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內地與香港間仲裁保全協助之規定簡析及實務指南

作者: 陳學斌、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3.16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於2019年4月1日簽署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將於2019年10月1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和內地同時生效。在此之前,內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可以依據香港《仲裁條例》的規定向香港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除海事案件外,內地法院不能對包括香港在內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協助。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後,香港仲裁當事人可以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以保障裁決在內地的執行。

本文將主要就香港仲裁程式當事人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協助進行分析,並就操作實務的要點、難點作出提示。

一、內地法院協助保全之適用範圍
根據《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條規定,安排所稱的“香港仲裁程式”需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一)仲裁條款須以香港為仲裁地。
當事人須在仲裁條款中約定地點為香港;當事人沒有約定地點為香港時,仲裁庭根據其仲裁規則或者一定標準確定仲裁地為香港並記載於仲裁裁決中。

(二)仲裁程式由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
有關前述仲裁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名單,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共同確認,目前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亞洲事務辦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協會、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仲裁保全安排理解與適用》”),這裡的“香港仲裁程式”僅包括平等主體間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資者與東道主國之間的投資仲裁。

二、保全的類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了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也對行為保全進行了規定。為了給予香港仲裁程式當事人與內地仲裁程式當事人相同權利,故《仲裁安排》將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全部納入可保全的類型。

三、申請保全所需提交的資料
香港仲裁程式當事人向內地申請保全需提交的資料主要如下:

(一)保全申請書,保全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  請求事項,包括申請保全財產的數額、申請行為保全的內容和期限等;

3.  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包括關於情況緊急,如不立即保全將會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將使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的說明等;

4.  申請保全的財產、證據的明確資訊或者具體線索;

5.  用於提供擔保的內地財產資訊或者資信證明;

6.  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提出本安排所規定的申請和申請情況;

7.  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二)仲裁協議;

(三)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影本;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註冊登記證書的影本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影本;

(四)證據材料。在仲裁中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的仲裁申請檔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五)證明函件/轉遞函;

(六)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相關檔,即內地財產資訊或者資信證明或獨立保函等;

(七)財產線索;

(八)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申請保全的相關程式
(一)申請保全的時間規定
根據《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條的規定,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可以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申請保全。因此,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既可以在仲裁申請前也可以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向內地法院提起保全申請。

(二)保全申請的受理法院
根據《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條的規定,保全申請應當由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同時,為避免因向多個人民法院申請而產生超標的保全等情況,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轄區的,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另外,根據《仲裁保全安排理解與適用》的說明,為了保障終局性仲裁裁決的執行,發揮保全的作用,受理仲裁保全申請的法院應當與受理仲裁裁決執行申請案件的法院一致。

(三)保全申請的提交方式
根據《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條的規定,關於仲裁中保全,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應通過仲裁機構或者辦事處將申請材料提交人民法院,或者由當事人將保全申請書連同仲裁機構或者辦事處的轉遞函自行提交給內地人民法院。針對仲裁前保全,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應在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向保全法院提交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

(四)保全申請的審查
《仲裁保全安排》第八條強調被請求法院應當儘快審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仲裁前保全申請應當於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財產保全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對於仲裁中保全申請,內地法院在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後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

(五)保全申請的費用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保全措施的,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五、實務指南
(一)身份證明材料、域外證據、授權材料的公證/認證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14日發佈的並於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新證據規定》”)的相關規定,現將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在仲裁中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可能需履行的公證、認證手續總結如下:

1.  身份證明材料
《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條明確,身份證明材料系在內地以外形成的,應當依據內地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第六條關於身份證明材料的規定,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或者經公證的身份證影本;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註冊登記證書的影本;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2.  域外證據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證據規定》首次區分公文書證和非公文書證,以及區分身份證據和非身份證據,一改之前概括地要求域外證據需要公證和認證的規定。《新證據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首先,需要履行公證手續的境外形成證據僅限於公文書證,而不包括非公文書證。所謂公文書證,是指所在國政府、法院、立法機關等具有公共管理、治理、裁判和非營利性服務職能的機關發佈或出具的文書,而非公文書證的範圍較廣,常見的有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通訊、來自非公共機構的文件等。其次,關於認證,只有涉及身份關係的公文書證,才需要在所在國公證之外進一步要求中國使館認證,而其他類型的公文書證只需要公證即可。

關於香港、澳門的公證手續,如果公文書證是在香港產生,當事人需提交由中國委託公證人出具並經司法部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加章轉遞的公證證明,相關公文證書才會被應視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公證文書的證明效力和執行效力。前述中國委託公證人一般為香港律師。如果公文書證或者有關身份事實是在澳門產生,則由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出具公證或者澳門司法事務室下屬的民事登記局出具證明即可。

3.  授權委託手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鑒於前述,在境外簽署的授權委託書需根據上述規定履行公證和認證手續。

綜上所述,考慮到保全之緊急性,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在啟動保全申請程式時應妥為安排公證/認證事宜,包括身份證明材料和相關證據材料的公證/認證之證明手續,以免影響保全申請的提交與受理。

(二)當事人信息的列明
《保全申請書》除需涵蓋上文提及的內容外,還需注意正確列明全部仲裁程式當事人的資訊。實踐中,香港仲裁程式中通常會涉及多方當事人,包括境外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仲裁保全安排文書樣式》中,要求在保全申請書“寫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基本資訊”。內地人民法院會基於申請人列明的當事人資訊,向被申請人及其他當事人進行法律文書送達。必要時,內地人民法院可能要求申請人就該等當事人資訊的真實性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三)中文譯本的提供
根據《仲裁保全安排》第四條的規定,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檔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因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在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時所提交的材料多以英文書就,故在申請保全時,需先行委託具有資質的翻譯公司進行翻譯,所翻譯的檔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協議、證據材料、身份證明材料、仲裁申請書等。需要注意的是,為確保證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對於需公證、認證的材料進行翻譯時,須以公證或/及認證後的材料為基礎進行翻譯;或委託域外翻譯公司對相關材料進行翻譯後,再對原件及翻譯件進行公證。

(四)申請保全的財產、證據的明確資訊或者具體線索
如上所述,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在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時擔保時需向法院提供具體的財產、證據的明確資訊或者具體線索。就財產線索而言,實踐中法院在執行仲裁前/中保全裁定查封、凍結過程中僅依賴申請人提供的財產線索,故申請人需自行搜集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或委託律師進行詳細的盡調,以最大限度地獲取被申請人的名下財產資訊。

(五)擔保的提供
結合《民事訴訟法》、《財產保全案件的若干規定》和《仲裁保全安排》的相關規定,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在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時,內地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關於仲裁前保全,內地法院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關於仲裁中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應當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

鑒於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在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時,內地法院均不會對仲裁所涉及的實體事實進行審查或判斷,為防止申請人濫用保全措施給被申請人帶來損失,內地法院通常會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在司法實踐中,擔保方式主要包括:1. 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財產擔保;2. 第三人提供保證;3. 由金融機構出具獨立保函;4. 由保險公司承保財產保全責任險出具保函。考慮到保全的緊急性,建議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在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前,提前做好提供財產擔保的準備,以推動保全裁定的儘快作出。

六、總結
《仲裁保全安排》以及相關配套檔賦予了香港仲裁當事人在內地申請保全的權利,並進一步增強了在香港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優勢。

內地仲裁保全的順利推進,離不開香港律師以及內地律師的通力合作,以協調仲裁申請與保全申請的提交,統籌安排公證、翻譯、擔保等事宜,實現及時、順利地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確保後續仲裁裁決在內地的執行,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申請人的權益。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