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論損失可預見原則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的運用

作者: 李繼志、梁雯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11.17

一般而言,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包括(1)對方實際發生的損失和(2)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以下簡稱“可得利益損失”)。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發佈的《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提到,“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而損失可預見原則,是指違約一方因違約而應向對方支付的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文旨在研究損失可預見原則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的運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參考《民事案件案由新釋新解與適用指南(第二版)(上冊)》[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是指營業地在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當事人之間就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一般涉及的當事人主要有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以下簡稱“賣方”)和買受人(以下簡稱“買方”),並可能涉及相關貨物承運人、檢測機構等;如買受人轉售所購貨物的,還可能涉及轉售合同的買受人(以下簡稱“下游買家”)等有關主體。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如買方為轉售貨物而締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買方可能因賣方逾期交付貨物或者交付存在品質瑕疵的貨物而產生轉售利潤損失;如買方為加工產品而向賣方購買原材料、配件或半成品的,買方可能因賣方逾期交付貨物或者交付存在品質瑕疵的貨物而產生生產利潤損失、轉購買其他產品的差價損失、倉儲費和/或人工費等損失;如買方支付價款的幣種與賣方在生產經營中使用的幣種不一致的,賣方可能因買方逾期付款而產生匯率損失等等。下文中我們將就前述相關損失是否符合損失可預見原則進行探討。

一、法律規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續沿用了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損失可預見原則的規定,具體可參見下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於2021年1月1日廢止)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人民法院在計算買方或賣方的損失賠償額時,除應用上述損失可預見原則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外,還可能會應用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扣除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具體可參見以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第五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二十三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篇幅所限,本文以下將主要圍繞損失可預見原則進行討論。

二、案例研究
為進一步探討“損失可預見”原則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的運用,筆者在“無訟案例”平臺以“第一百一十三條”(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的時間較短,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條款序號為關鍵字)、“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預見”和“高級人民法院”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檢索出7個相關案例,並按下列爭議點進行梳理討論:

(1)逾期交貨或未交貨導致的虧艙費、轉購替代貨物產生的差價損失   

(2)產品品質瑕疵導致的更換產品、運費及倉儲費損失

(3)產品品質瑕疵導致的降價損失

(4)預期轉售利潤損失

(5)商品侵害他方專利權

(6)匯率損失

(7)律師費或其他維權費用

(8)案外人發生費用的利息

2.1逾期交貨或未交貨導致的虧艙費、轉購替代貨物產生的差價損失
在江蘇玉龍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案號:(2010)蘇商外終字第0031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與一審法院均認為賣方應就逾期交貨或未交貨導致的虧艙費、轉購替代貨物產生的差價損失向買方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在合同存在並且合法有效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未履行合同的一方,應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玉龍公司在金屬公司按09728訂單約定支付預付款後,未能按約交貨,致使金屬公司臨時取消船期,而此船號船期在往來郵件中金屬公司已告知玉龍公司並說明不按時裝船將產生的後果,因此玉龍公司對於金屬公司因臨時取消預定艙位而需支付虧艙費是完全應當預見的,而船運公司華太海運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ORIENTSEATRANSPORTPETLTD.)、金屬公司下家CapitalSteel公司所出具的發票、書面說明以及金屬公司的匯款交易憑證,及其相互之間的電子郵件均能夠相互印證金屬公司已支付了該筆虧艙費;同時金屬公司為了能夠完成與其買家CapitalSteel公司之間的訂單,轉而在短期內以較高的價格向國強公司訂購玉龍公司未能交付的貨物,導致其遭受差價損失,而玉龍公司亦清楚金屬公司是一家商貿公司,其購買貨物是用於轉售並非自用。由此可見,玉龍公司的違約直接造成了金屬公司的虧艙費以及差價的損失,金屬公司對上述損失已提出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其要求玉龍公司予以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由於玉龍公司未能按約向金屬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項下的貨物,致使金屬公司向CapitalSteel公司支付了實際發生的虧艙費77938.22美元,該筆損失系因玉龍公司違約造成,依法應由玉龍公司賠償。玉龍公司還上訴稱,沒有證據證明金屬公司另行購買了貨物履行其與外商之間的合同,故金屬公司主張的差價損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認為,在玉龍公司不能按約履行交貨義務的情況下,金屬公司轉而於2008年4月15日與國強公司簽訂了編號、貨物種類、規格、數量、交貨地點等均與涉案09728號訂單相同的訂單,但價格上漲為178510.2美元。2008年4月16日,金屬公司電匯給國強公司預付款17851美元,同年5月20日,金屬公司以電匯方式將剩餘貨款支付給國強公司。根據以上事實可見,由於玉龍公司不能履行其交貨義務,金屬公司為了完成其與下家客戶的訂單,轉而向國強公司購買貨物,產生差價損失30097.6美元,該筆損失系因玉龍公司違約造成,依法亦應由玉龍公司賠償。”

