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下的債權人利益維護

作者: 李繼志、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9.08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中提出“研究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及相關配套機制,著力解決針對個人的執行不能案件”;2019年6月22日,由國家發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委聯合發佈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確提出要“研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重點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問題”。在推動建設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大背景下,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深圳,利用其自身立法優勢制定頒佈了《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個人破產條例》”),並已於2021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個人破產條例》既反映了深圳作為全球知名的創新之都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文化土壤,亦為陷入債務困境的誠信債務人提供了重生的可能。本文將從債權人角度出發梳理《個人破產條例》的要點,並簡要分析債權人如何在個人破產程式中維護自身利益。

一、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一) 適用對象

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可以依照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同時,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符合該條例規定的債務人,其配偶可以選擇同時適用該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因此,債務人適用《個人破產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需滿足居住、社保的要求。該條例還規定,符合該條例規定的債務人,其配偶也可以同時申請個人破產,該條例對配偶的居住地和繳納社保期限未作規定。

(二) 可申請內容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企業破產法》”)類似,《個人破產條例》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亦設置了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三種程式。符合條件的債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重整或和解以啟動破產程式。與債務人自身啟動破產程式時提出破產申請的類型不同,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債權人僅可向法院提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以啟動程式。根據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公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解讀》,破產清算,系指債務人通過破產清算程式,除《個人破產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的基本生活及權利依法保留的豁免財產以外,將全部財產分配給債權人用於清償債務;經過考察期,遵守行為限制、沒有破產欺詐的“誠實且不幸”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償債務(絕對不得免除的債務除外)。

儘管債權人無法直接申請和解以啟動破產程式,但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三) 適用條件
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符合上文(一)適用條件的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需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2. 債權人單獨或者共同對債務人持有五十萬元以上到期債權。

(四) 所需提交的資料
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 破產清算申請書;

2. 被申請人基本資訊材料;

3. 到期債權證明;

4. 經書面或者法定程式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證明等相關材料;

5. 誠信承諾書。 

二、債權人申報債權及通過債權人會議制度行使權利
(一)債權申報

《個人破產條例》第四章對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式、可申報債權、債權審核進行了詳細的規定,該章節的內容均適用於破產清算、重整與和解三種程式。

關於債權申報期限,《個人破產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債權申報期限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自發佈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少於三十日,最長不超過六十日,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的債權申報期限相比較短。需要留意的是,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債權人應在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及時申報債權,逾期申報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時或者重整計畫執行完畢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執行完畢的部分,不再對其補充分配;同時,因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產生的費用,由補充申報的債權人承擔。而對於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時或者重整計畫執行完畢前仍未申報債權的,法院依照條例裁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後,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條例規定不得免除的債務除外。

關於債權申報的方式,《個人破產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金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相關證據。申報的債權屬於連帶債權的,應當予以說明。

關於可申報的債權,《個人破產條例》規定,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應當是其對債務人合法持有的債權;債權人亦可以申報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對於未到期的債權,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視為到期債權;附利息的債權,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另外,《個人破產條例》第六十條對豁免申報的債權進行了規定,豁免申報的債權主要包括:債務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包括應當繳入雇用人員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等。豁免申報的債權由管理人調查核實後,予以公示。

關於債權審核,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由管理人根據債權申報材料登記造冊、審查並編制債權表,債務人和債權人會議對債權表進行核查,最終由人民法院對債權表進行裁定確認。

(二)債權人會議制度
1.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I.    核查債權;

 II.    監督管理人;

III.    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

 IV.    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V.    授權管理人在一定額度內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VI.    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VII.    審議通過豁免財產清單;

VIII.    審議通過重整計畫;

 IX.    審議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

   X.    審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XI.    審議通過債務人預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XII.    就條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由債權人會議審議的其他事項作出決議。

2.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規則
關於債權人會議的表決,《個人破產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除條例另有規定外,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對表決事項有表決權的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 

三、關於債務的清償順序
為確保債權人獲得公平的受償,對於不同性質債權的清償順序,《個人破產條例》第八十九條進行了具體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其他債務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專屬於人身賠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

(二)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應當繳入雇用人員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其中債務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產債權人未受完全清償前,以普通債權人身份獲得清償;

(五)因違法或者犯罪行為所欠的罰金類款項。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四、債權人在個人破產程式中其他相關權益的維護
除了上文提及的債權人在符合特定情形的情況下主動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清算申請外,債務人在滿足相關條件的情況下,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包括破產清算、重整、和解的破產申請。在應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時,除了關注上文提及的債權申報及債權人會議制度、債權清償順序外,建議債權人關注以下方面的內容:

(一) 關於債務人是否具備申請破產的資格、條件
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如果發現債務人利用個人破產制度惡意逃避債務時,例如不具備破產資格、存在欺詐行為等,可視具體情況,在法院審查破產申請階段,可申請法院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法院已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但尚未宣告破產階段,債權人可申請法院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申請不予免除債務;在破產重整期間,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計畫執行,並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另外,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債務人存在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等行為的,債權人可申請法院依法對債務人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個別清償
出於維護個人破產制度的公正性以及確保各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的權利,《個人破產條例》對個別清償行為的可撤銷進行了規定。《個人破產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不得向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者屬於債務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第四十一條規定,破產申請提出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或者破產申請提出前二年內,債務人向其親屬和利害關係人進行個別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者屬於債務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三)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權的限制
《個人破產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處置有擔保權的特定財產時,管理人和擔保權人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因處置不當給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擔保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擔保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個人破產條例》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且該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該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損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另外提供擔保。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深圳破產事務管理署於2021年4月2日公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常見問題》的回答,對於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而言,債權人不得直接向債務人追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主張其享有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對於在重整程式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且該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該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損害債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另外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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