與交易等作出制度安排。根據該指導意見,優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規定的普通種類股份之外,另行規定的其他種類股份,其股份持有人優先于普通股股東分配公司利潤和剩餘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就限制而言,主要是表決權方面的限制,規定“除以下情況外,優先股股東不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股份沒有表決權:(1)修改公司章程中與優先股相關的內容;(2)一次或累計減少公司註冊資本超過百分之十;(3)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4)發行優先股;(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同時規定,“公司累計三個會計年度或連續二個會計年度未按約定支付優先股股息的,優先股股東可恢復表決權。”並且,根據該規定,“公開發行優先股的發行人限於證監會規定的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優先股的發行人限於上市公司(含註冊地在境內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眾公司。” 

二、實踐操作
通過上述規定,我們發現:有限責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約定“同股不同權”的內容,而股份有限公司則受限於《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而不能自由設置(優先股試點上市公司除外)。

筆者注意到,得益於深圳經濟特區的“特別立法權”,深圳在這一問題上有所突破。

(1)科技企業相關
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下稱“《深圳科創條例》”)第九十九條規定,“在本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登記的科技企業可以設置特殊股權結構,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表決權差異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設置擁有大於普通股份表決權數量的特別表決權股份。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可以包括公司的創始股東和其他對公司技術進步、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並且在公司的後續發展中持續發揮重要作用的股東,以及上述人員實際控制的持股主體。設置特殊股權結構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關上市規則的,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機構上市交易。”

這是國內立法中首次確立“非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權”制度。但遺憾的是,雖然《深圳科創條例》未區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統一規定“科技企業”“可以設置特殊股權結構、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表決權差異安排”,但“科技企業”這一“非法律概念”在《深圳科創條例》中並未作出明確界定[2](如含義、類別、准入等)。

(2)、商事登記改革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2020修訂)第四條規定,“商事主體備案包括下列事項:(一)章程或者協定;(二)經營範圍;(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四)商事登記管理連絡人。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分別規定各類商事主體備案事項的具體內容。公司依法設置特殊股權結構的,應當在章程中明確表決權差異安排。”

該規定雖然未明確將“同股不同權”的主體限於上述《深圳科創條例》規定的“科技企業”,但從該規定的性質以及表述“依法設置特殊股權結構的,應當……”來看,商事登記規定通常屬於程式性規定,一般從屬於實體規定而不會實質性突破實體規定,我們理解,“依法設置特殊股權結構的”中的“依法”對應其他實體法律規定,例如《深圳科創條例》。因此,深圳後續是否會將“同股不同權”公司主體擴大到“科技企業”以外的其他類型企業,還有待進一步觀察。

三、分析及建議
基於上述規定及簡要分析,就依法可以安排“同股不同權”制度的非上市公司(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在深圳註冊的“科技企業”)而言,筆者建議如下:

(1)股東協議及章程明確約定
基於《公司法》的規定,“同股不同權”的相關內容在股東協定、章程中作出明確約定,是相應股東行使權利的重要依據。建議在各股東自由意志、達成合意的基礎上,在股東協定、章程中明確約定出資比例、不同事項的表決權比例、分紅權比例以及該等條款修改的程式等相關內容,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框架內實現各股東的訴求。

(2)事先與商事登記機關充分溝通
儘管《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同股不同權”的設置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商事登記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一般會要求商事主體(公司)依據其提供的章程/協定等範本製作公司的相關檔以進行商事登記/備案,而不允許公司對該範本作出實質性更改(如股東出資比例與表決權不對稱等內容);這無疑加大了實踐中公司在章程/股東協議中自由設置“同股不同權”內容的難度。

因此,從操作層面而言,為避免出現不必要的糾紛/拖延,建議公司在擬設立或擬修改相關內容之前,預先與登記機關進行充分溝通,以確定能否順利完成登記/備案。

  



[1]詳見:

https://www.hkex.com.hk/-/media/HKEX-Market/News/Market-Consultations/2016-Present/February-2018-Emerging-and-Innovative-Sectors/Conclusions-(April-2018)/cp201802cc_c.pdf

[2]暫無法確定“科技企業”是否等同於“高新技術企業”。關於“高新技術企業”,參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16]32號)、“深圳市高新技術企業名單”。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