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司法拍賣中悔拍的法律後果

作者: 陳學斌、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2.23

為適應互聯網時代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已建立司法拍賣網路服務提供者名單庫[1]。在網路上進行司法拍賣,提升了執行效率、節約了執行成本。網路司法拍賣,已成為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處置案涉財產的首選方式。但網路司法拍賣具有便利性、快捷性的同時,也可能造成參與拍賣的隨意性增加從而導致悔拍現象增多。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司法悔拍”無明確的定義,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司法悔拍的法律責任有相關說明。本文將在現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司法案例,分析探討司法拍賣中悔拍的法律後果。

一、相關司法解釋之分歧
關於司法拍賣中悔拍法律後果的規定,主要見於2004年發佈、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版未予修正關於悔拍的條款,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以及2016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路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18號,以下簡稱“《網拍規定》”)。

《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後,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重新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後保證金有剩餘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網拍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悔拍的,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依次用於支付拍賣產生的費用損失、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差價、沖抵本案被執行人的債務以及與拍賣財產相關的被執行人的債務。悔拍後重新拍賣的,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由上述規定可知,悔拍是指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而使拍賣目的難以實現的情形。《網拍規定》及《拍賣變賣規定》兩部司法解釋對於悔拍後保證金的退還,以及悔拍後是否應當賠償差價等問題,在規定內容上有所不同,實踐中易發生爭議。

二、悔拍後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般而言,競買人應當在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從而取得競買資格。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可以沖抵價款。[2]《網拍規定》在《拍賣變賣規定》基礎上進行了修改,《拍賣變賣規定》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後保證金有剩餘的應當退還,而在《網拍規定》中直接明確保證金不予退還,依次用於支付相關費用。對於保證金的性質,有學者認為,保證金作為競買人經濟能力的證明,本質上也只是買受人預付的差價責任款,或者說是對買受人差價責任的擔保。[3]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將悔拍認定為構成違約,並追究悔拍人的違約責任,不予退還其交納的保證金。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執異14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某某公司在涉案房地產拍賣成交後悔拍,構成違約,其交納的保證金,依法應不予退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258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南陽中院按競買人悔拍處理,並沒收其繳納的競買保證金的判決。就此,筆者認為,就悔拍後保證金的是否退還買受人問題,《網拍規定》在第三十八條明確了,在《網拍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與該規定不一致的,以該規定為准。且根據相關司法案例,無論悔拍後保證金是否可以彌補重新拍賣的相關價款,均應當適用《網拍規定》,不退還競買人保證金。

三、悔拍後是否應當賠償差價
《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悔拍人應承擔兩次拍賣間的差價,如保證金不足以彌補差價的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網拍規定》雖規定了保證金可用於支付差價,但並未對保證金不夠時是否應補交差價問題作出規定。對於補交差價的規定是否屬於上段所述《拍賣變賣規定》與《網路拍賣規定》不一致的情形、悔拍者是否應當被強制賠償差價,在實踐中引發了較大爭議。

(一)支持補交差價
支持悔拍人應補交差價的相關案例之裁判理由大致為:因《網拍規定》未予規定,應適用《拍賣變賣規定》補償差價的規定。例如在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13執複4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網拍規定》第二十四條及《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二條,裁定沒收晏某繳納的保證金並禁止其參與該院對案涉車輛的重新拍賣,其交納的保證金足以彌補差價損失等費用的,以該保證金填補差價,不足以彌補差價等費用損失的,由晏某承擔不足部分,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執複234號案件中,法院解釋了應補交差價的理由:《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當買受人在拍賣成交後悔拍且保證金數額不足以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差價的,原買受人應當承擔補交的責任,而《網路拍規定》第二十四條並未就前述問題進行規定,故該種情況不屬於《拍賣變賣規定》與《網路拍賣規定》就同一問題規定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拍賣變賣規定》中補償差價的規定仍然適用。本案中,許某的保證金不足以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差價,原審法院作出針對許某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且限期補交二次拍賣成交價差價232萬元的決定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此,中國法院網於2019年1月23日刊載了福建高院執行局法官《統一悔拍後保證金處置尺度 保障網路司法拍賣有序進行——關於網路司法拍賣悔拍後保證金處置法律問題的探析》一文,文章中亦認為新舊規定在“悔拍人補交差價”這一問題上不存在不一致,舊規定應當繼續適用[4]。

(二)不支持補交差價
在支持悔拍人不應補交差價的相關案例中,大多裁判理由為,根據《網拍規定》第三十八條,補交差價的規定屬於《網拍規定》與《拍賣變賣規定》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應適用《網拍規定》悔拍人不應補償差價的規定。

在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田法院”)所作(2019)粵0304執異93號執行裁定書中,法院認為,雖然《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由原買受人承擔,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但《網拍規定》第二十四條已將“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內容去除,僅以保證金為限追究悔拍人的違約責任。根據《網拍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該規定施行前最高法院公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與該規定不一致的,以該規定為准。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在上述裁定的覆議中,從競買保證原則出發,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和法律適用的基本原理,認為在網路司法拍賣時,競買保證金多不退少不補,僅以保證金為限追究原買受人的違約責任,無需責令原買受人繳交重新拍賣低於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即深圳中院肯定了福田法院的上述認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執複97號案件亦持相同觀點。

四、小結
綜上所述,現行有效的《網拍規定》和《拍賣變賣規定》對於悔拍的法律後果之保證金的退還及賠償差價問題有不同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爭議頗大,司法判決不一致的情形屢見不鮮。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按照《網拍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網拍規定》和《拍賣變賣規定》不一致的情形,按照《網拍規定》不予退還保證金,且以保證金為限承擔違約責任,悔拍人無需承擔兩次拍賣間差價保證金不足以補償部分。

另,悔拍時除上述法律後果外,還包含以下幾種法律後果。其一,悔拍導致的重新拍賣的,原競拍人無重新競拍資格。對此,兩部司法解釋的觀點保持一致。其二,惡意悔拍的,可能受到罰款的處罰。如在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7執3858號案件中,被執行人名下四套房屋因被執行人原因,在網路司法拍賣中遭到連續三輪共計十次競買人悔拍,普陀法院分別作出對被執行人罰款10萬元,對四名競拍人分別罰款3000元的處罰決定。此外,情節嚴重的,可能承擔相關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5],對於在司法網拍中惡意抬價,擾亂司法拍賣秩序的買受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2016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拍賣網路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的公告》,將淘寶網、京東網、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公拍網、中國拍賣行業協會網五家網站納入最高法院司法拍賣網路服務提供者名單庫;

  2019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拍賣網路服務提供者名單庫新增入庫公告》,將工商銀行融e購和北京產權交易所新增納入最高法院司法拍賣網路服務提供者名單庫。

[2]參見《拍賣變賣規定》第十條:“第十條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于拍賣前向人 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 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

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於三 日內退還競買人。”

[3]參見百曉峰:《論司法拍賣中“悔拍”的法律後果》,《法律適用》2020年第7期。

[4]參見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9/01/id/3712880.shtml,2021年6月30日訪問。

[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八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包括:

……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變賣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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