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簡析

作者: 李繼志、王琪鎂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1.19

隨著網路科技的發達,以及疫情原因造成地區之間交通不便的影響,電子合同的使用越來越普及。但是電子合同因其性質的特殊性,在合同的訂立和儲存時存在相比紙質合同需要額外注意的地方。如相關法定條件未能滿足,在產生爭議時,存在合同的合法性不被法院認可的風險。

一、關於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訂立合同的合法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資料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以下簡稱“《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檔、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採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規定不適用下列文書:(一)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係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服務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適用電子文書的其他情形”。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適用電子文書的情形外,當事人可以約定並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訂立合同,所使用的電子簽名、資料電文應符合《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要求。

二、電子合同的形式要求
《電子簽名法》還分別對資料電文的檔保存要求、發件及收訖要求以及電子簽名的可靠性要求等作出了規定。

該法第六條規定了資料電文的保存要求:“(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二)資料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夠準確表現原來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三)能夠識別資料電文的寄件者、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

該法第八條規定了審查資料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一)生成、儲存或者傳遞資料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鑒別寄件者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關因素”。

該法第九條規定了資料電文視為寄件者發送的情形:“(一)經寄件者授權發送的;(二)寄件者的資訊系統自動發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寄件者認可的方法對資料電文進行驗證後結果相符的”。

該法第十三條規定電子簽名在下列情況下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一)電子簽名製作資料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二)簽署時電子簽名製作資料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三)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四)簽署後對資料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因此,以電子合同作為簽約形式的,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電子合同真實可靠。在形成、傳輸、收集、存儲電子合同的流程中應當使用可靠的相關技術支援,確保電子合同在簽署後能夠隨時查閱且不能被篡改,或系統能夠記錄任何改動;

2、電子簽名真實可靠。在雙方形成電子簽字戳前的環節,包括註冊唯一帳戶、與權威機關核驗個人資訊進行實名認證、合同發送及電子簽章使用前有效的身份驗證等,其操作都能通過技術手段逐一記錄,保障帳戶實名註冊人對帳戶和電子簽字戳的專屬控制能力,以確保簽字人與合同當事人能夠對應。

三、關於電子文書作為證據的效力
(1)合法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電子資料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功能變數名稱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

因此,通過電子資料交換、電子簽名等形成的電子文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電子資料證據,可以作為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

(2)真實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該規定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電子資料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一)電子資料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電腦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二)電子資料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電腦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資料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三)電子資料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電腦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四)電子資料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電子資料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資料的主體是否適當;(七)影響電子資料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資料的真實性”。

該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電子資料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資料;(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資料的中立協力廠商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電子資料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綜上,作為證據提供的電子文書,應符合人民法院對於電子資料真實性的判斷標準,並應提供原件,以使該項證據具備相應的證明力。

四、類案關於電子文書效力的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7號民事判決中認為:“電子簽章是電子簽名的一種表型形式,利用影像處理技術將電子簽名操作轉化為與紙質檔蓋章操作相同的可視效果,同時利用電子簽名技術保障電子資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以及簽名人的不可否認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212號民事裁定中認為:“電子資料雖是法律修正過程中新增加的一種證據形式,但這並不說明複製件、掃描件資料化後可不與原件進行核對;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經審查電子資料證據的真實性就直接視同原件”。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粵03民再62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本案涉及互聯網金融借貸交易模式,其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合法電子簽名、電子合同及相關電子資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法定電子證據形式。本案中,山東信茂公司提交了《合拍線上居間服務協定》、《借款合同》、《借款收據》、《擔保函》和《擔保保證書》等電子證據,上述證據系通過合拍線上網站(www.he-pai.cn)以網路線上點擊確認的方式訂立或線上簽署,該網站的運營方合拍線上公司在上述證據列印件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對此再審申請人不予認可但無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山東信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均予以確認”。

