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簡析債務期限屆滿前保證人死亡的保證責任承擔問題

作者: 解巍、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9.29

保證是一種常見的擔保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民法典》擔保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民法典》繼承編解釋”,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對保證責任的範圍、保證期間、訴訟時效等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但是,前述法規均並未對保證人死亡後的保證責任承擔問題作出規定。若保證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前死亡的,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於這一問題,經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案例資料庫的適當檢索,發現在實務操作中司法機關對這一問題存在不同的裁判規則,本文將結合不同地區的司法案例對這一問題做詳細分析,以供參考。

一、觀點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1]、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法院[2]等):債務期限屆滿前保證人死亡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未產生,故遺產不應用於承擔保證責任。
在浙江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傅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號:(2016)浙09民終754號、(2017)浙民申250號)一案中,借款人、保證人與貸款人於2015年6月4日共同訂立了《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提款日(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後保證人于2016年2月2日因病去世,借款於2016年6月1日到期後借款人未按約還本付息,貸款人請求保證人的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舟山中院”)在二審判決中指出,“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依法成立時產生,以保證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為前提;保證責任在債務到期未得到清償後產生,以債務人不承擔或不能承擔清償責任為條件。二者的關係在於,保證義務是保證責任的前提,保證責任是保證義務的歸宿。因此,在保證人死亡後的遺產是否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上,應當考量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義務是否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尚未產生,那麼保證人的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如果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已經產生,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那麼其遺產應當先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其餘才能進行遺產分配。”故舟山中院認為保證人死亡之時,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債務是否能夠得到清償也並不確定,其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尚未產生,其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在該案再審判決中重申,“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關鍵在於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因此,浙江高院認為,保證人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亦在正常付息過程中,債務是否能夠得到清償並不確定,其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保證人之遺產不應用於承擔保證責任。

在中國XX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XX經貿發展投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號:(2019)浙01民終5311號)一案中,XX銀行余杭支行和施XX、吳XX於2015年3月31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施XX、吳XX為經貿發展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間內向XX銀行余杭支行借款發生的主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的主債權餘額在債權確定期間內以最高不超過等值人民幣1000萬元為限;XX銀行余杭支行與經貿公司於2015年10月10日簽訂編號為95112015280915《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經貿公司向XX銀行余杭支行借款735萬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2015年12月3日,XX銀行余杭支行作與經貿發展投資公司簽訂編號為95112015281107《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XX銀行余杭支行向經貿發展投資公司提供金額為300萬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後施XX已於2015年5月死亡。因經貿公司未能按約歸還借款本息,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XX銀行余杭支行請求依照施建華簽訂的合同,要求施XX的法定繼承人以繼承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杭州中院”)認為,“債務沒有到期,保證人僅有保證義務,沒有保證責任,保證人在此時死亡的,不承擔保證責任,遺產不用來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施建華死亡時,案涉借款均未到期,故施XX無需承擔保證責任,無需以遺產來承擔保證責任。”

從上述案例我們可以得知,保證人在借款期間死亡的,浙江高院、舟山中院、杭州中院均認為因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尚未產生,故保證人之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3]、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法院[4]等在類似案件中亦持同樣的審判觀點。

