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談股權重複質押

作者: 解巍、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2.16

股權質押是常見的融資增信方式。在某些情況下,基於最大化利用擔保物的融資功能、保障後來投資人權益等商業需求,股權的持有者希望能夠在已出質的股權上再次設立質權(即“股權重複質押”)。本文將從立法與實踐兩方面,分析股權重複質押的合法性及實務操作中的可行性,以供參考。

一、股權重複質押的法律基礎
(一)《民法典》施行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實施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均未明確規定股權可以重複質押。

根據《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三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可以出質;《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擔保法》與《物權法》均允許已出質的股權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可以轉讓,即獲得質權人同意並將轉讓所得提前清償或提存。在此情形下,已出質的股權應屬於可依法出質的權利。我們理解,在質權人同意的前提下,將已質押的股權再次出質,並未改變股權的價值形態,而是在原質權人之後新增在後順位的新質權人,原質權人被擔保的債權並不會因此遭受損失。因此,《擔保法》與《物權法》未明確禁止股權的重複質押,雖然亦未明確規定股權可以重複質押,但根據對《擔保法》與《物權法》上述相關條文的解讀,《擔保法》、《物權法》項下存在股權重複質押的法律基礎。

(二)《民法典》施行後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可以出質;《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前述規定與《物權法》中的規定基本相同。

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相比《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新增的條文是“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從文義理解,《民法典》默認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與抵押權一樣存在清償順序,也就是預設該種擔保物權可以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提供擔保。根據《民法典》四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股權質權自登記起設立。結合以上條文,股權作為一種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亦能夠向兩個以上債權人出質,並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關於清償順序的規定。因此,《民法典》實施後,股權重複質押的法律基礎依然存在。

二、股權重複質押的地方性法規與交易所規則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有關登記機關所依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辦事要求,是能否實現股權重複質押的重要現實基礎。

部分地方性規定明確禁止對已辦理出質登記的股權再次辦理出質登記。例如《山東省公司股權出質登記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用於出質的股權,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請辦理出質登記:……(五)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的股權再次出質的。”《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司股權出質登記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三)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的股權再次出質的;”天津市《公司股權出質登記管理試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出質人應當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權申請股權出質登記。對於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或者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的股權,不得再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此外,部分地方雖未出臺禁止股權重複質押的規定,但相關的登記機關可能會在其關於股權出質的辦事指南中禁止股權重複質押。例如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廣東政務服務網展示的“對股權出質設立登記”專案中,就在“受理條件”一欄載明“出質股權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的股權,且權能完整,在此之前未設置質押,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凍結。”[i]

上市公司股票也無法辦理重複質押。根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質押業務指南》(中國結算深業字〔2021〕13號)“二、申請材料及相關事項”內“(一)證券質押登記業務”第3條“對於已被司法凍結、已作回購質押、已提交證券公司或本公司作為擔保品的證券,不得再申請辦理質押登記”;以及第7條“證券質押登記不設具體期限。證券一經質押登記,在解除質押登記前不得重複設置質押。”

三、股權重複質押的物權效力
儘管股權重複質押可能在辦理登記層面存在障礙,但若當事人成功辦理了重複質押登記,在後登記的質權能否有效設立?

在(2014)川民終字第588號案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問題作了較完整的論述。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ii]:第一,我國法律允許已出質的股票轉讓,該規定認可在取得質權人同意、質權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允許已出質的股權再次流轉,以充分發揮物的效益。雖然股權質押不等於股權轉讓,但質權人一旦依法行使質權,則必然涉及股權的轉讓問題,因此我國法律並不禁止股權的再出質。第二,在物權公示公信制度的規制下,出質人將已經依法設定質權的股權進行轉讓或再質押,並不會影響在先質權的合法存續及其權利的合法行使,權利人得依登記的先後確立競存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在前質權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質押股權再次流轉,也與我國擔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利益平衡、促進物盡其用的立法精神並不相違背。

因此,若股權重複質押並妥為辦理了相關的質押登記,則質權設立,各質權人可以質押登記的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四、總結與建議
儘管《民法典》為股權重複質押留有創設的空間,且存在相關判例支援股權重複質押的物權效力,但在實際操作層面,作為一種需要登記才能設立的擔保物權,有關當事人還需以當地股權質押登記機關的規定和要求為准。在股權重複質押的配套司法解釋或地方性法規出臺之前,當事人仍應謹慎選擇用已出質的股權再次出質,提前與當地登記機關溝通確認,否則將導致交易無法執行。

資金的自由流通有利於優化資源配置。對於融資方而言,其希望將擔保物的價值最大化,物盡其用,從而獲得更多融資;對於資金融出方而言,其希望債權能夠得到有效、安全的擔保,從而保障受償。《民法典》對我國擔保制度的改革就包括進一步放開擔保物的流通(例如抵押物轉讓的通知制度、價款優先權制度),並利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來解決公示問題,同時從債務人、債權人的角度改善融資環境。

從營商環境優化的角度看,開放股權重複質押能夠拓寬當事人的融資管道。且股權質押辦理程式簡便,交易相對人獲取股權質押資訊亦較為容易。因此,建議有關部門可考慮修訂股權質押登記的相關操作性規定以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依法辦理股權重複質押登記。

 




[i]參見http://www.gdzwfw.gov.cn/portal/guide/11440300MB2C9273923442025027004訪問時間:2021年8月31日

[ii]基於篇幅考慮,本文對判決理由有所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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