在深圳中院作出的(2019)粵03民終13204號民事判決中,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電子簽名為合法的簽名方式。涉案的《借款合同》、《擔保函》、《借款借據》、《委託擔保協議書》、《擔保保證書》、《合拍線上居間服務協定》雖為資料電文形式生成的合同,無當事人的線下簽章,原告亦未提供各被告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但是,上述合同均通過合拍公司的線上網路平臺簽訂,合同中均載明通過線上點擊生成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並實際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上述證據能構成完整的證據鏈”。深圳中院認為:“對比雙方的證據,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內容缺乏證據支援,不足以否定借款的事實,故本院對上訴人上述陳述不予採信”。

深圳中院在(2019)粵03民終824號民事判決中認為:“徐某的擔保保證書用的是電子簽名的方式,合乎規範的電子簽名為合法的簽名方式。本案涉及互聯網金融中的P2P網路平臺借貸模式,是目前小額借貸和電子化的快速借貸的融資方式。該借貸模式中的電子合同應具備合法的電子簽名、具備有效時間戳記的電子合同和相關電子資料,符合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電子證據。本案合同均通過合拍線上網路平臺簽訂,涉案合同均載明通過線上點擊生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合拍公司也出具了證明,證明山東信茂公司已依照約定履行了擔保責任。出借人實際向陳某發放了借款。徐某等作為向山東信茂公司出具《擔保保證書》的反擔保人,其通過在合拍線上註冊會員的方式綁定了自己的銀行卡,手機號碼雖然是驗證的關鍵環節,但徐某的銀行卡已經綁定在合拍線上會員徐某本人的名下,而且徐某在另外多起案件中成為線上融資擔保人,並被判決承擔法律責任。徐某稱其本案綁定會員的手機號碼與其本人的不一致,但合拍線上證明徐某等為合拍線上的會員。徐某的上訴理由不足以否定其合拍線上的會員身份。根據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擔保函、借款借據、委託擔保協議書等合同,擔保人履行代償義務後,依法取得追償權,陳瑞康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代償款和相應的違約金,徐某基於擔保保證書的約定應向山東信茂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反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粵03民終23159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本案中,赫美公司並未對電子簽名的形成以及在涉案《服務協議書》加蓋的詳細過程進行充分合理說明,且赫美公司申請調取深圳法大大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開具的《電子簽章頒發真實性證明》後,深圳法大大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亦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在無法對赫美公司主張的電子簽名的保存、傳輸以及提取進行核實的情況下,赫美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據此未對《服務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採信,並無不當”。

【反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粵03民終8502號民事判決中認為:“上述款項所涉三份COOP協定均為以電子形式形成,元草匯公司否認其知曉該協定的操作流程、操作手冊等,而沃爾瑪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向元草匯公司交付過相應的操作手冊以及元草匯公司一方在該零售鏈系統的相關主體身份,無法證實COOP協定的簽訂主體即為元草匯公司”。

綜合上述類案檢索情況,對於電子文書證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將基於《電子簽名法》、《證據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審查,如相關資料電文、電子簽名符合相關規定,且無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法院可以予以認可。

五、總結
在商業交易時,可以與客戶約定進行電子簽約。但應使用可靠的電子簽名,並注意優化和完善電子簽約流程,以可靠的方法生成、儲存、傳遞資料電文,保證簽字人的身份認證流程真實可靠,保證簽字人對簽字金鑰(包括帳戶/驗證短信)具有專屬控制的能力,保持資料電文內容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等,以確保電子簽名及電子合同符合《電子簽名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綜合《證據規定》和《電子簽名法》的要求,當事人在使用電子合同時,可以通過有相關業務資質、技術可靠、業務規模較大及口碑良好,且能夠在發生爭議時對電子合同的簽署提供證明或確認服務的協力廠商平臺訂立;在發生爭議時,由記錄和保存電子資料的中立協力廠商平臺提供電子合同訂立的證明或者確認檔,是證明電子合同真實性最直接的方式。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