二、觀點二(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5]、廣東省肇慶中級人民法院[6]、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7]):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保證責任已產生;保證人在借款期間死亡的,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在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在唐XX、XXXX銀行保證合同糾紛((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號、(2019)最高法民終395號)一案中,借款人XX遠洋公司與貸款人XXXX銀行及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月26日簽訂了《銀團貸款合同》,貸款期限自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同日,保證人徐X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由保證人徐X及其他保證人為前述《銀團貸款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徐X于2011年12月23日死亡,案涉借款於2014年9月18日被貸款人通知提前到期。後貸款人XXXX銀行向法院請求判令保證人之繼承人在其繼承保證人遺產範圍內,對借款人的貸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在該案中,保證人之繼承人(被告)認為,保證人生前雖然在《保證合同》上簽字承諾對案涉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其死亡後已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再承擔保證義務;且保證義務轉化為直接債務責任應在保證人死亡前由債權人主張才能確定,不存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保證義務自然承繼的法律規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高院”)在一審判決中認為,保證人死亡後,對其基於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形成的債務,其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二審判決中指出,被繼承人應以其所有的全部個人財產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繼承人死亡後,雖然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但其生前個人所負有的債務並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遺產仍將作為生前所負擔債務的責任財產;保證人之繼承人唐XX關於徐X死亡後不再承擔保證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從該案兩審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出,天津高院、最高院認為,保證人(同時是被繼承人)的保證責任應認定為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在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在江XX、林XX等與廈門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壟支行、陳XX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14)閩民申字第1475號)一案中,借款人於貸款人約定的借款期間為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保證人于2011年5月2日死亡。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保證人死亡時借款期限並未屆滿,借款人並未違約,保證義務並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義務為“或有債務”,故保證人之繼承人無需在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對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皆認為,貸款人在履行提供借款的義務後即享有債權,借款人可以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也可以要求擔保人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債務履行期限是否屆滿並不影響債權的依法設立,儘管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但保證責任已產生;故保證人之繼承人依法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8]

同樣地,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9]、廣東省肇慶中級人民法院[10]、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1]等在審理類似案件中,亦認為保證人在借款期間死亡,其繼承人應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三、總結與建議
(一)  實務中未有統一的裁判準則,需重點關注類案的檢索

總結上述案例可以得知,目前我們的司法實踐對於保證人在借款期間死亡的,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應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問題尚未有統一的裁判準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自2020年7月31日起試行,“《類案檢索指導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對於缺乏明確裁判規則或者尚未形成統一裁判規則的案件,法院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當進行類案檢索。《類案檢索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類案檢索的範圍應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發佈的參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級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同時,《類案檢索指導意見》對參照參考類案作出了規定,“檢索到的類案為指導性案例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作出裁判,但與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相衝突或者為新的指導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檢索到其他類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作出裁判的參考。”

鑒於前述規定,就目前而言,因為各地區各層級法院對於借款期間死亡的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應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問題缺乏明確裁判規則或者尚未形成統一裁判規則,故在實務操作中,需密切留意該地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相關案例,並在解決糾紛過程中形成類案檢索報告或將相關案例作為抗辯理由提交給人民法院。就上文提及的唐逸敏、國家開發銀行保證合同糾紛((2019)最高法民終395號)一案,鑒於此案為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裁判生效的案件,故對於解決借款期間死亡的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應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問題有較大參考價值,可以作為類案提交給法院作為裁判的參考。

(二)  涉及個人保證的,考慮將其法定繼承人列為共同保證人
考慮司法實踐中的不確定性,如涉及到個人為債權提供擔保的,在進行交易設置的過程中可以考慮將保證人的法定繼承人一併列為保證人。這一交易安排可以避免保證人的法定繼承人在保證人于債務期限屆滿前死亡後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其不足在於保證人仍可能通過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仍然存在債權人無法請求受遺贈人在受遺贈財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風險。另外,這一安排亦可能因保證人的增加導致了交易成本的提高。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同時廢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民法典》繼承編解釋;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民法典》擔保解釋;前述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於債務期限屆滿前保證人死亡的保證責任承擔問題均未有明確規定,我們仍需繼續關注相關案例及法律的最新進展,以期對交易安排進行合理高效的設置。

 



[1]浙江嘉善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0)浙04民終822號),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榮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上訴人自貢市玉章旅遊開發有限公司、榮縣雙益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吳健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0)川03民終97號),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法院.

[3]同2.

[4]同3.

[5]重慶新傑服裝有限公司與施某民間借貸糾紛((2020)渝01民終1342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6]徐浩巔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18)粵12民終1171號),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7]王秀秀、廖雪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0)浙10民終1139號),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8]《王曉利.保證責任不因借款期間保證人死亡而消滅[J].人民司法(案例),2017(23):4-6+10.

[9]同7.

[10]同8.

[11]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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