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法定代表人章的法律效力簡析

作者: 解巍、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9.22

在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過程中,為便於企業的高效運轉及簽署檔的需要,有的企業會製作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章或人名章(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章”),但目前法律法規對法定代表人章的刻制及備案無強制性要求,2018年2月公安部發佈的《印章業治安管理條例(公開徵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是指單位或者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者、主要負責人以及財務負責人等人員用於非因私事務的個人名章”,該條例中對此類印章的刻制、備案、管理等均作了統一規定,但該條例至今仍未正式發佈實施。本文將結合司法實踐,對法定代表人章的性質、法律效力進行簡要分析,為實踐中企業對法定代表人章的管理及風險防範提供參考。

一、法定代表人章的性質
法定代表人章是法定代表人進行親筆簽字的替代物,法定代表人對內可使用法定代表人章履行管理職務,對外可代表企業處理企業事務。關於法定代表人章的性質,首先需要注意以下兩點:其一,法定代表人章不同於企業公章。實踐中經常使用“法人章”的概念,但法定代表人不同于法人,法定代表人章與法人的公章不能混同。其二,法定代表人章不同於自然人私章。一般自然人私章由自然人本人保管,主要用於私人事務。法定代表人章則通常會根據企業的管理安排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企業事務。

法定代表人章雖然用於替代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字,但通常不具有普通私章屬性。從功能和適用目的來看,法定代表人章雖用於代表法定代表人個人,但不能脫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2014)蘇中商終字第0303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雖為人名章,但它不同於一般自然人的私人印章,其系因公司管理需要,多為行使職務行為之便,故通常不用於法定代表人個人民事行為當中。另外,法定代表人章在很多規範性檔中均有相關規定,雖然在這些規範性檔中,對法定代表人章的表述用語未予統一[1],但該等規範性檔通常將自然人私章排除在外,將法定代表人章納入行政管理範圍中。[2]

二、法定代表人章的法律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章與其個人親筆簽名的效力是否等同

當需要法定代表人簽署時,如法定代表人沒有親筆簽名只是加蓋了法定代表人章,其是否與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名的效力等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該條明確了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的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不僅確認了當事人達成合意的外在表現形式為簽字、蓋章或按指印,而且賦予了簽字、蓋章或按指印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此處並未對“當事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的情形進行區分,亦沒有要求簽字的形式必須為親筆簽名,因此,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之上加蓋其個人名章而非親筆簽字,應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司法實踐中,法院也秉持這一觀點,認為採用加蓋法定代表人章的形式滿足合同正當簽署的要求。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81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保證合同》上雖無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親筆簽字,但有加蓋帶有編碼的法定代表人許某某印章,該印章已在公安機關備案,該印章並非偽造,保證合同有效。可見,法定代表人章如果已在相關部門備案,與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字具有相同的效力。

部分城市的工商部門會依公司申請將企業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合同章和財務專用章等進行統一刻制並在公安部門進行備案。若公司未將法定代表人章進行備案,加蓋法定代表人章是否與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字的效力等同?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7)滬民終367號民事判決書中,未提及法定代表人章是否進行備案,法院認為,案涉《委託貸款展期合同》的簽署以法定代表人章替代了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公章與法定代表人章均是虛假的,故該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71號案件中,一審和二審法院將法定代表人章和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名嚴格區分開,認為二者的效力不可等同;最高院卻推翻了二審法院的觀點,認定個人印鑒與其親筆簽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使被上訴人認為案涉法定代表人章是偽造的,但由於沒有證據,最終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即使法定代表人章未進行備案,但對方當事人無法證明印章偽造,不同於自然人私章[3],法院通常認為法定代表人章與其個人親筆簽名的效力等同。

(二)兼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時法定代表人章的效力
在實踐中,某些自然人可能會兼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可能以其不同的法定代表人章代表不同的公司行使職權。若兼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混淆使用該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對外簽署檔,其法律後果該如何承擔?對此,法院通常認為,不同公司法人之間對法定代表人章間所進行區分具有內部屬性,對外並無法律約束力。若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法定代表人章的真實性,其行為後果應由法人承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簽訂案涉《債權債務轉讓協定》時,周某某同為集團公司和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某某印”和“周某某章”兩枚法定代表人章是否分別代表集團公司和實業公司,只是其內部區別,對外無法律約束力,並推翻了一審法院中關於加蓋的“周某某印”僅代表集團公司,而不代表實業公司的認定。

此外,從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亦可得出相同的結論。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法院認為,意思表示解釋的客體雖然是表意人的意思,但應以相對人足以客觀瞭解的表示內容為准。在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情況下,這一客觀性立場更有利於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以及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就本案而言,債務人電化公司和保證人南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李某某擔任,雖然電化公司主張兩公司各自使用不同的李某某私章,但電化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債權人知曉這種私章使用模式並予以接受、形成合意,故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債權人不受電化公司與南聯公司之間以各自專用私章來區分法定代表人乃至法人意思方式的約束。另從外觀上看,電化公司專用的李某某私章與南聯公司專用的李某某私章在大小、字體、佈局等方面並無明顯區別、不易辨識,因此債權人對兩者之間的細微差異不應負有更多的謹慎注意義務。更為重要的是,私章只是判斷法定代表人真實意思的外觀充分要件,加蓋特定私章並不意味著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已特定化。

三、小結與建議
法定代表人章與自然人私章不同,具有一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屬性,可代表公司行使職務,在檔上加蓋法定代表人章的效力和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字的效力相同。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交易相對人不負有審查法定代表人章是否真實的義務,在無證據表明法定代表人章為偽造的情況下,通常會判定加蓋法定代表人章等同于法定代表人個人親筆簽名。

此外,對合同當事人而言,雖然有上述審判實踐中的一般性觀點,但在交易相對人使用法定代表人章的情形下,為避免合同效力產生爭議,仍應考慮在合同簽署階段通過以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防範潛在風險:

其一,在合同簽署前查詢交易相對人現行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資訊,若相對人使用法定代表人章簽署合同,應核對並確保現行有效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與使用的法定代表人章所顯示的姓名相同。

其二,如合同當事人之間並非首次進行交易的,應關注是次交易所使用的法定代表人章及其他交易習慣是否與過往交易中的一致。

其三,避免僅使用法定代表人章。合同除加蓋法定代表人章外,建議同時要求加蓋企業公章,合同的生效條款可明確為“本合同自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及加蓋企業公章後生效”。



[1]如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稅總發〔2017〕135號檔中採用了“法定代表人簽名章”的概念,商務部發佈的《商務部關於公開現行行政審批事項服務指南的通知》中採用了“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概念,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佈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中採用了“法定代表人印鑒”的概念,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銀髮〔1997〕485號檔中採用了“法定代表人章”的概念。

[2]參見王海青:《公章法論:原理與案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02-204頁。

[3]在涉及自然人私章的案件中,因自然人私章易於偽造,法院往往不易支持自然人私章與自然人簽名的效力等同,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終8940號案件中,案涉合同約定了“簽字”,自然人只加蓋了印章,法院認為合同不生效。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23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僅加蓋印章不足以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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