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新證據規則下域外證據之公證、認證

作者: 陳學斌、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8.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已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相比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調整)》(“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對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進行了修正,其中,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第十六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所需履行的證明手續作出了修改,本文將對此進行分析。

一、法律規定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第十六條第一、二款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第十一條第一款

公文書證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對比得知,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十六條改變了之前統一要求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公證、認證或辦理其他證明手續的規定,其僅對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之證明手續進行了規定。其中,對於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應當辦理公證手續;而對於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鑒於與該等證據有關的事實屬於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1],對待該等證據應更為慎重,故新證據規則明確該等證據應當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而對於除前述之外的域外形成的其他證據,則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手續,由訴訟各方在庭審中通過質證確認證據的真實性,經質證後由人民法院依據證據審核標準進行審核。

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臺灣”)形成的證據,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1996年2月18日,司發通[1996]026號)規定,“在辦理涉港案件中,對於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均應要求當事人提交上述委託公證人出具並經司法部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加章轉遞的公證證明。”

2003年10月17日內地與澳門簽署的《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明確了澳門將建立類似於香港的委託公證人制度;2006年2月起,我國司法部確定首批澳門委託公證人,對於在發生在澳門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由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審核加章轉遞的公證證明後使用。

根據1993年5月29日海峽兩岸共同簽署實施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司法部於1993年4月29日發佈的《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以及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操作,對於在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當事人需先在臺灣進行公證,並取得公證書正本;若公證事項屬於兩岸商定的十四項[2]應寄送公證書副本範圍內的,大陸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的名義與臺灣海基會聯繫,分別履行公證書副本寄送和查證事宜;人民法院應將當事人提交的公證書正本與本省(市、區)公證員協會收到的臺灣海基會寄送的副本進行比對,相互認證後即可確認其真實性;如果公證事項不屬於兩岸商定的十四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範圍內的,人民法院可請求本省(市、區)的公證員協會通過臺灣海基會進行查證。

二、“身份關係”、“公文書證”的認定及相關案例
(一)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及主體資格證明檔、授權委託書

關於“身份關係”的界定,相關法律法規並無明確的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通說一般認為,作為我國民法調整的物件,“人身關係”包含了“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3]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由此可見,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主要包括與婚姻、收養、監護等基於婚姻、家庭而產生的身份關係有關的證據。

需要留意的是,除了基於個人之間婚姻、家庭而產生的證據屬於身份關係有關的證據,對非個人之間,如與股東/董事與公司之間關係之間的證據是否屬於身份關係有關的證據,相關法律未見有明確界定。但司法實踐中存在認為該等證據並非身份關係證據的案例,在趙小松民間借貸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20)京民終300號)中,被告提交了補充證據證明原告投資完成後的株式會社The Flying Company(注:韓國公司)股東持股情況及公證機關對該持股情況的公證證明;在該案中儘管原告對於該等證據的真實性不予以認可,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該證據雖未經過我國使領館認證,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該證據不是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無須使領館認證,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

另外,關於主體證明資格和授權委託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4]規定,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經公證認證的身份證明文件;代表外國企業參加訴訟的人,亦需提交經公證認證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二)公文書證的認定及相關案例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製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雖然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於“公文書證”未作明確定義,但參照前述規定,公文書證一般指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

例如,在無錫愛一力機械有限公司、寧波帝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2020)浙民終346號)一案中,愛一力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美國海關官閘道於關稅稅則商品編碼為8427.90.00的相關裁決書、美國海關官閘道稅稅則對於8428或8427商品的分類描述等證據材料。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前述證據材料均為列印件,而該類檔應屬於美國海關的公文性檔,因前述證據材料未按規定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帝航公司亦不予認可,不予認定,因愛一力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在目的港報關的商品編碼錯誤,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援。 

(三)關於在香港、澳門、臺灣形成的非身份關係證據、非公文書證是否仍需辦理公證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對於前述證據應該履行何種證明手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未見有論述或修改;而由之產生的問題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而不屬於身份關係證據、公文書證範圍內的證據,是否應辦理公證。對此,司法實踐存在案例認為,在該等地區形成的所有證據仍需辦理證明手續。

