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及輪候查封法院之間就被查封標的處置權的協調

作者: 陳學斌、楊鎮章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11.03

首先查封法院(下稱“首封法院”),指最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統稱“查封”)措施的法院,包括在訴訟階段最早採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以及在執行階段最早採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優先債權法院,指執行案件中,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等優先債權的法院;輪候查封法院,指已進入執行階段的、查封順位在後的法院。[1]

實務中,若債務人對外負有多項債務,當諸多債權人均向法院申請對同一債務人同一的財產進行查封,而案涉債權種類同時包括優先債權和普通債權時,就被查封標的處置權,首封法院、優先債權法院以及輪候查封法院之間可能發生衝突。本文立足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擬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一、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關於被查封標處置權的協調
《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範》(下稱“《執行規範》”)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執行過程中,原則上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

《執行規範》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六十日,且首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根據上述,在執行過程中,原則上應當由首封法院處置被查封標的;但為保障優先債權人的實體性權利得以實現,避免首封法院怠於處置被查封標的損害優先債權人利益,法律允許在滿足特定條件下,將被查封標的移送給優先債權法院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必須滿足以下全部要件,優先債權法院才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將被查封標的移送給優先債權法院執行:(1)優先債權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式;(2)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3)首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

如前述,首先查封不僅包括在執行階段最早採取查封措施的情形,還包括在訴訟階段最早採取查封措施的情形。上述規定只解決執行階段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關於被查封標的處置權的衝突問題,並未解決訴訟階段[2]的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關於被查封標的處置權的衝突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製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保全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式後,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依前款規定,自動轉為訴訟、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連續計算,人民法院無需重新製作裁定書”;綜上,在訴訟階段的查封措施,在進入執行階段時,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措施,而且期限連續計算。因此,若在訴訟階段業已採取查封措施,則進入執行階段時,基本上就已經超過60日的期限,在訴訟階段的首封法院也可能與優先債權法院發生被查封標的處置權的衝突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執協5號《執行協調決定書》中指出,《批復》第一條規定的首先查封包括了訴訟保全過程中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參與《批復》制定過程的法官也認為,保全査封一般會比執行查封在財產處分上更為遲延,更有移送的必要。[3]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看來,訴訟階段的首封法院也應該將被查封標的處置權移送給優先債權法院。

二、首封法院與輪候查封法院關於被查封標的處置權的協調
若債權人均不享有優先債權,且被查封的財產不是系爭議標的,[4]則首封法院與輪候查封法院可能會發生對被查封標的處置權的衝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後,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根據上述,在執行階段,首封法院有權處分被查封標的;而輪候查封的,在登記在先的查封被解除前,輪候查封未產生查封效力,此時輪候查封的債權人只享有順位利益,不享有向法院申請處置查封財產的權利,對應的輪候查封法院也不享有處置權力。因此,在此情況下,就被查封標的,首封法院與輪候查封法院不存在處置權的衝突。

但是,訴訟階段的首封法院則可能與處於執行階段的輪候查封法院存在處置權衝突。《保全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保全法院在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執行規範》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保全法院在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但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據此,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訴訟階段的首封法院在查封後一年內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輪候查封的法院可以商情首封法院移送執行。但在實務中,由於首封法院採取查封措施後,案件審理可能還得經過一審程式、二審程式,期限超過一年也是常有之事,此時,應如何保障首封債權人的利益?具體見下文分析。

三、被查封標的的處置過程中,首封法院、優先債權法院、輪候法院的清償順序
根據上述,被查封標的處置權轉移的路徑包括:一、從首封法院(無論是否已進入執行程式)轉移至優先債權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式),二、從首封法院(尚未進入執行程式)轉移至輪候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式)。[5]當發生被查封標的處置權轉移時,應如何在處置被查封標的過程中保障首封債權人的利益?

《批復》第三條規定,“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執行規範》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的財產變價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並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先查封法院。在分配程式中,首先查封債權受償順位不因財產移送執行而改變。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據此,首封債權受償順位不因被查封標的移送執行而改變,當被執行人財產足以清償有關債務時,無論是哪個法院對被查封標的進行處置,在分配時均應遵循“優先債權=>首封債權=>輪候查封債權”的先後順序進行分配或預留相應份額。

若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有關債務,根據法律規定,應根據被執行人的主體資格的不同,區別適用“執行轉破產”程式或“參與分配”程式。[6]就此可參閱本所《談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一文。

 





[1]由於訴訟保全階段的輪候查封法院並不會與首封法院發生處置權衝突,故本文所指的輪候查封法院,僅指已進入執行階段的、查封順位在後的法院。

[2]由於訴前保全階段時間較短,而且根據法律規定,進入訴訟/仲裁程式後,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故本文不予考慮訴前保全的情形,但不考慮該情形不影響本文的討論。

[3]劉貴祥、趙晉山、葛洪濤:《<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的理解與適用》,載於《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4]若被查封標的是爭議標的,則需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等程式解決。

[5]郭萌:《關於首封法院、優先債權法院、輪候查封法院在執行階段處置及分配財產規定的解讀》,載於https://mp.weixin.qq.com/s/7fSQRtfKzKKOLHcgAMvpog

[6]郭萌:《關於首封法院、優先債權法院、輪候查封法院在執行階段處置及分配財產規定的解讀》,載於https://mp.weixin.qq.com/s/7fSQRtfKzKKOLHcgAMvpog;陳學斌、莫麒:《談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載於https://mp.weixin.qq.com/s/0ftuGgqEMzTlzBzZsPkj3Q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