2.2產品品質瑕疵導致的更換產品、運費及倉儲費損失
在伊諾塔池技術株式會社、寧波波普朗士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9)浙民終944號】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認為賣方明知買方購買產品用於製造其他產品,因產品品質瑕疵導致的更換產品、運費及倉儲費損失屬於可預見範圍。

一審法院認為:“爭議焦點四,因伊諾塔池會社提供的第1-5批次貨物存在觸控式螢幕左上角無觸摸品質問題,波普朗士公司已及時向伊諾塔池會社提出了品質異議,故伊諾塔池會社應當就此造成波普朗士公司的損失進行賠償。關於損失賠償金額及範圍,波普朗士公司已申請損失評估鑒定。1.更換廣告觸控式螢幕的費用(包含人工輔材費),評估機構首次評估為4731500元人民幣,該費用系參考採購同類型國內廣告觸控式螢幕價格加上人工輔材費用所得出的評估價格,但案涉廣告觸控式螢幕系波普朗士公司向伊諾塔池會社採購,更換單價參考合同約定的廣告觸控式螢幕採購價(108美元/台)更為合理,據此確定更換廣告觸控式螢幕的費用為1022004美元,還需加上人工輔材費用946300元人民幣。2.來回運費,評估機構首次評估為399261元人民幣,其後評估機構說明應補充增加美國海關收取的MPF費用(貨物處理費)及HMF費用(港口維護費)。經計算,MPF費用=貨值的0.3464%,即17424.78美元;HMF費用=貨值的0.125%,即6287.80美元,故應增加二項費用合計23712.58美元。3.安裝期間的倉儲費,評估機構評估的費用為22400+300元/天,對具體幾天未予以明確,酌情確定90天,據此確定相應的倉儲費為49400元人民幣(22400元+27000元)。至於波普朗士公司主張的其他損失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波普朗士公司是否應採取措施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以及損失是否超出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的範圍問題,伊諾塔池會社對於波普朗士公司購買觸控式螢幕製造產品的事實清楚,且伊諾塔池會社沒有舉證證明波普朗士公司的行為導致損失擴大及被替換產品尚有殘值,故上述損失應由伊諾塔池會社承擔。”

2.3產品品質瑕疵導致的降價損失
在浙江萬邦漿紙集團有限公司、利國與江蘇理文造紙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1)浙商外終字第70號】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認為品質檢測報告應由有檢驗資質的檢測機構作出,並且降價損失還需考慮市場價格波動的因素。

一審法院具體分析如下:

“因此,對於703號合同及705號合同項下的部分木漿,萬邦公司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品質瑕疵,故利國公司無須賠償損失。對於因利國公司交付的705號合同項下的部分木漿及609、610、706、707號合同項下的木漿存在品質瑕疵,對萬邦公司所造成的損失數額,萬邦公司了其與協力廠商所簽訂的銷售合同,但從銷售合同來看,一方面部分合同中載明合同項下的木漿符合木漿生產廠家的產品技術指標或品質要求,並未顯示因木漿品質瑕疵而導致降價銷售;另一方面在載明因品質瑕疵進行降價銷售的部分合同中,相同木漿的降價銷售幅度從每噸480元到1080元不等,其中受到市場因素的影響,也不能完全反映出品質瑕疵所導致的木漿價值減損程度。故本院將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對損失數額酌情予以確定:1、檢測報告表明存在品質瑕疵的木漿數量為5946.427噸;2、涉案木漿在抗張指數、撕裂指數及耐破指數等物理特性上均低於約定的指數標準;3、萬邦公司將涉案木漿向協力廠商進行銷售,因品質瑕疵所導致降價銷售的合理部分;4、利國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可預見到的因品質瑕疵可能造成的萬邦公司損失。另外,對於短重損失,由於水份的檢測標準不明確,萬邦公司充分證據證明利國公司交付的木漿空幹重量存在短少,故對此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具體分析認為:

“二、涉案木漿品質是否存在瑕疵及萬邦公司具體損失金額。萬邦公司與利國公司就木漿買賣簽訂過8個合同,萬邦公司認為該8個合同項下木漿均存在品質問題,但是其提供的針對447、448號合同木漿品質不合格的索賠報告並非原件,故原審判決對此不予採信並駁回萬邦公司對於該兩份合同項下木漿品質的索賠請求正確。

