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簡析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條款的效力

作者: 陳學斌、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1.12

關於違約金的調整,筆者早前撰寫了《從司法實踐看違約金調整的相關問題》一文,簡要分析了司法實踐中調整違約金所考慮的因素以及守約方、違約方的舉證責任分配等問題。然而,若合同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承諾放棄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該等條款是否有效?本文將結合法律規定及相關案例,對此問題進行分析。 

一、司法實踐主流觀點:事前約定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該等條款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則上應認定為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對於違約金的調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規等沒有關於限制或禁止合同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規定。

對於事前約定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條款的效力,司法實踐多持肯定態度。例如,在樂平xx置業有限公司、xxx百貨投資(景德鎮)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3344號、(2018)贛民終579號)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在《房屋預租協定》、《租賃合同》中約定,“對於違約金,雙方約定一方違約,對方無需就損失承擔舉證責任,也無論損失多少,違約金均按人民幣五百萬元定額計算,不以實際損失多寡為由進行調整。”再審申請人認為,“原判決認定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放棄請求按實際損失增加違約金的權利缺乏合同依據,且樂平xx有權請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增加違約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均認為,根據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當事人可以對民事權利進行處分,人民法院尊重雙方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等對此問題亦都持相同觀點。

與上述案例不同,在劉xx與甘xx、劉x、陳xx、新疆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疆鄂爾多斯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4)新民二初字第65號一案)中,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如乙方根本違約......乙方承諾按9700萬元股權及不動產轉讓總價款的30%承擔違約責任後,繼續履行和清償剩餘股權及不動產轉讓款和期間的資金佔用損失。上述承諾系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乙方保證放棄享有的有關抗辯和主張不持任何異議”。對此,新疆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法律賦予當事人申請調整違約金的權利是為了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放任當事人約定過分高或過份低的違約金,從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避免利益失衡,因而當事人申請調整違約金的權利不允許事先放棄,故雙方之間關於違約金抗辯的約定無效。”

二、在事前約定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條款被認定為有效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可能會適用公平原則、結合個案情況去判斷是否調整違約金。
關於公平原則,《民法典》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對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排除適用違約金調整的約定,在對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之效力進行初步肯定性評價後,法院仍可能進一步考慮該等約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從而確定是否對違約金進行調整。

例如,在上述提到的(2019)最高法民申3344號((2018)贛民終579號)一案中,二審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對放棄調整違約金約定之效力予以肯定性判斷後,進一步分析了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其指出:“該約定......從權利義務對等的形式而言,也沒有違反公平原則。主觀上,xxx公司並沒有利用任何優勢或對方的輕率、無經驗與其訂立《預租賃協議》和《租賃合同》......都是對方出於自身商業利益而作出的商業決定,其應當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認為,“500萬元違約金數額的確定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商業利益角度的決定,應自行承擔相應風險”。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同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山西xxx商業管理有限公司、吳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1780號)中,也在裁定書中指出,“關於違約金不得調整的約定應以不違反公平原則為限。原判基於xx公司合同履行行為也存在一定瑕疵,從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角度考慮,對違約金予以調整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類似地,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在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新中關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案((2017)京0108民初50066號)指出,“雖然約定xxx公司不得主張調整違約金,但違約金是守約方因對方違約造成的補償,不主要體現懲罰功能,故違約金不得調整的約定應以不違反公平原則為限。就本案而言,違約金過分高於xxx公司的違約行為對xx公司造成的損失,且xx公司亦未在合同中採取合理的方式提醒xxx公司不得主張調整違約金的約定......”因此,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以xx公司的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酌情調整了xxx公司應支付的違約金金額。

三、總結
結合上述案例,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可以約定排除適用法院/仲裁機構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但是,設置該等條款時,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則 的同時,應符合公平原則;違約金數額的確定應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應主要體現違約方對守約方的補償,而非主要體現懲罰功能。




[1]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江蘇xx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與北汽xx汽車有限公司、重慶xx汽車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9)渝01民初445號)[EB/OL].(2020-11-25)[2021-09-26].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b97655b903c4a1ab816ac2a00f2cdd9.

[2]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新中關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7)京0108民初50066號) [EB/OL]. (2018-12-26) [2021-09-26].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4390d932fbc44a8a89aa9c200146b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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