在執行申請人黃某某與被執行人李某某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判決申請執行的過程中(案號:(2020)粵03執複75號、(2020)粵執監85號),申訴人擬根據一份形成於香港的由執行申請人黃某某(已故)書寫的贈予書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但該贈予書未辦理證明手續。申訴人認為“於2019年12月25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對於‘域外證據’作了較大修改。根據修改決定,域外形成的證據是公文書證的,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對於其他情形的證據,不作公證、認證手續上的要求.......對於港、澳、臺地區形成的並非所有證據都要履行公證認證手續,對於一般的民事關係證據,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證據規則依法審查認定。如果在國外形成的證據都不全部要求履行公證認證手續,憑什麼還認為對中國一個特別行政區的香港反而具有更高的證據形式方面的要求。”對於申訴人的觀點,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指出,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對於涉及港、澳、臺地區的證據要求並未作出修改,該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仍規定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及司法部《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中分別規定了須公證證明的對象為“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因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申訴人主張需要履行公證證明手續的證據僅限於公文證據及身份關係方面的證據,與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等規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證、認證手續的具體程式
(一)公證、認證手續的基本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條的規定,“對當事人提供的在我國境外形成的應履行相關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如果其所在國與我國沒有外交關係,則該證據應經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轉由我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對於域外形成的僅需履行公證手續的證據,則由所在國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即可;而對於域外形成的應履行相關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證據,認證手續區分為兩種情況:第一,如所在國與我國建立有外交關係的,該等證據須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第二,如所在國與我國未建立有外交關係的,該證據須先提交至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所在國使領館辦理認證手續,再將該證據轉由我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進行認證。

另外,如我國與所在國訂立有相關條約規定了具體的證明手續,相關證據的公證、認證手續則依據相關條約的具體規定進行辦理。例如,我國與俄羅斯訂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第二十九條規定,“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文書,只要經過簽署和正式蓋章即為有效,就可在締約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使用,無需認證。在締約一方境內製作的官方文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也有同類官方文件的證明效力。”

(二)認證辦理流程
對於域外證據的認證手續辦理,各國存在不同的規定,我們可以通過我國駐各國的大使館官網查詢辦理認證的相關程式、所需材料、申請方式、費用等。

例如,我國駐美國大使館的官網載明,申請領事認證的文書應按以下程式辦理[5]: 

1.  有關文書應當首先由當地公證員(Notary Public)辦理公證或由有權機關(如出生、死亡、婚姻登記處、法院、聯邦政府部門)出具“核證副本”(CertifiedCopy)或證書; 

2.   所在州州務卿認證。但有部分州要求先向County Clerk申請認證,再由州務卿(Secretary of State)認證。聯邦政府部門出具的證明,有的可略過上述州務卿認證步驟,直接送美國國務院(Authentication Office, Department of State)認證。

3.  州政府認證過的檔,根據中國駐美使領館領區劃分,屬於總領事館所轄領區的,向相關總領事館申請領事認證;屬於大使館所轄領區的,須送美國國務院辦理認證後,再送大使館申請領事認證。如未能按照領區劃分遞交申請,該申請會被拒絕受理。

四、總結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十六條改變了之前統一要求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辦理公證、認證或其他證明手續的規定,其僅對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之證明手續進行了規定。在民商事訴訟案件中,對於域外形成的證據,需首先區分該證據是否屬於須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的證據,再按照相關規定辦理相關證明手續;對於在香港、澳門、臺灣形成的證據,仍應考慮根據相關的規定全部辦理證明手續;同時需留意給辦理相關證據的公證、認證預留充分的時間,必要時申請延期舉證,以免耽誤訴訟進程,造成不利後果。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

[2]《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和《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協定規定雙方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益證明等十類公證書副本,而後又增加了寄送涉及病歷、稅務、經歷、專業證書等四類公證書副本。

[3]徐國棟:《“人身關係”流變考》,《中國民法百年回顧與前瞻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頁。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代表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該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利堅合眾國大使館:

http://www.china-embassy.org/chn/lszj/gzrz/t123413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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