就703號及705號合同項下部分木漿的品質問題,萬邦公司提供了太陽集團出具的《合格品處理報告》及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由於太陽集團不具有相應的檢驗資質,而《檢測報告》系根據萬邦公司自送樣品作出,該報告載明其結果只針對樣品,故原審法院認定萬邦公司就703號及705號合同項下部分木漿的品質問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正確。

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就609、610、706、707及705號合同項下部分木漿的品質作出《檢測/鑒定報告》,利國公司及理文公司認為該《檢測/鑒定報告》系萬邦公司單方委託作出、且採用的檢測標準超出檢測技術中心允許採用的法定檢測標準範圍,故不應作為定案依據。經審查,萬邦公司與利國公司在合同中雖約定木漿的等級,但對具體檢驗方法並無約定。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具有國家認可的在木漿檢測領域的資質,故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在獨立抽樣基礎上按照TAPPI檢測標準作出的《檢測/鑒定報告》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原審法院認定609、610、706、707及705號合同項下部分木漿的品質存有瑕疵正確,利國公司應對萬邦公司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至於具體損失的金額,萬邦公司主張應按照其與協力廠商合同降價額度予以確定,但其也認可在此期間涉案木漿市場價格下降;而利國公司則認為應按照萬邦公司在447、448號合同主張賠償單價為15美元/噸進行賠償,但其未舉證證明609、610、706、707及705號合同項下部分木漿的品質瑕疵與447、448號合同相同或近似。原審法院在綜合考量多種因素的情況下,酌定損失為250萬元,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2.4預期轉售利潤損失
(1)在孫保家(BaojiaSun)與上海匯麗地板製品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0)滬高民二(商)終字第81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至於預期利潤損失,因計算依據僅為自行製作的所謂財務報表,不能反映出是否有實際的訂單未能獲得履行,且《國際總經銷協議書》中並沒有約定協議的履行期限、買賣的數量或者營業額度等可供計算預期利潤的參考因素,故對該主張亦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買方提供的證據尚不能反映出是否確有實際未能履行的其他合同,故本院對該預期利潤的主張亦不予支持。

(2)在青島華匯動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東方科技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9)魯民終1414號】中(該案中此問題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但法院的分析可用作參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計算預期利潤損失時,買方與下游買家的合同價格與買方與賣方的合同價格之差額可以可作為參考,但還需考慮預期成本,在預期成本缺乏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可以參照代理協定中傭金比例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法院的具體分析如下:

“因合同不能實際履行的過錯主要在於東方科技公司,東方科技公司應當預見違反合同可能給華匯公司造成的損失,因此東方科技公司應當向華匯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損失。華匯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是華匯公司與東方科技公司簽訂的合同標的額94.8萬美元(加上增值稅之後折合人民幣為732萬元)和華匯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標的額(人民幣966萬元)的差價損失,即234萬元。但是根據華匯公司和東方科技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上述差價並非華匯公司的預期可得利益,華匯公司還要負擔設備由東方科技公司中國工廠運至最終用戶的內陸運輸及相關保險費用、中國海關關稅及增值稅等費用,華匯公司在庭後根據匯率換算,比照其在田灣項目的費用支出,計算出如果合同要實際履行,所要支出的成本,從而計算出其預期利益。但上述費用支出均是華匯公司單方陳述,且本案專案與田 灣項目標的不同,履行地不同,成本也不同,華匯公司提供的證明其成本的材料僅具有參考作用,不能證明其實際預期成本,因而也不能證明其預期可得利益。而東方科技公司主張雙方存在代理協定,該協定雖然不是華匯公司與東方科技公司之間簽訂,但華匯公司亦認可簽訂主體是以華匯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名義成立的公司,並且該代理協定也併入到了華匯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中,華匯公司與東方科技公司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也多次提到代理協定,應當認定雙方受該代理協定約束。東方科技公司在答辯中也陳述,假如法院認定東方科技公司存在違約,東方科技公司也應承擔不超過合同價款10%的違約責任,也即人民幣73.2萬元。綜上,結合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情況以及庭審陳述,考慮到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的不確定因素,一審法院認為華匯公司主張的預期可得利益酌定為人民幣73.2萬元為宜。

