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執行和解協議之以物抵債實務簡析

作者: 陳學斌、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4.06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指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的,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的和解協定。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協商達成以物抵債和解協定的情形屢見不鮮,但以物抵債和解協議有可能存在惡意串通而逃避債務的情形,可能侵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相關法規對當事人私下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進行了嚴格規制,本文將就此進行分析。

一、執行和解協議之以物抵債解析
(一)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

以物抵債是指將被執行人的相關財產以一定的價格折價抵償給執行債權人以沖抵全部或部分債務。以物抵債的情形主要分為不經拍賣變賣程式的當事人合意抵債和拍賣或變賣不成時的法院裁定抵債。執行程式中,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以物抵債,為不經拍賣變賣程式的合意抵債的典型形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0〕20號)(以下簡稱“《民訴解釋》”)及《執行和解協議》相關規定,達成執行和解協定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產生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法律效果。[1]一般情形下,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一方或各方可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或由執行人員將和解協定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2]。此外,執行和解協議雖不具強制執行效力,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阻卻恢復執行程式;即中止執行後,除法定情形[3]外,可依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則作結案處理;部分履行的,在恢復執行程式後已經履行部分應依法扣除。此外,執行和解協定履行完畢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有權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二)法院不可根據執行和解協定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六條:“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人民法院不會出具以物抵債裁定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確認,主要基於執行和解協定是雙方當事人執行程式中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並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而以物抵債裁定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無異於賦予了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七條也進一步明確了以物抵債裁定書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以物抵債裁定書的適用一般為以下兩種情形:(1)當事人可在法院組織下不經拍賣、變賣,達成以物抵債的合意,並由法院作出以物抵債的裁定書。在此種情況下,實踐中主要適用於《民訴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4]的規定,如王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糾紛恢復執行執行裁定書((2021)黔0502執恢406號),旦某、張某運輸合同糾紛執行實施執行裁定書((2021)藏0521執53號)等。(2)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時,當事人亦可在法院組織下達成以物抵債的合意,實踐中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通常是指執行財產流拍(一次/二次流拍)的情形,此時法院一般適用於《民訴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如葉某某、戴某某與劉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以物抵債裁定書((2021)陝0623執恢20號)等)或適用於《民訴解釋》第四百九十二條的規定[5](如貴州某某銀行、張某等擔保物權糾紛首次執行執行裁定書((2021)黔0328執108號)等),亦或同時適用《民訴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如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首次執行執行裁定書((2021)遼1223執746號之二)案件等)。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書的時候,應當對以物抵債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實踐中,當事人可能因顧慮時間較長、程式複雜等原因不請求法院組織達成以物抵債合意,而選擇自行達成以物抵債協定請求法院確認。

如果執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債裁定時,未依照上述相關法律規定,沒有審慎地審查案件被執行人是否還有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是否已對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直接依某一或部分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裁定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以物抵債給某一或部分申請執行人的,若侵害了其他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該以物抵債裁定應當予以撤銷。例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執複15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本案中,在存在多個執行債權人的情況下,A公司選擇性地將涉案資產抵債給其股東B公司,損害了張某某等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益。南陽中院對上述事實未予查清,將具有私權性質的和解協議異化為具有既判力的執行裁定書,事實不清。遂作出裁定,撤銷南陽中院(2017)豫13執異657號執行裁定和(2012)南中執字第47號執行裁定。

(三)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不可排除強制執行
由上所述,法院不可根據執行和解協定出具以物抵債裁定書,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不可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定達成後,雙方當事人應自行交付抵債財產及辦理權屬轉移登記。因此,執行和解協議亦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案涉《執行和解協定》屬於為消滅債權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當事人主張對涉案房屋享有物權而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對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執行和解協議之以物抵債實現障礙
(一)可能無法完成權屬轉移登記

以物抵債的執行和解協定達成後,若抵債財產存在查封等情形,應先進行解封方可辦理過戶登記[6]。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條第2款的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但筆者認為,該條中“抵債”是指本文前述提及的以物抵債裁定書適用的情形,此時以物抵債裁定書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對於當事人在執行程式中自行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情形則無法適用。因此,若以物抵債財產存在除申請執行人債權以外的查封、扣押、凍結,則當事人將無法完成執行和解協議項下的以物抵債過戶登記。

(二)以物抵債因其他利害關係人無法實現
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六條[7],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在執行程式終結前,其他債權人或共同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可能採取訴訟確認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而對其權利予以救濟,造成以物抵債被拖延或無法實現。

三、執行和解協議之以物抵債實務建議
(一)儘量不採取自行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定方式予以執行

由上所述,若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定則無法獲得引起物權變動的以物抵債裁定書,且存在以物抵債無法實現的風險。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建議當事人遵循拍賣變賣優先原則,如拍賣或變賣不成,再經人民法院組織下達成以物抵債的合意,並請求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此外,對於當事人以達成以物抵債和解協議的,若執行人反悔,申請執行人可採取以下措施:(1)與被執行人協商一致,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後的執行和解協議。(2)申請恢復執行。(3)另案提起訴訟。[8]若申請執行人發現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無法履行或有履行困難的,建議申請執行人儘快採取其他措施保障債權的實現。

(二)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建議
若債權人選擇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建議在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中對以下條款予以明確:其一,約定確定的履行期限。為便於債權的實現及恢復執行,建議債權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以物抵債財產交付或登記的具體的履行期限。其二,建議在執行和解協議書中設置擔保條款,明確約定擔保人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確保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實現[9]。其三,約定明確的充抵順序。鑒於恢復執行後,執行和解協定已經履行部分應當依法扣除,對於扣除順序暫無明確規定,建議明確已還款項抵充執行款的順序而避免爭議。

 





[1]《民訴解釋》:“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2]《執行和解協議》第二條:“和解協議達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定,執行人員將和解協定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3]《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一條:“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4]《民訴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5]《民訴解釋》第四百九十二條:“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19修正)》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7]《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六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和解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後,申請執行人可以據此申請恢復執行。被執行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訟的,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8]《執行和解規定》第五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執行和解協議,並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後的協議,或者由執行人員將變更後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執行和解規定》第九條:“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9]《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後,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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