……

對於華匯公司主張的損失數額應否得到支持問題。華匯公司上訴主張其可得利益損失為其與東方科技公司簽訂合同標的額94.8萬美元(加上增值稅之後折合人民幣為732萬元)同其與中核電公司簽訂合同標的額(人民幣966萬元)的差價損失,即234萬元。依據貨物銷售公約第七十四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本案審理時,東方科技公司主張華匯公司從未向其披露過華匯公司與中核電公司之間訂立合同的標的額。華匯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東方科技公司進行過披露。故對華匯公司主張的上述可得利益損失數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華匯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東方科技公司於2009年11月20日曾給華匯公司出具過一份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明:授予華匯商務公司(也叫青島華匯動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銷售東方科技公司產品的長期獨家代理權。庭審中,華匯公司與東方科技公司均確認,授權書中的青島華匯動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是華匯公司。該授權書亦併入到華匯公司與中核電公司簽訂合同的第23頁中。2015年12月30日,華匯公司給中核電公司發送通知函,稱華匯公司經慎重考慮,決定不再與東方科技公司續簽於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代理協定。綜上,對於案涉的代理協定,華匯公司與東方科技公司均表示認可,其中約定內容雙方均明知,且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一審法院在考慮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的不確定因素情況下,按照代理協定中傭金比例確定東方科技公司的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不當。”

2.5商品侵害他方專利權
(1)買方因商品侵害他方專利而向專利權人支付的賠償金
在孫保家(BaojiaSun)與上海匯麗地板製品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0)滬高民二(商)終字第81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與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均認為,商品侵害協力廠商專利權違反了買賣合同中的賣方負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賣方應承擔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並分析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即買賣合同中的賣方負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案中,根據孫保家、張工導提交的澳大利亞第713628號專利公開文件、匯麗地板實物、上海匯麗地板DELAYFLOOR(迪勒)地板說明書、[2006]FCA1634判決、[2007]FCA1615判決,故對上海匯麗集團和上海匯麗地板賣出的地板在澳大利亞侵犯他人專利權的事實予以確認。上海匯麗集團和上海匯麗地板違反了前述法律規定的義務,應承擔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

(2)在商品侵害他方專利的情形下,下游買家就因商品侵害他方專利向買方主張的損害賠償
在孫保家(BaojiaSun)與上海匯麗地板製品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0)滬高民二(商)終字第81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商品侵害他方專利的情形下,買方的下游買家就因商品侵害他方專利向買方主張的損害賠償是賣方簽約時無法預見的損失,並分析如下:

“關於本案的賠償範圍,本院認為,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當,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GEREMOSHOLDINGSPTYLTD的賠償系上海匯麗集團在簽訂協定書時無法預見的損失,故對該賠償額本院不予支援。至於預期利潤,由於孫保家、張工導提供的證據尚不能反映出是否確有實際未能履行的其他合同,故本院對該預期利潤的主張亦不予支持。”

2.6匯率損失
(1)在江蘇玉龍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案號:(2010)蘇商外終字第0031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可一審法院的如下分析:

 “對於匯率損失的主張,往往是在買賣合同中,由於買受人未按約及時支付貨款,而實際支付時的匯率低於合同約定支付時間的匯率,在此情況下出賣人可以主張賠償匯率損失,本案中金屬公司是買受人,其主張匯率損失並不符合上述條件和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2)在南京博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阿根廷阿丹諾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3)蘇商外終字第0047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逾期付款買方應向賣方賠償匯率損失,並具體分析如下:

“一審法院判決阿丹諾公司向博思公司支付匯兌損失並無不當。首先,匯率因時間不同而有變化。匯兌損失是在當時情況下,如果將外匯兌換成人民幣則因匯率調整而將產生的損失。該損失無論是否將外匯實際兌換成人民幣都客觀存在。因此,阿丹諾公司認為在自願結匯制度下,不存在匯兌損失的理由沒有依據。其次,這是守約方的實際損失,而非獲利。再次,匯兌損失與利息損失間不存在矛盾。匯兌損失是博思公司在阿丹諾公司應付而未付以美元計價的貨款之日與實際付款之日間因匯率調整而產生的損失。這需要衡量兩個時間下美元與人民幣的匯兌關係。而美元利息是依美元自身而產生。這無需衡量美元與人民幣間的關係。二者之間不存在矛盾和衝突。因此,阿丹諾公司認為二者間相互矛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後,履行法院判決的方式是多樣化的。阿丹諾公司根據法院判決承擔支付匯兌損失的責任並不因阿根廷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而受到影響。”

2.7律師費或其他維權費用
 (1)在北京吉諾思科貿有限公司與株式會社GINO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1)高民終字第1851號】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律師費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損失賠償額範圍,並分析如下: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於吉諾思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株式會社GINO19978美元的律師費用。對此,本院認為,吉諾思公司應當賠償株式會社GINO19978美元的律師費用,理由如下:

·        首先,株式會社GINO依據有效的《委託代理合同》約定已經向其代理律師支付了律師費用。該筆費用應當視為是因本案糾紛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吉諾思公司應當對這部分損失進行賠償。因此,吉諾思公司不是承擔株式會社GINO與其代理律師之間基於《委託代理合同》產生的支付義務,而是對株式會社GINO支付該律師費產生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

·        其次,株式會社GINO實際支付的律師費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損失賠償額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賠償損失是指違約的賠償損失,它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財產等損失的賠償。這種賠償損失的屬性屬補償性質,即彌補非違約人所遭受的損失。這一屬性決定賠償損失的適用前提是違約行為造成財產等損失的後果。本案中,株式會社GINO因吉諾思公司違約不支付貨款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因該訴訟而實際發生的律師費用屬於株式會社GINO的財產損失,且該財產損失完全是因為吉諾思公司的違約行為所造成。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吉諾思公司承擔株式會社GINO的律師費用于法有據,並無不當。

·        最後,株式會社GINO向法院請求的律師費用屬於合理範圍之內。本案中,株式會社GINO因本案訴訟而支付了相應的翻譯費、公證認證費、差旅費及通訊費、查閱文檔及複製費等,但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僅判決吉諾思公司賠償株式會社GINO實際發生的律師費用,屬於損失的賠償範圍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吉諾思公司上訴提出其不應承擔株式會社GINO律師費19978美元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在江蘇玉龍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案號:(2010)蘇商外終字第0031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金屬公司所主張的翻譯費和公證認證費,只是其自身的維權費用,並非是由於玉龍公司違約而產生的直接損失,涉案合同中也並未就此有任何約定,因此不予支持。”

2.8案外人發生費用的利息
在江蘇玉龍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案號:(2010)蘇商外終字第0031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可一審法院的如下分析:

“而金屬公司所主張的在其轉購轉售期間與國強公司、華太海運私人有限公司和CapitalSteel公司等案外人發生費用的利息,已超出玉龍公司對其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預見範圍,且缺乏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故亦不予支持。”

三、制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務參考建議

從上列案例來看,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買方因賣方貨物侵犯他人專利權而向專利權人支付的侵權損害賠償金損失、賣方因買方逾期付款而導致的匯率損失通常會被法院認定符合損失可預見原則的可能性較高,而對於轉購替代貨物導致的差價損失、貨物瑕疵導致的降價損失、轉售預期利潤損失、律師費及其它維權費用等,則需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過往的交易習慣、雙方往來溝通的函件等具體檔、證據進一步分析。為此,在合同中對有關事項進行清晰約定,將有助於當事人把控違約事件的處理。結合上文分析,我們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有關可預見損失的約定提出如下實務參考建議:

(1)如上文所述,既有案例認為守約方支出的律師費屬於可預見的損失,亦有案例認為律師費是維權費用,在合同未有約定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損失。從有利於威懾合同當事方不隨意違約的角度,可以考慮將律師費、翻譯費、公證費等維權費用在合同中明確列入損害賠償的範圍。

(2)主張對方違約而導致額外支出的有關倉儲費、運費、轉購替代貨物差價損失,需要充分的證據支援,否則亦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關於這些損失,各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需要並視談判地位等實際情況對合同條款的安排提出有利於己方的意見。例如,擬購買貨物用於再加工的買方,可以考慮要求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賣方違約導致買方額外支出的倉儲費、運費、以及轉購替代貨物導致的差價損失等均有可能發生,均屬於損害賠償的範圍;而反過來,為了防範買方提出不合理的或者是惡意的損失額,賣方可以考慮要求在合同中明確列明特定費用賣方無需賠償,或者約定賣方賠償的最高限額。

(3)從上文所引述的部分法院的觀點來看,主張可得利益損失時,法院一般會核查違約方是否知悉守約方履行合同的目的,比如,法院會分析賣方是否知悉買方購買貨物是用於轉售、再加工還是自用,從而進一步推斷賣方是否能夠預見買方主張的損失。因此,買方可以考慮在合同中詳細說明其購買貨物的用途,以便於加強賣方應當知曉其違約可能會給買方造成損失的證據。在合同中說明購買貨物的用途等合同目的,亦有利於各方在糾紛中解決“是否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或“合同目的能否實現”或“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等問題。






[1]《民事案件案由新釋新解與適用指南(第二版)(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1月第2版),第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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